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17號
NTDM,110,訴,117,2021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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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家誠



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俞宗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875號、110年度偵字第1958號、110年度偵字第2477號、110年度
偵字第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家誠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橡膠手套貳雙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及未扣案未分配之犯罪所得APPLE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俞宗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黑色短槍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元及未扣案未分配之犯罪所得APPLE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俞宗涂家誠為舅甥關係,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0年3月 19日前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相約,2人並萌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強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之犯意,分頭準備束帶、手套、童軍繩、膠帶等物 品。涂家誠潘俞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攜帶 兇器強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3月19日上午10時許,由潘俞宗駕駛懸掛黃永



德所有號碼AYQ-5683號車牌(該車牌由涂家誠事先竊得,詳 如後述)之白色自小客車(引擎號碼:X307240,已註銷之 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不知情之黃音所有,由潘俞宗 向不知情之黃音之配偶借用,下稱白色小客車)搭載涂家誠 前往南投縣魚池鄉金龍山步道附近尋覓強盜對象。適夏士恒 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下稱紅色小客 車)前往上開步道並下車登山涂家誠潘俞宗遂駕車尾隨 上山。同日上午11時許,涂家誠潘俞宗夏士恒於上開步 道2號亭休息時,分別蒙面下車,由涂家誠潘俞宗事先交 付足以危害生命、身體屬兇器之黑色短槍1支(無證據證明 具殺傷力)放於腰際,槍口朝向夏士恒並走近,假意詢問其 是否陳某人,見夏士恒否認,涂家誠稱:「沒關係,讓對方 去認人」等語,隨即由潘俞宗上前徒手壓制夏士恒夏士恒 掙扎反抗欲離開現場,涂家誠遂朝夏士恒身體旁空地射擊1 槍,以此脅迫方式使夏士恒涂家誠指示將雙手背於身後, 由潘俞宗以束帶反綁夏士恒雙手,涂家誠夏士恒頭部套上 毛帽至脖頸處,另在毛帽外側夏士恒嘴巴部位纏繞膠帶至脖 頸處,涂家誠潘俞宗一同強押夏士恒至停放於涼亭旁白色 小客車後座,由涂家誠坐於後座看守夏士恒,以此強暴方式 ,至使涂家誠不能抗拒,潘俞宗隨後駕車下山。涂家誠於途 中搜取夏士恒身上錢包(內有新臺幣【下同】1300元、夏士 恒身分證、夏士恒健保卡、夏士恒汽機車駕照及行照、臺灣 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金融卡、台新 銀行金融卡及永豐銀行金融卡)、紅色小客車鑰匙及APPLE 廠牌手機,並逼問夏士恒後得知之夏士恒手機密碼及紅色小 客車位置。嗣3人到達夏士恒停放車輛處,涂家誠潘俞宗 承前犯意,由涂家誠下車駕駛紅色小客車,再由潘俞宗駕車 在前,涂家誠跟隨在後,2車行駛約半小時後於南投縣埔里 鎮溪南國小後門附近停車,由涂家誠夏士恒拉下車改乘坐 紅色小客車後座,並取下該車輛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 牌改懸掛劉俊源所有號碼ASU-0153號車牌(該車牌由涂家誠 事先竊得,詳如後述),潘俞宗改駕駛紅色小客車,涂家誠 坐於副駕駛座,一同前往南投縣仁愛鄉武界山區,途中涂家 誠承前犯意回頭毆打夏士恒腹部,以此強暴方式逼問夏士恒 之金融卡密碼,而後夏士恒告知上開金融卡密碼。潘俞宗隨 後於南投縣仁愛鄉武界山區某處停車,涂家誠夏士恒帶下 車後,由潘俞宗涂家誠協力以童軍繩將夏士恒反綁於樹幹 上,2人即駕車離開,致夏士恒受有雙側頸部疼痛、雙肩活 動就痛、右前胸3公分線狀挫傷、腹部15X3公分皮膚發紅、 右肘及左前臂挫傷、雙手腕環狀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潘



