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補字第267號
原 告 洪世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玉玲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頁),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即原告起訴狀訴 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5496號強制執 行事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37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