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899號
TNEV,110,南簡,899,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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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899號
原 告 楊國盛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訴訟代
理人 邱煒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意涵

陳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利息起算日,並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89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 本件被告曾意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曾意涵於民國109年4月20日結婚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2人係青梅竹馬朋友,被告陳柏 榮明知被告曾意涵為有配偶之人。原告於109年10月24日發 現被告2人以LINE通訊軟體互傳親密對話,又在被告陳柏榮 的臉書發現被告2人親臉頰、在床上環抱及臉頰緊貼之合照 ,被告2人亦於109年11月26日向原告親口承認彼此為男女朋 友關係,顯見被告2人間之來往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程度 ,更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嚴重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備受打擊、深感羞 辱,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出現焦慮、憂鬱、煩躁、失眠等 症狀而罹患憂鬱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曾意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陳柏榮抗辯:我大約於5、6年前透過朋友認識被告曾意 涵,我們只是普通朋友生關係,並非情侶,合影時身體及臉 頰較靠近,是現在很多異性拍照的常態,我與被告曾意涵雖 然在LINE通訊軟體上互傳較曖昧的訊息,但並無男女間不正 常交往。被告曾意涵未經過我的同意,把我家地址給原告, 原告到我家逼我簽借據,事實上我沒有欠原告錢,我已經向 警局報案原告妨礙自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2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 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限於通相姦之 行為,倘其行為已逾越普通朋友之分際,非一般社會通念所 能容忍,或違背善良風俗應有之倫理規範,足以嚴重破壞他 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即可認屬侵害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 明之直接證據為限,舉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 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曾意涵為其配偶,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 陳柏榮明知被告曾意涵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曾意涵以通 訊軟體LINE互傳曖昧訊息,並在自己的臉書上張貼與被告曾 意涵臉頰相貼、親吻、頭靠肩等照片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 曾意涵戶籍謄本、被告2人間LINE對話訊息及被陳柏榮臉書 照片擷圖為證(見南簡補卷第25-39頁)。被告陳柏榮固不否 認有與被告曾意涵互傳LINE訊息及拍攝上開照片等情(見本 院卷第90-91頁),惟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⑴依上開照片內容所示,被告陳柏榮在被告曾意涵身後並將頭 靠在被告曾意涵左肩上,或被告陳柏榮自後方環抱被告曾意 涵且親吻被告曾意涵左臉頰,或被告2人身體依偎並臉頰相 貼,彼此間狀甚親暱愉悅,表露親密之神情,不論拍攝地點 為何,依社會一般通念,顯已逾越通常異性普通朋友間之正 常社交分際。被告陳柏榮雖抗辯上開照片為時下一般男女皆 會拍攝的照片,惟一般異性朋友即使併肩而行或併肩而坐, 若無特殊情愫,衡情應不致有身體相互依偎或擁抱之動作, 被告曾意涵明知自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陳柏榮明知被告曾 意涵為有配偶之人,二人間往來,自應保持基本理性、維持 一定社交距離,然被告2人互動親暱,難認告僅止於一般異 性間之正常交往。
 ⑵再依上開LINE對話訊息內容顯示「(陳柏榮,2020年12月27日 )老婆我愛你,想妳了,今天都沒聊到什麼。老婆我真的好 想好想妳,好想快點陪在妳身邊照顧妳,好想要快點跟妳見 面抱抱妳把妳抱高高,想要每天起床第一眼都能看見妳,好 想每天講電話跟視訊聊天,好想快點帶妳去吃大餐,我會乖 乖在新竹等老婆回來的,老婆也要乖乖的喔聽到了嗎,親愛 的老婆我真的真的好愛妳,眼冒愛心貼圖」、「(陳柏榮)親 愛的老婆晚安」、「(陳柏榮,2020年12月28日)老婆睡了嗎 ?豬豬老婆起床囉,看到回我唷」、「(曾意涵)我下班了」 、「(陳柏榮)老婆妳會覺得我很黏妳嗎」、「(曾意涵)不會 啊」、「(陳柏榮)想要老婆的抱抱親親,老婆我每天要一直 跟妳要抱抱親親,老婆上車了嗎?我被禁外散宿了出不去」 、「(曾意涵)我怕他告你」、「(陳柏榮)告我什麼」、「( 曾意涵)我是跟他會簽字,可是你怎麼辦,我跟他還是夫妻 啊」、「(陳柏榮)我知道」、「(曾意涵)我真的不想拖累你 」、「(陳柏榮)怕他告我侵佔配偶權嗎?」、「(曾意涵)嘿 啊,我不知道他手上有哪些證據」、「(陳柏榮)等妳回來就 讓我來照顧妳,當我的公主給我寵就好了」、「(陳柏榮)老



婆抱抱親親」、「(陳柏榮)老婆要想我愛我唷」、「(陳柏 榮)老婆我們最近很少聊到天ㄟ,想打電話給妳,老婆在幹嘛 呢?老婆我們變得好少聊天,我好想像以前一樣每天跟妳講 電話,老婆在房間還客廳呢?老婆看到回我訊息唷,真的好 想陪在妳身邊照顧妳一直陪著妳,老婆我們要永遠在一起不 能分開,老婆我愛妳」、「(曾意涵)他會看我跟誰聊天」、 「(陳柏榮)他為什麼會看,妳回到房間跟我說」、「(曾意 涵)因為我婚姻的關係」等語(見南簡補卷第25-33頁),被告 陳柏榮以「老婆」稱呼被告曾意涵,被告間男女間情愛流露 之日常生活親密對話,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顯已 超越一般普通朋友間關心或閒聊之正常社交往來分際,屬於 情人或交往對象間之親密情感表達,足以認定被告間已逾越 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被告陳柏榮抗辯其與 被告曾意涵間只是用字比較曖昧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殊無 可採。
