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9號
原 告 廖子繕
訴訟代理人 劉宣辰律師
被 告 楊舒淳
游素雲
周家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滿靜
被 告 林世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17日與被告周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周 家公司)簽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下稱系爭購買意願書), 約定仲介報酬費用為購買總價之2%,原告並當場交付斡旋金 新臺幣(下同)60,000元予被告周家公司僱用之不動產經紀 營業員即被告周滿靜,用以向被告楊舒淳購買其所有坐落南 投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61建號房屋(門 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上述土地 合稱系爭房地),後被告楊舒淳委由其母即被告游素雲於10 8年3月25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書),契約內容亦包括「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 現況說明書),並經勾選無滲漏水情形、自來水及排水系統 正常、房屋無占用他人土地、使用自來水正常、無違建等事 項。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內容,給付被告楊舒淳系爭 房地價金5,800,000元,及支付被告周家公司116,000元居間 服務費後,即於108年5月17日入住系爭房屋;詎原告入住後 ,發現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排水系統阻塞、自來水及水塔無 法正常使用、1樓廚房違建等情形,原告為修繕系爭房屋需 支出645,000元,及拆除1樓廚房需支出工程費用958,000元 ,共計受有1,603,000元之損害(計算式:645,000元+958,0
00元=1,603,000元)。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 條、第227條準用第231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楊舒 淳給付1,603,000元。
㈡再被告周滿靜為被告周家公司之店長,隱瞞系爭房屋存有違 建情形,復未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不動產管理條 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交付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說明書予原 告,並與被告游素雲將系爭房屋廚房違建部分一同點交予原 告,種種行為導致原告誤信系爭房地具有全部合法之價值, 被告游素雲、周滿靜以此侵權行為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即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 即1,603,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周家公司為經紀人即被告林世立、被告周滿靜之雇主, 被告林世立、周滿靜未依不動產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 交付不動產說明書予原告,就系爭房屋存有違建乙事未為查 證,致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且系爭房屋有無違建亦屬 不動產交易必要之點,居間人有報告解說及調查之義務,其 等過失未交付不動產說明書、據實報告及查證,即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不動產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 ,對原告損害即1,603,000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周家 公司居間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其所提供之仲介服務不符合專 業水準,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67條、第227 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周家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周家公司依原告 所受財產上損害總額即原告損害同倍之懲罰性違約金1,603, 000元,及依民法第57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周家公司 返還仲介服務費116,000元予原告。
㈣並聲明:⒈被告楊舒淳應給付原告1,603,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游素雲、周滿靜應連帶給付原告1,603,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周滿靜、林世立、周家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03,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⒋第1項、第2項、第3項,如其中任一被告已 為給付,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⒌被告周家 公司應給付原告1,7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就前項聲明第1、 2、3、5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前,原告已多次進入系爭房屋檢視,系 爭房屋並無原告所稱之滲漏水、排水系統阻塞、自來水及水
塔無法正常使用等瑕疵情形;而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過程, 已就「四樓鳥屋清潔」為特約,原告早已知悉鳥屋絕非系爭 房屋結構,自無從再為主張瑕疵;又系爭房屋1樓廚房雖係 增建,但仍可補辦建築執照,且未必損及系爭房地價值,難 謂係屬瑕疵;再關於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存有瑕疵受有損害 部分,未經原告舉證證明,被告自無庸負賠償責任等等。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透過被告周家公司僱用之被告周滿靜居間,於108 年3月25日向被告楊舒淳購買系爭房地,由被告楊舒淳委託 被告游素雲與其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並分別給付系爭 房地之價金、仲介服務費用予被告楊舒淳、周家公司,後其 於同年5月17日入住系爭房地等節,有系爭購買意願書、系 爭買賣契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存款憑條、 結算及報告書、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匯款申請書、合 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統一發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1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9頁、第67頁、第69頁、第71 頁、第73頁),且未經被告具狀或以言詞爭執,原告前開主 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旨參照)。