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321號
TNEV,110,南簡,321,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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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321號
原 告 陳正德

被 告 朱宏明

立昌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快

前列朱宏明立昌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欣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4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1,879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1,87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朱宏明受僱於被告立昌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立昌公 司),擔任汽車材料送貨員,平日以駕駛自小客貨車載送貨 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朱宏明於民國108年1月 7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開啟車門時,理應注意行人、車輛 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左後方來車,貿然開啟車門,車門因而撞上由原告陳正 德騎乘至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右側性肩膀挫傷、下背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 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下背部擦傷及創傷性慢性硬腦膜 下出血等傷害。被告朱宏明並因本件事故,經本院以108年 度交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
㈡、被告朱宏明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立 昌公司為僱用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第188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就如下項目 負損害賠償責任: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永康奇美醫院、新營醫院、嘉 義長庚醫院、自行購買中藥等處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1 萬9,282元(其中包含原告自行購買中藥之費用共20,400元 )。
 2.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7日,均由家屬照顧,以一 日2千元計算,故請求14,000元。
 3.伙食費:738元。
 4.住院時的雜支費:99元(購買便盆)。  5.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雖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然本件事 故發生前仍有照顧癱瘓在床的長女陳靖宇,也算是一種工作 ,而依市場行情,全身按摩每小時可收費600元,故原告主 張有16個月無法從事此項勞動,以每日1,200元計算(原告 於車禍發生前每日幫長女按摩2小時),共計57萬6千元。 6.原告預計日後尚須去看中醫及西醫各12次,故預估之醫療費 用為1萬5,600元。
 7.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治療期間疼痛,也造成生活 上之不便,致原告身體及心靈上蒙受巨大之痛苦,爰向被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14萬9,576元。
8.機車修理費用:7,050元。
9.以上合計88萬2,345元。
㈢、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8萬2,345元,及自109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等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不爭執,亦承認對本件事 故之發生有所過失。本件因原告並未申請強制責任險理賠, 故尚未賠付。被告2人也同意有僱用關係存在,故同意連帶 賠償。
㈡、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1.就鈞院卷第73頁項目1 部分,被告爭執其中第3 項(即證物 33、34)之中藥費用20400元,因為這部分是原告自行購買 中藥,並無醫療之必要。至於其他醫療費用之單據,被告不 爭執,同意給付,但因為原告重複計算了健保給付的金額, 而不是以自己實際支付的費用請求,故被告僅願意賠償各次 醫療中原告實際支付的10730元部分。
2.原告請求看護費14000元,不爭執。
3.伙食費738元部分,不同意給付,因為與車禍無關。 4.雜支99元,不爭執。




5.事發時,原告年齡已78歲,超過法定強制勞動退休年齡65歲  ,故認為原告並無不能工作之損失。且原告說是為了替長女  按摩、也算一種勞動能力云云,被告亦否認之,且認為這與  本件車禍無關。況,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需休養多久,  成大醫院的鑑定原告也不付費,故認為原告不能請求不能工  作之損失或勞動能力之減損。
6.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日後尚有醫療之必要。 7.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僅願意賠償10萬元,認原告請求過高  。
8.機車修理費7050元,不爭執,被告願意全額給付等語。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㈡、經查,被告朱宏明受僱於被告立昌公司,擔任汽車材料送貨 員,平日以駕駛自小客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被告朱宏明於108年1月7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開啟 車門時,理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左後方來車,貿然開啟車 門,車門因而撞上由原告騎乘至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機 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性肩膀挫傷、下背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下背部擦 傷及創傷性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被告朱宏明並因本件 事故,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 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㈢、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內容及金額,詳述如下: 1.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永康奇美醫院、新營醫院、嘉義長庚



醫院等醫療院所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萬0,730元,業據 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原本附卷為憑(本院訴字卷第77至13 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同意給付,是原告上開請求為 有理由,堪予准許。至原告自行購買中藥之費用共20,400元 ,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係提出統一發票兩張(本 院訴字卷第141、143頁)為據,其上僅記載「中藥」2字, 無從認定係購買何等藥品,且無其他診斷證明書或醫囑可佐 具有醫療上之必要性,故此部分請求,尚非有理。又原告重 複將健保局給付列入請求賠償範圍,按此部分乃健保局支出 者,並非原告之實際支出,尚難認係屬原告之損害,故此部 分請求,亦非有據。 
2.原告請求住院7日之看護費用1萬4,000元,被告並不爭執, 堪予准許。
3.伙食費738元部分,被告否認,而觀之原告所提免用發票收 據,其上記載「餐費」、統一發票部分,記載為西點、麵包 、飲料或碗粿等(同卷第155至165頁),而不論原告是否因 車禍受傷,餐食費均為每日需支出者,故並非法條明文所定 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項目,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 非有據。
4.雜支購買便盆99元,有電子發票附卷可稽(同卷第167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准許。
5.原告固稱: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事發時原告雖已逾法定退 休年齡,然本件事故發生前仍有照顧癱瘓在床的長女陳靖宇 ,依市場行情,全身按摩每小時可收費600元,故原告主張 有16個月無法從事此項勞動之損失,以每日1,200元計算, 共計請求57萬6千元云云,然查,原告是否有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乙節,經本院送請成大醫院鑑定,原告後於110年3月 23日具狀表示其無法支付鑑定費用1萬2千元(同卷第285頁 )而取消鑑定(同卷第317頁成大醫院函文)。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因無法盡舉證之責任, 致本院無從認定其是否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具體情況, 則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至若原告所指乃係不能工作之 損失(按:經本院當庭曉諭後,原告仍堅稱其此項目之請求 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4、37頁筆錄),  查原告乃31年6月27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之108年1月7日時 ,年近77歲,已逾法定勞動退休年齡65歲,縱其陳稱有照護 其長女,然並未提出實際證據相佐,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堪認 其因此有何收入,從而,此部分亦無從認為係不能工作之損 失,附此敘明。




 6.原告固稱其預估日後尚須去看中醫及西醫各12次,預估醫療 費用1萬5,600元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醫療證據相佐其後續 仍有醫療之必要,且為被告所否認,故此部分請求,亦屬無 憑,無從採取。 
7.機車修理費7050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稽(本院訴 字卷第175頁),被告亦不爭執,並表示願意全額給付,堪 予准許。
 8.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②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住院7日,傷勢為右側性肩 膀挫傷、下背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膝 部擦傷、下背部擦傷及創傷性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其 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復查原告為二三專畢業 ,現年約79歲,現無工作收入,107年總收入為11萬3,170元 ,名下有土地2筆、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464萬2,290元;被 告朱宏明為高職肄業,任職貨運司機,107年總收入為25,84 5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31萬1, 830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戶籍資料、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是本院審酌兩造之 學歷、教育、經歷、經濟、社會地位、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 、復原情形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 ,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9.基上,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15萬1,879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連帶給付15萬1,879元,及自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 過之範疇,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原告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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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昌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