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23號
NTDM,110,簡上,23,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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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歆芳(原名:徐柔妤、徐筠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
110年2月8日110年度投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14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歆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歆芳(原名徐柔妤、徐筠書)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犯行 ,以之掩飾犯罪所得來源,使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以縱 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恐嚇取財,或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07年10月底某日,在統一超商臺中市昌平門市,將其向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里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6713號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 同)9,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綽號「太子」之友人張承倫(另 經檢察官偵辦中),再由張承倫交予擄鴿勒贖集團使用。嗣 該擄鴿勒贖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8年2月25日11時10分 許,撥打林志維電話,恫稱其所有之賽鴿在該擄鴿勒贖集團 手上,需匯款始得放回,林志維因此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同 日11時51分許,以轉帳匯款方式,匯款4,000元至上開郵局 帳戶,為林志維匯款後,其賽鴿仍未獲釋始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徐歆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且檢察官、被告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8頁、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維、 證人徐文郎於警詢、偵訊;證人張承倫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108年3月25日警刑二字第1080014392號函檢附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1份、徐歆芳徐文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卷 一第2頁至第5頁;卷四第12頁至第13頁、第43頁至第46頁) 等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46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為30倍,亦 即將原本之銀元10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修正為30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46 條之規定處斷。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346條 第1項恐嚇取財罪所稱之「恐嚇」,乃指以惡害之事,告知 他人,使其生畏懼或恐怖心而言,且惡害之種類並無限制, 不以生命、身體、名譽為限,即便是財產、個人信用等事項 亦屬之;又惡害告知之方法,更不以明示者為限,以默示之 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之地位 、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而足以使人萌 生畏怖或恐怖之念者亦屬之。本件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員,於 電話中向如告訴人要求匯款以贖回賽鴿,以不依指示付款, 賽鴿將無法釋回之惡害通知如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自該 當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之行為。
㈢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上 開帳戶,以供其取得恐嚇告訴人所得財物藉此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而為上開恐嚇取 財、洗錢之犯行,足見被告僅係參與恐嚇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 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 及恐嚇取財2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聲請意旨漏未斟酌被告亦涉犯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恰,惟此 部分與聲請意旨所提及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之補充 (見本院卷第71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 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恐嚇



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四、對原判決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上開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外,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判決漏未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減刑,適用法 條尚有違誤,是檢察官雖非據此為上訴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上開違誤之處,仍應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雖未實際實行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 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 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與他人犯 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恐嚇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罪,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雖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惟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等語, 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目 前從事檳榔攤之工作,月薪約2萬7000元,家中有2個小孩及 母親行動不便需要照顧。先生從事鐵工,月薪約3萬多元其 與先生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檢察官雖為被告利益稱:請考量有無可能與被害人和解,給 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然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27號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此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準此,被告緩刑期限尚未滿期,又犯本案徒 刑之罪,即與刑法第74條所列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 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以9,000元為代價而交付上開帳戶與他人使用,業據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卷四第62頁、卷七第 79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9,000元,堪予認定,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上開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已由被告交付他人,未據扣案,檢察官



亦未據此聲請沒收,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告訴人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係遭擄鴿勒贖集團成 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就所隱匿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秀晏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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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