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4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李禹靚
被 告 張王明勇即王明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零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 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9,094元,及其中20萬7,000元自民 國95年3月18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於110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其餘請求之金額及利 息不變,本院卷第68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 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信用卡至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 額,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自104年9月1 日起依銀行法修正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另若 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被告同意渣打銀行得於核准 後以動支信用額度之方式代償被告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 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 。詎被告至95年3月17日止,尚積欠22萬9,094元(本金20萬7 ,0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嗣渣打銀行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依法以登報公告代替通知,原告已合法取得 該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2萬9,094元,及 其中20萬7,000元自95年3月18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現金 代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 紙公告(本院卷第17至32頁)為證,經核無誤。惟其中有關 利息部分,依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債權資料明細備註 欄(本院卷第29頁)記載:「本金餘額及債權總金額…,係計 算至99年4月20日止之餘額為準」等語可知,渣打銀行讓與 原告之債權總金額22萬9,094元,係包括本金(20萬7,000元) 及計算至99年4月20日之利息等全部金額,故上開金額以外 原告得請求之利息,即應自「99年4月21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原告固解釋銀行於被告沒有還款逾期6個月就會將帳款 轉為呆帳,不會繼續列帳單,被告積欠之22萬9,094元中之 利息係計算至95年3月17日,本件利息起算應為95年3月18日 云云,然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佐證上情,亦與渣打銀行出具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內容不符,難可逕採。基此,因被告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及上開利息請求之 事實後,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持卡消費、借貸積欠22萬9,094 元,及其中20萬7,000元自99年4月21日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為可採,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利息之主張,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之。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雖部分為無理由,然其敗訴部分 係關於利息起算日之計算,其餘請求之金額仍經允准,且本 件紛爭乃因被告未依約清償而起,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 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應較適宜,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金額2,43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金額:新臺幣)
計息金額 利息期間及利率 20萬7,000元 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