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6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江宜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718元,及其中新臺幣94,046元,自民國95年6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全數繳付,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付款,仍應於當期繳 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個月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金管銀票 字第10040000140號函參照)。詎被告至95年6月18日止,尚 欠100,718元,其中本金為94,046元拒不清償,渣打銀行將 其對於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被告至今尚欠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為 此,爰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核 與原告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 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判決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 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