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貨款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小字,110年度,195號
TTEV,110,東小,195,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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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小字第195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送達代收人 吳世璋
訴訟代理人 徐聖飛
被 告 陳竣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0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78元,及自①民國109年12月11日 起至民國110年0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②民國11 0年0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①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 分之約定,無效。」,②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中華 民國109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 行。」、③該條文經總統於110年01月20日公布實施。據上, 自110年07月20日起,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 部分之約定,無效。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07月29日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向訴外人 「旭昇通訊企業社」分期購買IPHONE XR手機一支(下稱系 爭手機),併簽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分期 付款申購書)。併由上開企業社將對被告系爭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後,被告應自108年0 9月10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18期繳款,於每月10日應繳 分期款為新臺幣(下同)2,098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 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按固定利率年息 百分之20計算利息、被告若未按期清償時,所有未到期分期 價款視為全部到期(系爭約定書第03條、第10條)。二、嗣被告僅繳納至第15期之部分款項,自109年12月11日起上



開尚未清償之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結欠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併提出:系爭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 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商品交付證明書、帳務明細表影本為 證,爰依民法債權讓與、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系爭分期 付款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 ,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債權讓與、 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起 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陸、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07頁:裁判費收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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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