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0年度,309號
NTDM,110,投交簡,309,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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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交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
第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63 號),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淑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淑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 於被告林淑玫其配偶曾孟煌當日駕車之行向應更正為「由南 往北」、告訴人陳霈嫻之行向則更正為「由北往南」,再將 當日路面情形「乾燥」之記載更正為「濕潤」;另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所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暨其受傷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啟自用小客車車門, 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受傷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 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過失,並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譴責。 暨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雖於庭後具狀表明 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並無調解意願,要走民 事訴訟程序等語,因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及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 之過失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62號
  被   告 林淑玫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路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玫於民國109年7月22日15時39分許,搭乘由其配偶曾孟 煌所駕駛之牌照號碼8066-D2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 鎮雲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址設該路2之20號之旭英補 習班前時,臨時於車道上停車,林淑玫開啟左後車門欲下車 前往前開補習班接小孩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汽車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 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 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左後車門;適陳霈嫻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 至,因見狀欲閃避因而人車傾倒,致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手 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頭部擦傷及右側膝 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霈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淑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由上開自用小客車上,開啟左後車門欲下車,告訴人陳霈嫻之機車適經過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 2 告訴人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曾孟煌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開啟左後車門,經其警告,隨即關閉車門,兩車並未發生碰撞之事實。 4 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在竹山秀傳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 ④現場照片共5張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停車後,開啟左後車門下車時,應注意而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致告訴人騎乘機車經過時見狀欲閃避,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傷,且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 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 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訂有明文。被告自前揭自 用小客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貿然開啟車門,致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為閃避致人車倒地,是 被告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石光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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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