 ⑶再參以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坐在車內後座,原告站在車外朝 被告拍攝,三人間對話內容為:「(原告)我問妳,現在這個 查某是你誰?是不是你女朋友?」、「(陳柏榮)是」、「( 原告)你講是ㄟ嘛,對不對?」、「(陳柏榮)隊」、「(原告) 你們倆個有發生關係嘛?」、「(陳柏榮)沒有」、「(原告) 沒有?你給我騙」、「(曾意涵)沒有,只是朋友」、「(原 告)呵...啊不是明天要帶女朋友去高雄?」、「(曾意涵)誰 去高雄」、「(陳柏榮)不是高雄嘛」、「(原告)啊不是要帶 女朋友去高雄?」、「(陳柏榮)蛤?」、「(曾意涵)去高雄 幹嘛?」、「(原告)蛤?你女朋友嘛,承認了嘛,厚對不對 」、「(陳柏榮)嗯」、「(原告)妳也承認他是妳男朋友嘛, 對不對」、「(曾意涵)嗯」、「(原告)今天幾號?109年11 月26號,還是27號?」、「(陳柏榮)26」、「(原告)26嘛, 對嘛,好」等語(見南簡補卷第41頁),業據原告提出錄影光 碟暨對話譯文為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91 頁),被告陳柏榮對勘驗結果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 ,顯見被告陳柏榮已坦承與被告曾意涵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 ,且與上開LINE對話內容及照片吻合,堪認被告間確已發展 超越一般男女往來之正常情誼,而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之情事。
 ⒊基上,被告陳柏榮明知被告曾意涵為原告之配偶,被告曾意 涵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無視己身對原告之忠誠義務,與被 告陳柏榮互相積極示愛,並以情侶身分往來,被告間之行為 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被 告曾意涵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自共同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以及其對被告曾意涵之忠實信賴,自均因而受影響、動 搖,足令原告飽受身心煎熬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主張 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堪採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⒋至被告陳柏榮另抗辯原告逼迫其簽立借據,其已經向警局報 案原告妨礙自由乙節,並提出借據、報案三聯單為證,惟原 告是否以不法方式取得被告陳立榮簽發借據,涉及原告是否 涉犯強制罪及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否,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關 ,併此敘明。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 方(包括侵權人)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定之(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 意涵國中畢業,在工地做批土油漆的工作,名下無任何財產 ;被告陳柏榮高中畢業,在科學園區接工程,擔任機台工程 師,月薪約3、4萬元左右,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為高職畢 業,從事隔間師傅,月薪約4萬多元,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部 等情,業據原告與被告陳柏榮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2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2、47-48頁)。 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原告與被告曾意 涵於109年4月20日結婚(見南簡補卷第39頁戶籍謄本),目 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曾意涵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與被告 陳柏榮發展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關係,破壞原告之婚姻 圓滿幸福,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難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金額 ,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說明,被告應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最 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19日(最 後收受送達之被告曾意涵係由本院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依民 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即110年7月2 9日起,經20日即110年8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公示 送達公告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57-61頁可憑),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 自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 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400元(原告依本院109年度南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而暫免徵收裁判費),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爰審 酌兩造勝敗訴比例及利害關係,確定兩造各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宣告免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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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