出賣 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 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 ,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 言,包括物之交換價值、使用價值(通常效用與預定效用) 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 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 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 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房屋存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情形,經被告以前詞否 認,則原告即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滲漏水、排水系統阻塞、自來水及水 塔無法正常使用、1樓廚房違建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情形, 固經其舉證估價單、照片、對話記錄為證。然原告舉證之照 片雖可見原告係拍攝特定位置為局部呈現,其所拍攝之照片 縱有呈現地面或牆面色澤不一、水痕、突起及油漆剝落情形 (見本院卷79頁至第101頁),惟因照片呈現畫面與與拍攝 者欲表面之視覺效果本係相關,換言之,如欲拍攝水痕、水 珠拍攝者當可利用光線角度或人為方式呈現,而未必與真實 情形相符;且縱然有水痕、水珠情形,或可能係因拍攝當日 當日氣候濕度、管線自然耗損及人為潑灑等導致,而難僅以 照片呈現畫面認定系爭房屋存有滲漏水、排水系統阻塞、自 來水及水塔無法正常使用等情形。又原告舉證之估價單雖包 含鷹架搭設、外牆、地面防水漆、拆除衛浴地面、牆面暨防 水及管線施工、漏水修理等工程項目(見本院卷第117頁至 第135頁),但估價單係依定作人指示內容由承攬人為估價 ,而購入房屋後依自身生活需求、美觀、安全強化等因素委 由裝潢業者裝修房屋,亦屬社會常見,修繕、裝修內容、方 式與房屋使用目的、裝修預算、居住品質要求亦習習相關, 而前開估價單所示之內容縱有部分與原告主張之瑕疵內容相 關等,但究竟係屬於修補瑕疵或僅為有益房屋使用功能,自 前揭估價單均不能證明,是尚難僅因前開估價單內容認定系 爭房屋必存有滲漏水、排水系統阻塞、自來水及水塔無法正 常使用等情事。再觀諸原告舉證之對話記錄,僅見「我們找 時間一起去看看,診斷一下」、「下雨天聽到流水聲,是雨 水排水聲音,莫疑神疑鬼」、「在銀行之時我們討論的是: 外牆。因為:沒有裂縫,我建議不一定要再作」、「看何時 去看看吧!現在多討論無益。」、「看:妳、小楊、何時有 空。我們一起會看」、「楊老闆:請問一下,您之前3樓主 臥天花板有漏水過嗎?新屋主今天發現漏水」等文字訊息( 見本院卷第65頁、第103頁),亦未能證明系爭房存有滲漏 水、排水系統阻塞、排水系統阻塞、自來水及水塔無法正常 使用等情形。另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關於系爭房屋有無認定 違建暨排定拆除等,經其函覆以:依其違章建築列管系統尚 查無相關違章建築資料等語,亦有南投縣政府110年1月22日 府建使字第110002286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7頁) 。是原告所為舉證,均難以證明系爭房屋存有瑕疵或不完全 給付情形,其前開主張,即乏依據。
㈣從而,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房屋存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情形, 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無從認定其有因系爭房屋存有瑕疵或不
完全給付情形致其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瑕疵 或被告楊舒淳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 ,及被告楊舒淳受有不當得利等等,並無依據,而無從請求 被告楊舒淳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房屋存有違建情形暨致原告 受有損害乙事,已屬不能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游素雲、周滿 靜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所據。而原告、被 告周家公司存有居間服務契約,惟系爭房屋既無上述瑕疵情 形,自難認被告林世立、周滿靜有何故意、過失或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8條、不動產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周家公 司、周滿靜、林世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再原 告、被告周家公司存有居間契約,被告周家公司係系爭房地 仲介業者,依民法第567條規定有向原告據實報告義務,然 原告就被告周家公司未盡其據實報告義務及未依債之本旨提 出給付乙節,係主張因系爭房屋存有滲漏水、排水系統阻塞 、自來水及水塔無法正常使用、1樓廚房違建等情形,而系 爭房屋未具上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堪認被告周家公 司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 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周家公司負損害賠 償責任暨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仲介服務費等等,即無所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第227 條準用第23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舒淳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游素雲、周滿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8條、不動產管理條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周家公司、周滿靜、林世立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 567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周家公司負賠 償責任,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民法第571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周家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返還居間服務 費,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林仙地,欲證明原告於遷入系爭房 屋時不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乙事(見本院卷第224頁),惟 系爭房屋未具滲漏水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證據聲 請,即無調查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