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42號
原 告 張坤明
被 告 張坤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附圖所示A1(使用418地號土地面積49.72平方公尺)、A2(使用414地號土地面積7.6平方公尺)、A3(使用414地號土地面積0.1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遷出,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情形或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 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 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二、查被告前即以承審法官參與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號、106 年度家訴字第10號、第11號、107年度家訴字第10號請求返 還遺產等事件(家事事件合併辯論合併裁判,下稱另案)並 判決駁回原告(即本件被告)之訴,而聲請承審法官迴避, 經本院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待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 駁回其聲請確定後,再進行本件訴訟程序,被告復於110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上揭相同事由,及其已將承審法官列 為被告提起反訴為由(反訴部分已當庭諭知另分由其他法官 審理,見卷二第23頁),再次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其延滯訴 訟之意圖甚明,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被 告再次對於承審法官聲請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故本件 訴訟程序自無庸停止,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18地 號土地)原係訴外人即兩造父親張清順向臺灣糖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承租,嗣於103年1月1日起改由原告 承租,同段414地號土地(下稱414地號土地)則係原告於10
3年間向第三人莊陳麗招所購買,原告為該地之所有權人。 而坐落於418地號土地與同段41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上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鄰00號之加強磚造房屋( 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A屋)與鐵皮房屋《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B屋》均為張清順原始起造, 張清順於100年間以新臺幣9萬5,000元將A屋與B屋出售予原 告,並已交付占有及完成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原告為A 屋與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亦為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詎被告於103年間未經原告同意搬入B屋居住,無權占 用B屋,經原告屢勸,被告迄今仍拒不遷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2項準用第1項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自B屋遷出,並將B 屋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現仍占用B屋,惟B屋係張清順之遺產, 張清順生前已指定伊為B屋之繼承人,要讓伊永久在B屋居住 ,不可能將B屋賣給原告,伊於張清順死亡後,繼承B屋,即 為B屋之所有權人,自非無權占有。原告所提出其與張清順 間A屋與B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其與臺糖 公司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土地租約)均係偽造,稅籍資 料也是原告以上開偽造之契約去變更,原告並沒有取得B屋 的權利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B屋(係鐵皮屋頂,未掛門牌,照片如卷一第11頁所示) 前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其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 示A1(使用418地號土地面積49.72平方公尺)、A2(使用41 4地號土地面積7.6平方公尺)、A3(使用414地號土地面積0 .1平方公尺),現狀迄今未變更,此有本院106年4月20日勘 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及太麻里地政106年6月6日太地所測 量字第1060002263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卷一 第117至128頁及第135至136頁)附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卷二第24頁)。又原告主張B屋為張清順原始起造( 為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原為張清順所有,於100年間賣 予原告,並完成占有交付及稅籍變更,已由原告取得B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B屋所坐落414地號土地為臺糖公司所有,自 103年1月1日起由原告承租,418地號土地則係原告以買賣原 因取得所有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土地租 約、A屋與B屋照片、臺東縣稅務局100年契稅繳款書(上載 「不動產標示:臺東縣○○○鄉○○村0鄰○○路00號」、「主建物 建號:未辦保存登記」、「契別及稅率:二親等間買賣6%」 、「原所有權人:張清順」)、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 書(A屋與B屋)、全國財產稅總歸財產查詢清單(原告為A 屋、B屋及414地號土地之財產所有人)及張清順之除戶謄本
等件(見卷一第6至19頁)為證,並有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 務所(下稱太麻里地政)106年3月30日太地所登記字第1060 001171號函附系爭土地公務謄本、地籍異動、土地登記簿及 臺東縣稅務局106年4月10日東稅財字第1060003801號函(說 明欄二、…張清順分別於56年1月份、65年1月份申請設立稅 藉,100年1月份辦理買賣移轉於張坤明)暨隨函檢附A屋B屋 最初設立稅籍登記表及契稅徵銷明細檔資料(見卷一第79至 98頁)在卷可佐,堪認屬實。準此,原告基於其與張清順之 買賣關係取得B屋之事實處分權,亦即原告已取得B房屋之完 整所有權能(使用、收益、處分權能)至明,均先予認定。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 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 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此亦為實務所肯認。是前後兩訴 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 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即有爭 點效之適用。
五、經查,原告已取得B屋之完整所有權能,理由已如上揭三、 所述。被告雖辯稱原告就其取得B屋所據之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及土地租約均係偽造云云,惟有關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土 地租約承租人名義變更是否為偽造乙節,為兩造另案之重要 爭點,經當事人辯論後,業經另案判決認定並非偽造(另案 判決列為爭點,見判決第8頁,即卷一第262頁反面;認定理 由,見判決第9至13頁,即卷一第263至265頁),且另案判 決被告敗訴後,業經被告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以108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108年度家上字第1號、108 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第3號(合併)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 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 非有顯然違背法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另案全卷卷宗核 閱無訛。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復自陳並無新訴訟資料提出(見 卷二第57頁),承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非偽造,自有爭 點效之適用,被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為相反 之判斷。況原告有於100年2月23日提出418地號土地承租人 名義變更並換定租賃契約之申請書,申請臺糖公司就該土地
承租人名義變更乙節,為兩造在另案所列之不爭執事項(見 判決第8頁,即卷一第262頁反面),且土地租約承租人是否 為原告,實不影響B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認定,是B屋係張 清順生前出售予原告(即由原告取得B屋事實上處分權)自 應同另案之認定(見判決第11頁及第16頁,即卷一第264頁 及第266頁反面),被告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又原告主 張被告無權占有B屋,而被告雖不否認現仍占有使用B屋之事 實,惟仍辯稱B屋係張清順之遺產,張清順指定由伊繼承, 伊方為B屋之所有權人云云,然B屋既係張清順生前出售予原 告,並已由原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業如上述,則B屋自非 張清順之遺產,被告此部所辯自屬無稽,要難採信。六、承上,原告係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無權占用B屋,原 告自可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B屋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至於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0年9月1日提 出「聲請續行言詞辯論書狀」、「駁斥被告張玉霞在言詞辯 論期日推卸無責任說書狀」、嗣於同年月2日再提出「檢附 系爭房屋及土地承租權產權是訴外人張玉霞自己及唆使王金 滿等姊妹捏造之事證供原告答辯並聲請續行言詞辯論書狀」 、「駁斥被告張玉霞在言詞辯論期日推卸無責任說書狀」」 ,均係已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非本件判決所得審究,其 所為聲請續行言詞辯論,亦核無必要,均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