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交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立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更正「由東往西 」為「由北往南」、第8行更正「由西向東」為「由南往北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王立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杜耀宗、林宛誼及杜瑞洵3人受 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 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僅知悉犯罪事實, 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車 埕派出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為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 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 而貿然逆向行駛,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尚未賠償告訴人3人所 受損害,兼衡告訴人3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以 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