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19號
原 告 江宗儒
被 告 阮氏秋娥 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8日 結婚,並於108年10月18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於108年 11月15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於109年1月初向原告 表示要返回越南過年後,即拒絕再返家與原告同居。嗣原告 於109年2月26日接獲一通電話,其自稱為雇主,向原告表示 被告現於嘉義工作等語,原告方知被告已返回臺灣,但卻未 返家與原告同居,原告遂透過熟悉越南語之友人與被告聯繫 ,被告竟表示不喜歡原告,要離婚等語,原告不得已於109 年3月間向移民署通報被告失聯,後得知被告於109年3月間 出境離臺,被告婚後拒不返家與原告同住,棄原告於不顧, 且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顯然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徒有 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已生重大裂痕,無法繼續維持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先 位訴請判決兩造離婚。倘認原告上開離婚之訴為無理由,則 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則原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判命被告應與原告在 兩造共同住所地即原告戶籍地同居等語。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聲明書、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段怡宣到庭證稱:兩 造是我介紹結婚的,剛開始相處情形還好,被告來臺灣1個 多月後快過年,被告就說要回越南,我有跟被告說,當人媳 婦第1年過年,還是過年後再回去,但被告一直拜託我,說 她真的很想回去過年,我就跟原告母親講,最後有同意買機 票讓被告回去。被告回越南後,原告問被告何時回來,被告 就一直說不舒服、感冒等,就是不回來,我也有傳訊息給被 告,被告就是說不舒服等,不回來。後來原告發現被告人已 經回來臺灣到嘉義了,但被告都沒有回家跟原告同住。後來 我有跟原告有到嘉義去找人,但沒有找到被告,去移民署查 才發現被告已經出境了。被告還沒出境前,我有跟被告的 堂姐聯絡,表達被告如果不願意回來與原告同住,是否就回 來簽字離婚,但被告怕她回來以後會被原告扣住不讓她離開 ,後來她就不回來,沒多久後就出境了,我也聯絡不上她了 等語(見本院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於108 年11月15日首次入境臺灣,後於109年1月10日出境離臺,嗣 被告有於109年2月13日再次入境臺灣,並於109年2月28日出 境,迄今無再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10月1 3日移署資字第1090107279號函及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在卷可明。再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 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實 。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越南籍 ,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係在臺灣 ,則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共同之住所地即我國民 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 1052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 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 度以決之。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
互信戶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 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 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茲查,本件被告婚後 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兩造僅同住不到2個月,被告即返 回越南,兩造自109年1月起分居至今已逾1年半,隨兩造分 居期間日長,夫妻感情日漸淡漠,又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 訟,堅持請求離婚,被告嗣後雖曾一度入境臺灣,然亦無與 原告聯繫、未返家與原告同住,足認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 之意願,實難期待兩造再營幸福美滿之生活,堪認兩造之婚 姻已生破綻,而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而該婚姻破綻事由 之產生,應歸責於被告拒絕返家與原告同居,使兩造長期分 居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部分,即無庸再 為審酌,另原告先位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 其備位請求履行同居部分,即無再予審理判決之必要,均併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