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8年度,290號
TTEV,108,東簡,290,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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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290號
原 告 楊麗娥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施玉玲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屋前雨遮(面積9.69平方公尺)、A2招牌(面積0.7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33元。被告應將其所有臺東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占用臺東縣○○市○○段000地號、773-4地號土地上空如附圖所示編號A3屋旁雨遮(面積3.22平方公尺)、A4第一窗戶雨遮(含二、三樓,面積1.52平方公尺)、A5二樓冷氣(面積0.47平方公尺)、A6第二窗戶雨遮(含二、三樓,面積1.42平方公尺)、A7第三窗戶雨遮(含二至四樓,面積2.04平方公尺)、A8二樓冷氣及A9水泥雨遮(含二、三樓,面積共0.73平方公尺)及編號B1至B6之水管、監視器及其他構造物拆除。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6,7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已屆期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7元及已屆期按月以新臺幣2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㈠、㈢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 市○○段000地號(下稱768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土地(面積12.86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招牌及其他一 切構造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應將其所有 臺東縣○○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 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臺東縣○○市○○段000地號



(下稱774號土地)及773-4地號土地(下稱773-4號土地)上 空之陽台、冷氣、突出窗台及其他一切構造物拆除(見院卷 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㈠、㈢變更如主文第一 、三項所示(見院卷第99頁),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768號、774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坐落773-4號土地為 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系爭房屋則為被告所有。詎系爭 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1屋前雨遮(面積9.69平方公尺)、 A2招牌(面積0.73平方公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768號 土地;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3屋旁雨遮(面積3.22平 方公尺)、A4第一窗戶雨遮(含二、三樓,面積1.52平方 公尺)、A5二樓冷氣(面積0.47平方公尺)、A6第二窗戶 雨遮(含二、三樓,面積1.42平方公尺)、A7第三窗戶雨 遮(含二至四樓,面積2.04平方公尺)、A8二樓冷氣及A9 水泥雨遮(含二、三樓,面積共0.73平方公尺)及編號B1 至B6之水管、監視器及其他構造物,則無權占用原告所有 之774號、773-4號土地上空。又768號土地乃原告自民國1 08年8月27日取得所有權,該地起位於臺東市最熱鬧之中 華路上,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300元,被告無權占用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公告地價年息10%計 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390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所有權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780元, 及自108年10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390元。㈢如主文第三項所示。㈣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82年間購買系爭房屋時,當時768號土地與中華路 緊鄰,早已供眾人通行多年而為既成道路,且於94年間由 臺東縣政府變更都市計畫劃歸為計畫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並屬道路用地,足見768號土地為既成道路,並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其所有權人即原告 對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 上之利益,無私法上不當得利問題。退步言,縱認768號 土地未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亦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3, 360元計算不超過年息10%為上限,原告以公告地價年息10



%計算並無理由。
(二)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1至A9、B1至B6所示之物雖懸掛突出 於768號、774號、773-4號土地之上空,然因768號土地僅 能供作道路使用;774號土地僅7平方公尺而無建築房屋之 可能;773-4地號非原告單獨所有,其亦未提出為建築房 屋或其他使用必須使用上空情形。則被告因生活所需在系 爭房屋設置窗臺、冷氣等物品雖然突出於原告所有之上開 土地上空,然因並無礙原告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依民 法第773條8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排除,本件原告之請求 顯然是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乃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 8條第1項規定亦應駁回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三)聲明:㈠ 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院卷第55頁):(一)原告乃768號土地(108年8月27日登記取得,持分1/1)、7 74號土地(108年8月27日登記取得,持分1/1)、773-4號 土地(76年3月4日登記取得,持分1/3)之所有權人。被告 則係坐落鄰地(即同段地號773-6、775號土地)上之系爭 房屋(即臺東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市○○路0 段000號)之所有權人(82年4月22日登記取得,持分1/1) 。
(二)768地號乃都市計畫土地中之道路用地,尚未經政府徵收 或協議償購。原證六、七照片(本院卷第12-13頁)及被 證二下方照片(本院卷第41頁)所示招牌、構造物、陽台 、冷氣、突出窗臺及其他一切構造物之建物等均係連結、 附屬於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上,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四、兩造爭點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聲明㈠、㈢有無理由?是 否因768地號為道路用地而無請求權?被告以民法第773條 無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為由 ,主張原告不得排除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以民法第179條請求聲明㈡有無理由?是否因768地號 為道路用地而無請求權?若認有理由,則租金計算方式為 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1至A9、B1至B6 所示部分,占用原告所有之768號、774號、773-4號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上空,面積分別如附圖各編號所 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 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照片等件(見院卷第8至14頁)