俞宗旋即駕駛紅色小客車搭載涂家誠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 ,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由涂家誠下 車自ATM提領夏士恒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現金5000元,並接續於同日下午2時35分、37分,於 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埔里藍城店,由涂家誠 下車自ATM分別提領夏士恒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現金1萬元(不含手續費),及台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現金3萬元,共提領現金4萬5000 元。涂家誠潘俞宗就取得夏士恒所有錢包內現金1,300元 ,由涂家誠分得300元,潘俞宗分得1,000元,就提領夏士恒 金融卡而獲得現金4萬5000元,各自分得2萬2500元。嗣夏士 恒自行於同日下午3時許掙脫,徒步下山請求民眾協助報警 ,經警方陸續於110年3月22日下午5時21分許、110年3月26 日凌晨1時30分許持拘票將涂家誠潘俞宗拘提到案而查悉 上情。
二、涂家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竊 盜之犯意,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板手竊取黃永德所有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
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劉俊源所有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  
三、涂家誠潘俞宗明知巫文男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係來 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編號3之時間、地點,予以收受,由涂家誠懸掛於前揭白 色小客車,以供其行駛白色小客車使用。
四、涂家誠潘俞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 板手竊取徐嘉成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五、潘俞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黎如月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物品。
六、案經夏士恒巫文男徐嘉成、黎如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集集分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被 告涂家誠潘俞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涂家誠潘俞宗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2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涂家誠、潘俞 宗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涂家誠潘俞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夏士恒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巫文 男、徐嘉成、黎如月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永德劉俊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音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 (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100006346號 卷【下稱警卷一】第90至98、100至102、184至187、194至1 95、197至199、205至20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 竹警偵字第1100006065號卷【下稱警卷二】第5至6、8至9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5號卷【下稱偵卷 一】第163至167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1 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5至4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1份、車輛停放及搜索照片12張、車牌尋獲照片4 張 、被告涂家誠衣著照片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搜索同 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本院110 年度聲搜字第124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4 月7 日刑紋字第1100033798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暨告 訴人夏士恒傷勢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3張、 路口及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2張、告訴人夏士恒之存摺 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6張、車輛使用時序一覽表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 份、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3 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夏士恒之 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0張、車輛尋獲照片3 張、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



款收據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 扣押物品照片3張、擎號碼查詢汽車車籍、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扣押證物發回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 張及現場指認照片4 張(見警卷一第24至34、80至88、103、109至112、115、12 7至130、132至134、136至139、141至157、160至168、171 至183、188、190、202、209、215、222頁、警卷二第7、10 至16、19頁,見偵卷一第169至174頁、見偵卷二第17至18、 26至29、31、44、47至48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1958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30至131、263至264頁) ,且有扣案手套1雙、橡膠手套2雙可資佐證(見警卷 一第1 29、134頁,本院卷第69頁),足認被告涂家誠潘俞宗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涂家誠潘俞宗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30條 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均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且祇須行竊或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就犯罪事實一被 告潘俞宗事前交由被告涂家誠所持,並於犯案時用以脅迫告 訴人夏士恒黑色短槍1支,雖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據可證明 具有殺傷力,惟參酌黑色短槍一般係屬質地堅硬之器具,有 相當之重量,以該槍持以毆擊,猶堪造成身體一定之傷害, 足認被告涂家誠所持黑色短槍當屬客觀上對他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均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就犯罪事實 二㈠及犯罪事實四,被告涂家誠潘俞宗攜帶板手竊取車牌 ,板手為金屬材質且屬質地堅硬,若持上開板手攻擊人體, 亦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上開黑色短槍及板手均屬 刑法所謂兇器甚明。
㈡查被告涂家誠潘俞宗均為年輕男性,且被告涂家誠持黑色 短槍脅迫告訴人夏士恒並朝空地開槍,再由被告潘俞宗以束 帶反綁告訴人夏士恒雙手,而被告涂家誠在告訴人夏士恒頭 部套上毛帽,又在毛帽外側夏士恒嘴巴部位纏繞膠帶至脖頸 處,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一般人於遭人持外觀上看起 來係槍枝脅迫之際,通常即已懍於槍枝可瞬間擊發取人性命威力,而充滿畏懼緊張,根本無法即時自外觀判斷究竟是 否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械,何況被告潘俞宗又以束帶反綁告訴



