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昌
具 保 人 陳蓉君
上列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蓉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以法院裁
定行之,此觀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即
明。
二、經查,被告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1號
違反森林法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6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為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
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
00000000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代收罰金保證金臨時收
據附卷可憑。又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9年10
月21日繫屬本院審理中。嗣被告經本院依其位在臺中市○○區
○○路00號之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具保人經本院
依其位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所傳喚,亦未遵期帶同被
告到庭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暨警員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被告及具保人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
之保證金6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