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春安
上列被告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執聲付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春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春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在法務部○○○○○○○執行中,於 民國110年9月16日依法矯署教字第11001717850號函辦理核 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經查,受刑人經法務部於110年9 月16日依法矯署教字第11001717850號核准假釋,而縮短刑 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1年5月9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 9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1785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 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