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捌零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永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6日16時許,在南投縣○○鎮 ○○路00巷00號某友人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26日19時30分許,因另案通 緝,為警在上址處所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6800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徵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因本 件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 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9月15日執行完釋放,並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 第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送驗檢出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 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 聲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開各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該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6800公克,含包裝袋1只),此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6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340號鑑驗書、扣案物品照片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 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視 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