夏士恒雙手,被告涂家誠則在告訴人夏士恒頭部套上毛帽 並在其嘴巴部位纏繞膠帶至脖頸處,是依前開整體過程觀之 ,被告涂家誠潘俞宗上開行為,已達壓抑告訴人夏士恒之 一般意思自由,而使其失去抗拒能力,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至為灼然。
㈢次按強盜等暴行致普通傷害者,除有傷害故意應分別情形依 總則數罪併罰或從一重處斷外,概認為強暴當然之結果,不 予論罪。另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可認為強盜行為之開始著手者 ,則所為強暴、脅迫等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 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查被告涂家 誠、潘俞宗一開始便計畫以脅迫、強暴方式強盜告訴人夏士 恒之財物並提領告訴人夏士恒金融卡內之款項,是本案自被 告涂家誠持槍至告訴人夏士恒自行掙脫離去止,期間所生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行均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 不另論罪。
㈣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 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 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是本案被告涂家 誠以脅迫、強暴方式先取得告訴人夏士恒上開金融卡,再以 強暴方式取得上開金融卡密碼,並前去提領款,即屬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㈤核被告涂家誠潘俞宗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情形, 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以及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涂家誠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涂家誠就犯罪事實二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涂家誠潘俞宗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涂家誠潘俞宗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潘俞宗就犯罪事 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㈥被告涂家誠潘俞宗就犯罪事實一攜帶兇器強盜及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涂家誠潘俞宗就犯罪事實三收受 贓物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 告涂家誠潘俞宗就犯罪事實四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亦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㈦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涂家誠潘俞宗就陸續取得告訴人夏 士恒財物及數次提領告訴人夏士恒各帳戶款項之行為,均係 在密接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均以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 陸續取得財物及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㈧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涂家誠潘俞宗於一強盜行為陸續 取得告訴人夏士恒上開金融卡及密碼,而被告涂家誠、潘俞 宗取得金融卡之目的即是要提領告訴人夏士恒上開金融卡內 款項,以達強盜之目的,可見被告涂家誠潘俞宗所為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為強盜犯行所必要,其 等所犯2 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兩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 關係,為免過度評價,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而依情節較重之 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㈨被告涂家誠就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 罪及收受贓物罪5罪間;被告潘俞宗就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罪及收受贓物罪4罪間,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㈩至被告涂家誠潘俞宗之辯護人雖均主張加重強盜罪部分應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 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涂家誠潘俞宗係利用告訴人夏士恒一 人登山時,以上開黑色短槍脅迫告訴人夏士恒上車並命其交 付財物,又以毆打強暴方式取得告訴人夏士恒所有金融卡密 碼,並將告訴人夏士恒綁在樹幹上,對告訴人夏士恒造成之 精神上及身體上傷害非輕;且被告涂家誠潘俞宗尚值壯年 ,僅因缺錢竟選擇以強盜犯罪方式以獲取財物,對社會治安 影響非微;另被告涂家誠潘俞宗本案所獲取之款項金額雖 非鉅,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實未見被 告犯後有何盡力補救之行為,是本案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縱使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
爰審酌被告涂家誠潘俞宗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同謀強盜並持上開黑色短槍對告訴人夏士恒實行強盜, 並毆打告訴人及將告訴人夏士恒綑綁於樹幹上,造成告訴人



夏士恒心理上之恐懼及受有上開多處傷害,又被告涂家誠潘俞宗為避免檢警追查,數次竊取或收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車牌或機車,嚴重擾亂社會秩序及危害社會治安, 應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涂家誠潘俞宗犯後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迄今仍均未達 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涂家誠潘俞宗強盜及 竊盜所取得財物價值非鉅,被告涂家誠無前案紀錄,被告潘 俞宗僅有緩起訴處分紀錄並已履行完成,素行尚可;兼衡被 告涂家誠自陳工作為模板工,普通之經濟狀況及須扶養父母 、奶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被告潘俞宗自陳工作為模板工 ,免持之經濟狀況及須扶養父母、3個女兒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應執行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 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扣案之手套1雙、橡膠手套2雙為被告涂家誠所有,且為供犯 罪事實一之犯罪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 告涂家誠此部分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黑色短槍1 枝,雖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惟為被告潘俞宗所有,並供 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使用,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涂家誠有共同 處分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之規定,於被告潘 俞宗此部分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查被告潘俞宗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供稱:原本所提領的贓款對半分,後來因故我就給同案 共犯涂家誠1萬2500元,自己拿3萬2500元;我跟涂家誠說再 給我1萬元,涂家誠說好,我知道涂家誠拿這筆錢要還給債 主,因為我提議說要還給被害人,我想先把涂家誠錢拿一些 下來,避免他全部還債主,所以我身上預留1萬4900元在今 日還給集集分局等語(見警卷一第10頁,偵卷三第224頁) ,核與被告涂家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我和潘俞宗各 分得2萬2500元,我先將1萬元還給潘俞宗,剩餘1萬2500元 已全數花完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73頁,偵卷一第129 頁),又被告潘俞宗於警詢時另供稱:我只拿1張1,000元及 3張1,00元,共犯涂家誠先拿走300元;從被害人拿取現金1,



