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466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送達代收人 陳巧姿
被 告 吳江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力彬即沈高南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7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5所列被告沈力彬即沈高南之執行費用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貳萬元及次序18所列被告沈力彬即沈高南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7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6所列被告吳江河之執行費用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及次序19所列被告吳江河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 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 717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 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製成分配表( 以下簡稱系爭分配表),並定110年1月15日進行分配,惟原 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沈力彬即沈高南及吳江河應受 分配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28,800元及250萬
元及360萬元之抵押債款,乃於110年1月13日具狀對系爭分 配表聲明異議,堪認原告係於系爭分配表分配期日前,向執 行法院聲明異議,並依限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債務人即訴外人黃萬強於民國86年8月5日以其所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番子寮段79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 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沈力彬即沈高南( 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1),自抵押權設定迄今,被告沈力 彬皆未積極對債務人黃萬強追索,僅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 中,陳報黃萬強尚積欠其2,500,000元未清償。系爭抵押 權1登記內容載明清償日期為87年7月29日,依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沈力彬於清償期屆至時, 即可行使請求權,應自該日起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是被 告沈力彬之債權請求權於102年7月29日即因罹於15年時效 而消滅,另被告沈力彬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 復未實行系爭抵押權1,則系爭抵押權1亦於107年7月29日 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二)債務人黃萬強於89年4月13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 額3,6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吳江河(以下簡稱系爭抵 押權2),自抵押權設定迄今已逾20年,被告吳江河皆未 對債務人黃萬強追索,則系爭抵押權2所擔保之債權請求 權,已於104年4月13日時效消滅,又被告吳江河於時效完 成後逾5年未曾行使系爭抵押權2,於本件執行程序中亦未 見其陳報債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2已逾 除斥期間而消滅,故被告吳江河與債務人黃萬強間就系爭 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自不得就系爭土 地之拍賣價金分配受償。
(三)爭執被告與債務人之間有債權存在,就舉證責任而言,被 告應該就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被告答辯是在黃萬強那邊 工作,老闆向員工借這麼多錢,在社會通念上比較難想像 。
(四)聲明:
1.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7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 109年12月11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第15 次序被告沈力彬即沈高南受償之執行費20,000元,第18次 序被告沈力彬即沈高南受償之2,500,000元應自分配表中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2.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7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
109年12月11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第16 次序被告吳江河受償之執行費28,800元,第19次序被告吳 江河受償之3,600,000元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沈力彬兼被告吳江河訴訟代理人則以:黃萬強是我的老 闆,我把錢借給黃萬強,因為黃萬強後來跑了,二十幾年都 找不到人,我不是專業借款人,就一直沒有處理,我不曉得 會變成這樣;被告吳江河的情形也跟我一樣,也是把錢借給 黃萬強,黃萬強跑掉之後,吳江河也找不到人,也是二十幾 年都沒有處理。如果黃萬強沒有向我們借錢,怎麼可能會把 系爭土地設定抵押給我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 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 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 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 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 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 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 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告沈力彬、吳江河 二人與訴外人黃萬強間就系爭抵押權1、2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沈力彬、吳江河 二人就其等與黃萬強間確有系爭抵押權1、2所擔保之2,50 0,000元、3,600,000元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 1.觀系爭分配表附註三記載:「第2順位抵押權人沈力彬即 沈高南(即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具狀表示債權為新 台幣2,500,000元,因抵押權人並未陳報利息利率,且土 地登記謄本關於利息記載為無,故其債權以所陳報之本金 列計:抵押權人須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他項權利 證明正本及債權證明文件正本(如借據、本票等)後,如 得領取分配款」等語,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確認屬實。據此,至多僅能知悉被告沈力彬有設定系爭抵 押權1之事實,惟並未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其所主張之債權金額屬實,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始於系爭分 配表註明上開「須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債權證明文件正本後,始得領取分配款」之領款條件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沈力彬對債務人黃萬強之債權不存
在,並非全然無據。
2.再觀系爭分配表附註四記載:「第3順位抵押權人吳江河 (即被告)未聲明參與分配,亦未陳報實際抵押債權金額 ,故以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之抵押債權金額列入分配。惟 抵押權人須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正 本及債權證明文件正本(如借據、本票等)後,得領取分 配款」等語,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屬實 。據此,至多僅能知悉被告吳江河有設定系爭抵押權2之 事實,惟並未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以資證明其所主張 之債權金額屬實,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始於系爭分配表註明 上開「須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 證明文件正本後,始得領取分配款」之領款條件。是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吳江河對債務人黃萬強之債權不存在,並非 全然無據。
3.況系爭抵押權1、2之權利存續期間,分別自89年4月10日 起至91年4月9日止及自86年7月30日起至91年7月29日止,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沈力彬、吳江河二人既於 系爭抵押權1、2存續期間屆至即可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 抵押物受償之,惟被告沈力彬、吳江河二人不僅捨此而不 為,甚至遲至十幾年後之109年間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時,被告沈力彬、吳江河二人亦未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 件,而於本院審理時仍無法提出借據或金流明細等債權文 件證明與黃萬強間確有系爭抵押權1、2所擔保之2,500,00 0元、3,600,000元債權存在之事實。 4.綜上,被告沈力彬、吳江河二人抗辯與債務人黃萬強間存 在系爭抵押權1、2所擔保之債權云云,既無法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不足採信。而原告主張被告沈力彬、吳江河二人 與黃萬強間就系爭抵押權1、2所擔保之2,500,000元、3,6 00,000元債權並不存在等語,則為可採。 5.再按抵押權為從物權,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若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抵押權亦隨之不存 在。基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沈力彬、吳江河二人與黃萬 強間就系爭抵押權1、2所擔保之2,500,000元、3,600,000 元債權並不存在等語,既為可採,則原告以系爭抵押權1 、2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主張系爭抵押權1、2不存 在,自為可採。
(三)原告主張主張系爭抵押權1、2不存在,既為可採,從而, 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 ,被告沈力彬、吳江河二人因系爭抵押權1、2所得分配之 款項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717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次 序15所列被告沈力彬即沈高南之執行費用受分配金額新臺幣 貳萬元及次序18所列被告沈力彬即沈高南之第二順位抵押權 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7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 民國109年12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6所列被告吳江河 之執行費用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及次序19所列 被告吳江河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參佰陸拾萬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