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807號
原 告 陳緯芸
送達代收人 王秋香
被 告 方鉅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零伍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0年9月2日當庭減縮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41,3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與前 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7月24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九份子大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段與永續路之分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闖越紅燈,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沿永續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至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致 原告受有右側肱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肱骨幹閉 鎖性骨折之傷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24,341元、後續醫療費用(拆除鋼釘預估費用) 15,000元、看護費用12,000元(計算式:2,000元×60天=1 2,000元)、交通費用540元、醫療輔助物品及營養品費用 共計6,943元、機車修理費39,500元、工作損失243,000元 (計算式:月薪27,000元×9個月=243,000元)、精神賠償 100萬元,共計1,341,324元。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41,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0年度調緝字第3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而被告所 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 22號判決判處被告「方鉅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 院前開刑事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爭執。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右側 肱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肱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之事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 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於奇美醫院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4,341元等情,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37至69頁 )為憑,惟經本院計算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金額為15,7 77元。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在15,777元範圍內,核屬有 據;逾該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
⑵原告另主張後續拆除鋼釘預估費用部分,應就其嗣後仍 有預定之拆除鋼釘計劃及其費用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 就此並未再為舉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拆除鋼釘預估費 用15,00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需專人照護二個月,請求原告支付看護費用計12,000元( 計算式:2,000元/日×60日=12,000元)等語。查: ⑴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26號 民事判決參照)。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 則。
⑵參酌奇美醫院109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 「骨科入院時間:109年7月24日,鋼釘內固定復位手術 日期:109年7月24日,出院時間:109年7月31日,共8 天…需專人看護照顧兩個月…」(見本院卷第75頁)等語 ,堪認原告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2個月之生活起居, 確須由專人照料看護;本院審酌一般行情,全日看護薪 資大約一天2,000元至2,400元之間,原告請求每日依2, 000元計算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60日之看護費用共計1 20,000元(計算式:2,000元×60日=120,000元),尚屬 允當,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交通費540元,未據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⒋醫療輔助物品及營養品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分別於109年7月30 日、同年7月31日、8月2日、8月27日、10月19日、10月 27日、11月23日、11月30日、12月30日購買紙膠、柔濕 巾、膠帶、滅菌紗布、脫膠抹巾、紙尿褲等,共支出3, 253元等情,業據提出杏一會員交易明細表暨收據為憑 ,核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輔助物品3,253元之費用,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於110年3月5日購買穩豪智優型嚐 鮮組429元及速適採血針315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上開物品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有關,是原告
此部份請求穩豪智優型嚐鮮組429元及速適採血針315元 部分,尚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購買挺立關動力葡萄糖胺錠、 加力活檸檬酸鈣、亞培普寧腎及元氣強等營養品共2,94 6元,固據提出杏一會員交易明細表暨收據為憑。惟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必 須服用前揭營養品始能痊癒,是原告此部分有關營養品 2,946元之請求,難認有據。
⒌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系爭機車 維修費39,500元,業據提出日盛機車行估價單為憑。查系 爭機車係於106年3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附卷可稽,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之109年7月24日已逾3 年4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 又依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 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 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 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觀原告所提上開估價 單所載品項均為零件,則系爭機車零件費用折舊後金額( 即殘餘價值)為9,975元【計算式:39,900元(估價單所 載總金額)(3+1)=9,975元】,即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 車修復費用為9,975元;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不能准許。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9個月,受 有9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243 ,000元乙節。本院參酌奇美醫院109年10月29日及110年1 月21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醫囑記載:「骨科入院時間:10 9年7月24日,鋼釘內固定復位手術日期:109年7月24日, 出院時間:109年7月31日,共8天…需專人看護照顧兩個月 ,初步復健休養需六個月。」、「骨科部門診日期:109 年12月10日、110年1月21日,共門診2次;依目前病況, 建議續復健休養三個月。」等語,認原告請求休養9個月 之薪資損失,核屬有據;又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約為27,000 元,亦據其提出第一銀行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為憑,堪認屬 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243,000元(計算式:2 7,000元×9個月=243,000元),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 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75年9月2日生,於109年 度有報稅所得229,518元,名下有田賦9筆、土地2筆;被 告為84年5月3日生,於109年度無報稅所得,名下有汽車2 輛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 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方稱允適。是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在20萬元之範圍內,尚稱允當;而逾該數額之 請求,則屬無據。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2,005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5,777元+看護費用120,000元+醫療輔助物品費 用3,253元+機車修理費9,975元+不能工作損失243,000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592,005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592,00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