300元部分我們花掉了等語(見警卷一第10頁),是被告涂 家誠、潘俞宗就犯罪事實一之攜帶兇器強盜所得款項分別為 2萬2800元(即2萬2500元+300元=2萬2800元)及2萬3500元 (即2萬2500元+1,000元=2萬3500元)。扣案之現金1萬4900 元,為被告涂家誠潘俞宗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潘俞宗供 述在卷(見警卷一第7頁,偵卷三第224頁),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又依被告涂家誠於上開供述稱現 金1萬4900元,其中1萬元為被告潘俞宗向被告涂家誠事後索 取欲返還給告訴人夏士恒,是扣除扣案部分以外,被告涂家 誠犯罪所得1萬2800元(即2萬2800元-1萬元=1萬2800元)及 被告潘俞宗犯罪所得1萬8600元(即2萬3500元-4900元=1萬8 600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 定分別被告涂家誠潘俞宗於此部分犯罪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 案APPLE廠牌手機1支(型號iphone 7plus),亦為被告涂家 誠、潘俞宗犯罪所得,且未經分配,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被告涂家誠潘俞宗於此部分犯罪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至於未扣案之束帶、童軍繩、膠帶、毛帽、被告涂家誠、潘 俞宗蒙面之物及板手,雖均係犯罪事實一攜帶兇器強盜及犯 罪事實二㈠及犯罪事實四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被告涂家誠潘俞宗所使用,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財產價值不高,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為對於上開物品宣告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又未扣 案告訴人夏士恒之錢包、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及行 照、臺灣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金融 卡、台新銀行金融卡、永豐銀行金融卡及告訴人巫文男所有 7G-8623號汽車車牌2面,亦屬被告涂家誠潘俞宗之犯罪所 得,惟客觀上價值甚微,且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及 金融卡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 之被告涂家誠所有IPHONE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 0000號),與本案之犯罪無關,亦非違禁物,自無庸於被告 涂家誠所犯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五)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夏士恒所有紅 色小客車及鑰匙、告訴人徐嘉成所有3765-HZ號汽車車牌2面 ,為被告涂家誠潘俞宗攜帶兇器強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之 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害人黃永德所有AYQ-5683號汽車車牌2



面、被害人劉俊源所有ASU-0153號汽車車牌2面,亦為被告 涂家誠攜帶兇器竊盜及竊盜之犯行之犯罪所得;告訴人黎如 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亦為被告潘 俞宗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發還給告訴人夏士恒、告訴 人徐嘉成、被害人黃永德、被害人劉俊源及告訴人黎如月,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為人 犯罪日期 (民國) 犯罪地點 贓物 罪名及科刑 1 黃永德 涂家誠 110年3月19日前某時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對面右前側50公尺處 AYQ-5683號汽車車牌2面(已發還) 涂家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俊源 涂家誠 110年3月19日前某時許 南投縣埔里鎮和平東路枇杷社區活動中心 ASU-0153號汽車車牌2面(已發還) 涂家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巫文男 (告訴人) 涂家誠潘俞宗 110年3月20日下午某時許 南投縣埔里鎮某處 7G-8623號汽車車牌2面 涂家誠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俞宗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徐嘉成 (告訴人) 涂家誠潘俞宗 110年3月22日下午3時許 南投縣○○鎮○○路000○00號 3765-HZ號汽車車牌2面(已發還) 涂家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俞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黎如月 (告訴人) 潘俞宗 110年3月23日凌晨4時40分許 南投縣○○鎮○○路○巷0段00號 MBL-6502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 潘俞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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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