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09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王天理
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0年9
月9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九日對王天理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王天理於民國110年9月9日上午11時8分 許,因情緒失控與同房收容人楊宗翰發生爭執,進而毆打楊 宗翰,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認定該收容人 有暴行及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爰施用手銬、腳鐐各1付,遂 陳報本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 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 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 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 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 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殺人等案件羈押期間 ,有上開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此有法務部○○○○○○○○對被告為 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被告 因情緒失控,而與同房收容人楊宗翰發生肢體衝突之情事, 而有施用戒具即手銬、腳鐐各1付予以維護秩序之必要,且 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自110年9月9日上午11時16分先行施 用該戒具,迄於110年9月11日上午10時28分許因被告情緒穩 定即解除該戒具,總計施用該戒具之時間未逾羈押法第18條 第5項所定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48小時之限制。是得認 此次施用戒具,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與比例原則無違 ,合於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前揭規 定,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