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賢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19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宥賢於民國110年3月2日中午12時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江西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該路與集山路3段50巷之交岔路口,右轉彎( 起訴書誤載為左轉彎)進入該未劃分向線之巷道後,原應注 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天候路況均尚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靠右行駛至該巷600公尺處,適鄧麗霞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至,林宥 賢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撞及鄧麗霞所騎乘 之機車左前車頭,鄧麗霞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 及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林宥賢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鄧 麗霞撤回告訴,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詎林宥賢明知其因前揭過失肇事並致鄧麗霞人車倒地 而受有傷害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隨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 逃離現場,嗣經警方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調取道路監視 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宥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7頁、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49-51、55- 5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鄧麗霞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8-11、17-19頁、偵卷第6-8頁),復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撤回告訴狀、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及肇事路口7-11與修車 廠監視器畫面與肇事車輛高度、撞擊痕跡高度比對照片14張 (見警卷第12-16、20-22、25-35、36-38頁、偵卷第10-12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 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 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 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 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 定,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資明確外,亦就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定刑 度,並於同條第2項規定減免要件。而本案係被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過失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之情形,故本案法定刑係由 修正前「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故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又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諭知被告前述修正後規定, 是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再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易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提起上 訴,又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於107年12月2 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2月12日因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 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與前開 構成累犯之罪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前亦曾有因犯刑法第18 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1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又被告係於其 因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00 5號為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即108年12月18日至110年1 2月17日)內之110年3月2日而再故意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對 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 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慎與被害人發生交 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 ,逕行離去,提高被害人傷害增劇之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 ,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 第11-12頁),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在 家幫忙做生意、已婚、沒有家屬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