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405號
TNEV,110,南簡,405,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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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405號
原 告 羅秀丞
○ ○ ○○○

蔡奇哲

上列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怡靖律師
被 告 蔡翊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易良蔡奇哲蔡翊琳於民國102年1 2月5日、103年1月15日對原告聯合詐騙,以支票方式之方式 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0,000元,並開立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2紙,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拒 不償還。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易良蔡奇哲:被告2人與原告素不相識,亦未與原告 有過金錢往來。而原告以前就曾以同一事實向被告提起多件 民事訴訟,然原告從未就上開事實做任何說明,亦未提出相 關之證據,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蔡翊琳:我跟原告間曾有過金錢借貸關係,我曾拿如附 表所示支票向原告借款160,000元,但我至今累計償還原告 之金額已逾160萬元,早已超過向原告借款之總額,然原告 始終未將附表所示之支票還我,並一再向我提起訴訟,原告 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㈢併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他人返還不法所得之利益者,應就他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乙節先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吿三人聯合向其詐騙取得借款160,000 元後迄今均未清償,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被吿均予以否認, 則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對被吿三人確實無法律上原因共同 取得160,000元,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吿依法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等節先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於起訴時,僅提出被告蔡 翊琳開立之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為證,就前開主張之事實均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三人有構成不當得 利之情形。且原告提出之票據影本為蔡翊琳開立,該票據法 律關係核與被告蔡易良蔡奇哲無涉;另被告蔡翊琳於本院 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陳稱其已經清償完畢,並 提出答辯狀及匯款證明為憑,該答辯狀繕本已於110年4月8 日送達原告,原告對被告蔡翊琳主張清償之事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被告蔡翊琳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 帶給付160,000元等語,要屬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160,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660元,依上開規 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表:
編號 支 票 金 額 (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1. 80,000元 AF0000000 蔡翊琳 103年1月5日 2. 80,000元 AF0000000 蔡翊琳 102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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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