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惠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5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管惠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管惠如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該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之非法犯行,仍基於縱若其帳戶被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亦不 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使用。嗣不詳詐欺人員於民國109年7月20日,經由Pa irs交友軟體結識魏寅川,再向魏寅川訛稱可登入卡利百家 樂博奕網站申請帳號並下載卡利APP,即可匯款至APP指定之 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魏寅川誤信為真,先後於109年7月28 日21時22分許、同年8月1日23時30分許、同年8月2日17時6 分許、同年8月4日12時29分許、同年8月5日21時29分許、同 年8月6日10時32分許、同年8月10日15時1分許,按指示以網 路銀行或臨櫃匯款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元、3萬 元、3萬元、6萬元、3萬元、3萬元、10萬元至管惠如本案帳 戶,旋遭詐欺人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嗣魏寅川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寅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移請南投縣政府警局 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管惠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伊是看到網路,說賣遊戲點數 可以多賺錢,因為伊要養小孩、公婆缺錢,對方給伊一個網 址,要伊一直點,對方說這樣就可以把點數賣給別人,伊就 可以賺到錢,伊就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 提款卡照片提供予對方,伊沒有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借給別人,也沒有交給別人,伊沒有詐騙別人,伊真的是網 路上被騙云云(見偵卷第11-14頁、本院卷第28-29、40、99 -101頁)。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不詳詐欺人員於109年7月20日, 經由Pairs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魏寅川,再向告訴人訛稱可 登入卡利百家樂博奕網站申請帳號並下載卡利APP,即可匯 款至APP指定之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先 後於109年7月28日21時22分許、同年8月1日23時30分許、同 年8月2日17時6分許、同年8月4日12時29分許、同年8月5日2 1時29分許、同年8月6日10時32分許、同年8月10日15時1分 許,按指示以網路銀行或臨櫃匯款方式,轉帳5000元、3萬 元、3萬元、6萬元、3萬元、3萬元、10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 ,旋遭詐欺人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6-8頁),且有刑事案件被害人(告訴人 、證人)個人資料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台新銀行存入憑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 0020400號函暨函附被告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台新銀 行110年1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1501號函暨函附監視錄影 光碟、台新銀行110年4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8619號函、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0年6月7日投埔警偵字第11000 10145號函、台新銀行110年6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2544號 函、聊天紀錄暨匯款資料照片40張、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 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36 、37-48頁、偵卷第23、30-3 8頁、本院卷第35、75、77頁),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 已遭不詳之人用以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已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並辯稱
: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提款卡之照 片予對方,但沒有提供提款卡給別人使用云云。然查,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本案帳戶金融卡,然此僅足證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持有本案帳戶金融卡,尚難遽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 亦持有本案帳戶金融卡,而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觀 諸本案帳戶自109年3月13日(開戶日)起至109年9月1日止 之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受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遭 人以持金融卡至ATM提款之方式提領等情,有台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10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20400號函暨 函附被告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南投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7-48頁、偵卷第23頁),是告訴 人匯入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係遭人以持金融卡至ATM提款 之方式領出等情,應可認定。又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函詢台 新銀行有關告訴人匯入款項後之提款紀錄之ATM提款影像, 亦可見確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持金融卡至ATM提 款之方式,將告訴人匯入之受騙款項領出,此亦有台新銀行 110年1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1501號函暨函附監視錄影光 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0年6月7日投埔警偵字第1 100010145號函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30-38頁、本院卷第75頁),復再經本院函詢台新銀行關 於本案帳戶金融卡是否有掛失或補發之紀錄及本案帳戶金融 卡有無被偽造之可能性,而經台新銀行先後函覆略稱本案帳 戶金融卡並無掛失或補發紀錄,且本案帳戶金融卡經偽造之 可能性極低等語,有台新銀行110年4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1 008619號函、台新銀行110年6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2544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77頁),是可知告訴人前開 受騙款項,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持被告本案帳戶金 融卡至ATM提款之方式而領出,則被告辯稱其未提供本案帳 戶金融卡予他人使用云云,尚難採信,從而,實堪認被告應 有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犯行無訛。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 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 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 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 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 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 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 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 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 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 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 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 報導,此情幾乎已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 。而查被告既生活於臺灣社會,且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並 於地方民意代表服務處擔任助理,且具有二專肄業之學歷 ,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甚詳(見警卷第 1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1頁),堪認其為有相當智 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 況,即難諉為不知。