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小字,110年度,200號
TTEV,110,東小,200,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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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東小字第2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 告 紀國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0年度鳳小字第75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 ,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自應繳日(到期日)起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被告未履行繳款義 務,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8,608元、未收利息1,900元 及遲延利息3,448元拒不清償,嗣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 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普羅米斯公司又於民國95年2月24日讓與原告,屢次催告 償還,被告猶置之不理,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 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催告通知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110年度鳳小字第751號卷第11-21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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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