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968號
TNEV,110,南簡,968,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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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96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黃琮洋
盧炳憲
被 告 邱建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0
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659元,及其中新臺幣95,372元自民國95年3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邱建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3日向原告申辦大 眾Much現金卡使用,並於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内動用,利 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最低 應付款缴款戴止日之翌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 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被告動 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 額為低應付款,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 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 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 依年利率20%計付。詎被告自請領上述現金卡消費使用後,



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下同)103,659元不為繳納,系爭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依 消費款本金95,372元計算自95年3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與大眾銀行業經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 0號函許可合併,合併後原告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 公司,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合併 公告、系爭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 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核屬相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1 1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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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