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416號
TNEV,110,南簡,416,2021090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416號
原 告 楊欽評


被 告 陳旺


被 告 蘇錦杏

被 告 蘇世賢


被 告 蘇智貞

被 告 莊蘇宏

被 告 謝陳春霞

被 告 陳阿足

被 告 王財寶


被 告 王秋雯



被 告 王秋萍


被 告 王朝慶


被 告 陳洪足

被 告 陳佑

被 告 陳青楓


被 告 陳佑青

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臺南市○○區○ ○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及臺 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上合稱系爭不動產),均 為原告所有。惟系爭不動產上有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戆於民 國49年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登記為空白,為未定 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315條規定,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 償,故消滅時效應自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債權)成立時起 算。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49年4月12日起算15年,則 於64年間即已罹於時效,而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抵押權 人應於5年内實行其抵押權,即至遲應於69年間實行抵押 權,因此,系爭抵押權依民法880條規定已消滅。又系爭 抵押權人陳戆已於62年12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是系爭抵押權由被告繼承取得,但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先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始得塗銷登記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併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戆所遺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之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 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第76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 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 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 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 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陳戆之 除戶謄本(見調解卷第25-36頁)等件為證;又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申請書及其相關資料,因已逾法定保存年限15年 ,業已銷燬,此有臺南市臺南地事務所110年4月8日函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然依臺南地事務所提供系爭 不動產人工登記簿謄本記載(見本院卷第55-70頁),則 與原告提出資料互核相符;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屬實。
(三)又查系爭抵押債權之清償日期雖為空白,然抵押權存續期 間則登記自49年3月12日起至50年3月11日止,有土地、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調解卷第27-33)在卷可按。揆諸 首揭說明,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 衡情,應足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至遲為抵押權 存續期間即50年3月11日,是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50年3月 12日起算,至遲於65年3月11日即已罹於時效。又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間期,係於65年3月11日罹 於時效而消滅,陳戆之繼承人均未於5年內行使其抵押權 ,是系爭抵押權至遲亦於70年3月11日,亦因除斥期間經 過而消滅。故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 而消滅一節,自屬可採。又系爭抵押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 9條之規定,被告應經辦理繼承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再辦理 塗銷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 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有礙於其 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且被告迄今仍未就系爭抵押權 為繼承登記等情,依據民法767條第1項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 後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應由 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
編號 土 地 建 物 標 示 面 積 設定權利範圍 0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26.5平方公尺 二分之一 0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8.82平方公尺 二分之一 0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46.35平方公尺 二分之一 04 臺南市○○區○○段000○號 64.92平方公尺 二分之一 抵押權設定內容: ●登記次序:0000-000 0.收件年期、字號:民國49年台南土字第001990號 2.登記日期:民國49年4月12日 3.權利人:陳戆 4.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元整 5.存續期間:民國49年3月12日至50年3月11日 6.清償日期:(空白) 7.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8.遲延利息(率):(空白) 9.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10.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1.設定義務人:楊阿勝 12.共同擔保地號:石門段1518、1521、1522地號 13.共同擔保建號:石門段426建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