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0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弦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坤江與被告林士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4 月15 日下午某時由被告陳坤江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為代價 雇請被告林士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 告訴人陳玉鑲位於南投縣○○鄉○○村○○段000 號之工寮 ,被告陳坤江持放置於工寮外之鐵鍬破壞工寮後門門鎖後, 2 人一同竊取工寮內告訴人所有之割草機2 台、剪枝機(背 式)1 台、剪枝機(手持式)1 台、鏈鋸1 台、複合機(背 式)1 台、真空包裝機1 台,得手後返回被告林士弦位於南 投縣○○鄉○○街00號之住處,被告陳坤江將割草機2 台及真空 包裝機1 台放置於上址,而將上開其餘物品載運離開,被告 林士弦隨即將真空包裝機1 台以300 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 回收業者,被告陳坤江則將鏈鋸1 台以2,000 元之價格賣予 不知情之吳俊亮,因而認為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林士弦於本件繫屬於本院後之110 年5 月7 日死亡 ,此有本院收文收狀章戳印(見本院卷第7 頁)、戶籍資料 (除戶部分)、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7 、228 頁)等 件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林士 弦被訴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