況在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情形,被告 為帳戶使用及擁有者,其於提供前實具主導權可以發覺可 疑之處並詳加細想,以決定是否要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被告並沒有任何需擔心受到損害的急迫性,亦非 居於被動受指示地位,惟其竟僅在意可以獲得利益,隨即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使對方處於可以隨意使用本案帳戶之 地位與狀態,任由自己輕易失去對本案帳戶控管支配能力 。從而,被告任意將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見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存提 款項,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2.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問: 你有遊戲點數可賣嗎?)沒有,他要給我,他告訴我他要 給我點數,我就可以賣其他人。(問:對方是你的誰?) 我不認識。(問:既然不認識,他何以要給你點數去賺錢 ?)因為他上面說可以賺錢,我因為缺錢,要養小孩,我 就點進去了。(問:點進去後你怎麼做?)……他說對方會 轉錢進來我的帳戶,轉進來我的帳戶的錢他說本來要扣掉 要給我的錢,我就不以為意,他用我的網路銀行把錢轉走 了……(問:被害人的匯款是以ATM提領,並非網路銀行轉 帳,你講的跟事實不符,意見?)他就是這樣跟我講的。 ……(問:你剛剛講的這些所指的他是誰?)我不認識,他
Messenger的名字是英文的。(問:哪一串英文?)我忘 記了,因為我也把他刪掉了。(問:為何刪掉了?)因為 他說要給我賺錢,後來他也都沒有理我了,只有我點開那 一天跟我講要怎麼做,我想說他騙我,就把他刪了。(問 :如果自認被騙,不是應該報警處理嗎?)我沒有想太多 。」等語(見偵卷第12-13頁),顯見被告並不知悉向其 索取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彼此間並無深厚 交情或信賴關係,且被告對於對方取得其帳戶資料後將以 何種方式為如何之使用,亦漠不關心,又於其自認係受騙 後,竟亦未報警處理,其顯與一般受騙者之心態、情形有 所不同。況縱使被告確係出於賣點數賺錢之動機而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對方,然此動機亦無法解免被告主觀上可預 見其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將遭詐欺人員利用為犯詐 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之認定。從而,被告前開所辯, 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憑,其本案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容任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 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可能為詐欺人員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提 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因而使詐騙人員得 遂行詐欺目的,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人員身分,危害社 會秩序程度非輕,實可非議,復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被 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數額及被告 於審理中自陳二專肄業、目前在早餐店工作、須扶養公婆及 2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無 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
為不法詐欺人員供財產犯罪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 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 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 人使用,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仍基於縱若其帳戶被供作為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不詳 時、地,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姓 名年籍之人使用。嗣不詳詐欺人員於109年7月20日,經由Pa irs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再向告訴人訛稱可登入卡利百家 樂博奕網站申請帳號並下載卡利APP,即可匯款至APP指定之 帳戶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誤信為真,先後於同年7月28日2 1時22分許、同年8月1日23時30分許、同年8月2日17時6分許 、同年8月4日12時29分許、同年8月5日21時29分許、同年8 月6日10時32分許、同年8月10日15時1分許,按指示以網路 銀行或臨櫃匯款方式,轉帳5000元、3萬元、3萬元、6萬元 、3萬元、3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該取得金融卡之人即 持以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是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者之行為人,尚不成立一 般洗錢罪,惟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則仍應以其主 觀上有無認識為斷。又按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 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人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 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人員慣用之詐欺手法,庶免民眾 受害上當。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員向被害 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 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 欺人員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 行為,係在於詐欺人員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 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 成具有直接關聯性。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 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
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人員金融 帳戶後,是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尚視其後詐欺人員款項 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非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 於詐欺人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 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 性之幫助行為。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存摺、 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人員可能 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 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則不無將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行 為之主觀犯意等視之,而與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有違。
㈢經查,如前述,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 欺人員使用,幫助詐欺人員對告訴人詐騙,而使告訴人將受 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情,然卷內並無證據 足證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外,尚有何參與後續之提款行 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即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 為要件有間,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卷內亦無證據 足證被告有何於其提供本案帳戶時,係於主觀上有所預見後 ,猶提供該等帳戶資料進而參與詐欺人員將詐得之犯罪所得 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 法追溯之行為。從而,既已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洗錢或 幫助洗錢之犯意,則自無從逕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之行為,即遽論被告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而此部分本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 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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