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0年度,300號
NTDM,110,投交簡,300,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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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交簡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利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1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35號),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利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曾利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7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淑珠簡嘉儀2人各受有如附件所 載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 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 警卷第30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現場負責人,本應 確保施工地點及道路交通安全,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未確實在適當位置設置各種標 誌或拒馬、交通錐等交通管制措施,亦未於道路兩側派員管 制交通引導車輛,致肇事故,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所 示之傷害,所為應予譴責。暨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及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併 考量告訴人等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之過失輕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8號
  被   告 曾利民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利民受僱於廖全億(係址設南投縣○○市○○里○○街000號之 富利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因富利土木 包工業承攬南投縣南投市嘉和國民小學(下稱嘉和國小)之 樹木修剪工程,廖全億遂指派曾利民何以誠及另一不詳年 籍之員工,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下午駕駛吊車至嘉和國小 旁之巷子(即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1段639巷),由曾利民負 責現場指揮並控制吊車之吊籃,另由該不詳年籍之員工於吊 籃上修剪自嘉和國小校園突出圍牆樹枝,曾利民明知該巷係 連通南投市大庄路與彰南路,則其施工現場之兩端均有可能 有車輛行經,且施工期間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



誌或拒馬、交通錐等交通管制設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適當位置擺設交通錐或其他交 通管制設施,僅指派何以誠於靠大庄路一側管制交通,適陳 淑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簡嘉儀,於 同日15時2分自彰南路1段一側進入該巷並行經前揭施工現場 時,適修剪之樹枝突然掉落而砸及陳淑珠所騎乘之前揭機車 ,致人車倒地,陳淑珠因而受有右臉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 、右側大腿擦傷及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簡嘉儀則受有左側 髖部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淑珠簡嘉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利民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淑珠簡嘉儀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何以誠之證述 現場係由被告曾利民指揮,被告曾利民指示其指揮交通,並要求其在現場靠在大庄路那邊管制之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 告訴人陳淑珠簡嘉儀因現場修剪之樹枝砸落,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利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石光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俐伶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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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