為證,復經本院囑託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 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院卷第70頁,複丈日期109 年11月26日),如附圖編號B1至B6所示之物,乃原告現場 請求測量之現場編號11水管、編號14變電箱、編號15至16 之監視器、編號17電錶、編號18信箱,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暨勘驗照片(見院卷第61至68頁反面)及附圖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 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73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 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 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 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1至A9、B1至B6所示部分, 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上空,面積分別如附圖各編號 所示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未 能提出可資對抗原告之正當權源,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如 附圖編號A1至A9、B1至B6所示部分,既係興建於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上空,確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完整,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1、 A2占用768號土地之招牌等物並返還被占用部分之土地, 以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3至A9、B1至B6所示占用77 4號、773-4號土地之雨遮、冷氣等物,即屬有據。(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查:
 1、按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已歷數十年,已成道路,在公法上 雖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 然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仍 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行使民法 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土地(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用地役 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 ,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 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 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768號土地雖為都市計畫土地中 之道路用地,然尚未經政府徵收或協議償購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原告主張該地一直是被告在占用,故被告抗辯 該地為既有道路而符合公用地役權之要件,尚難逕予採信 。退步言,縱認768號土地如被告所述係供公眾通行之用 ,此亦僅在公法上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 通行目的之限制而已,被告以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之雨 遮、招牌占用768號土地,顯非為通行必要而使用,原告 仍非不得本於所有權主張排除侵害,是被告執此為辯,自 無理由。
 2、而被告抗辯如附圖編號A1至A9、B1至B6所示之物僅占用原 告土地之上空,未妨礙原告使用土地,依民法第773條規 定,原告不得請求排除,且原告之請求乃權利濫用乙節, 經查:
 ⑴、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 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 行使,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 定,土地所有權僅有於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行使時, 才不得排除之。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然核其主要意涵 ,乃在表彰:權利行使之正當性,係建立於「不妨害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前提之下;換言之,權利之行使究否 正當,其界限乃在權利之行使是否已致生妨害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之後果;而所謂「致生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之後果」,則應依客觀標準,衡量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 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及「該權利之行 使對於他人及整體社會國家所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判斷 ,如其綜合評量結果已可認為「外觀上徒具權利形式之權 利行使,實質上已經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該權利 之行使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則其權利 之行使,即屬濫用。此外,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 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行使權利,專以 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 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則仍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例 意旨參照)。
 ⑵、就被告主張如附圖編號A1至A9、B1至B6所示之物占用系爭 土地之上空,未妨礙原告使用土地乙節,原告予以否認並 表示: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 設置陽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2款定 有明文,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外牆緊鄰原告所有之774號



、773-4號土地,則依前述規定,該外牆本不得開設門窗 、開口及設置陽臺,然被告卻違法開設窗戶、設置雨遮、 冷氣、監視器、水管及其他構造物,且越界侵入原告所有 前述土地之上空,前述土地現雖作為原告通道、停車使用 ,然仍屬原告私人使用之通道,日後房屋改建,用途即會 變更,或要建築房屋,亦屬原告所有權之正當行使,況且 縱使作為通道使用,亦有可能遭被告所建置之前述構造物 萬一掉落砸到之擔憂,被告所設置之監視器更嚴重侵害原 告之隱私等語(見院卷第82至84頁),經審酌如附圖編號 A1至A9、B1至B6所示之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上空,確實非無 原告所述之妨礙建築房屋、影響通行安全及侵害隱私之虞 ,774地號土地面積雖小,然合併相鄰之773-4地號土地, 尚非無建築房屋之可能,被告占用行為已難認無礙原告所 有權之行使,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並無原告所述上情而確實 無礙原告所有權行使之情形,從而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 773條後段之適用等語,自難予以採認。
 ⑶、承上,被告之占用行為既有妨礙原告所有權行使之虞,則 原告即無容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由,否則無異不當剝 奪原告身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得享有之法律上權利,原告本 件請求乃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被告之利益不無損害 ,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難與「以損害他人為 目的」乙情等量齊觀,此應屬原告權利之正當行使,而 與權利濫用迥不相牟,且有權利保護必要,從而被告抗辯 原告之請求乃權利濫用等語,亦屬無據。
(四)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 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 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 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 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 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 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經查,768號土地107年之申 報地價為3,360元(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院卷第8頁 ),且緊鄰繁榮之臺東市中華路2段大馬路,附近店家甚 多,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本院審酌該地對外之交通 狀況、生活機能、工商繁榮程度、利用該地之經濟價值及



利益,認以該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被告無權占有該地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占用768號 土地之面積合計10.42平方公尺,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8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 止所受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利益467元〔計算式: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3,360元×占用面積10.42平方公尺×年息8%×2/1 2)=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暨自108年10月2 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3元〔計算式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360元×占用面積10.42平方公尺× 年息8%÷12個月=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即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1、A2所示之物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3至A9 、編號B1至B6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三項所示。另被告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上所述之不當得利數額部分,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應僅 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就此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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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