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25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李明建
郭書瑞
被 告 鄭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下午7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小貨車), 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358.3公里處時,系爭自用小貨 車左後輪胎脫落,致訴外人蘇寶同所駕駛、由訴外人蘇豊順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撞及系爭自用小貨車脫落之零件而 受損;嗣系爭自用小客車因修理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 同)310,922元,其中工資費用為24,282元,零件費用為286 ,640元。茲因蘇豊順前以系爭自用小客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 失險,且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而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310,922元予蘇豊順。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蘇豊順依民法第191 條之2規定,訴請被告賠償310,922元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92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當日前往警署報案者,共有9輛車輛,並無系爭 自用小客車;又伊駕駛之系爭自用小貨車,僅有左後輪胎及 傳動軸脫落,傳動軸已插在第9輛車輛之駕駛座上,高速公 路上已無系爭自用小貨車脫落之零件;另高速公路上有許多 車輛經過,系爭自用小客車未必係撞及系爭自用小貨車脫落 之零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7年12月23日下午7時許,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行 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358.3公里處,有系爭自用小貨車
左後輪胎、傳動軸脫落之情形。
㈡被告駕駛之系爭自用小貨車,於107年12月23日下午7時42分5 2秒,行經國道三號北上358.80公里處。並有訴外人遠通電 收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總發字第1100000625號函所附 遠通公司車輛通行明細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 第97頁)。
㈢蘇寶同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於107年12月23日下午7時44 分59秒,行經國道三號北上358.80公里處。亦有訴外人內政 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警察 第八大隊)110年4月28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08002127號函所 附遠通公司車輛通行明細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9頁 至第73頁)。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蘇寶同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撞及系爭自用小貨 車脫落之零件而受損,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蘇豊順依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蘇寶同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撞及系爭自用小貨 車脫落之零件而受損,是否可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蘇寶同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撞及系爭自 用小貨車脫落之零件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 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下稱系爭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本各1份、系爭自用小客 車受損照片30幀為證〔參見本院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426 號卷宗(下稱調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9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提出之系爭當事人登記聯單,除載有被告、楊雅東 、陳盈吉、鄭安平、陽文璞、蘇寶同之姓名、電話,並 有被告、楊雅東、陳盈吉、鄭安平、陽文璞、蘇寶同之 簽名,暨於楊雅東、蘇寶同之姓名、電話、申請人簽收 欄上方,經人劃有一般用於表示刪除用意之線條外,並 無任何關於車禍發生經過之記載,自無從據以認定蘇寶 同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乃因撞及系爭自用小貨車脫落
之零件而受損之事實。
⑵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 僅載有「…警方抵達現場時,共有9輛車(按:系爭自用 小客車不在該9輛車之列),停於路肩……。AZL-0166自 小客車於107年12月25日至分隊報案處理」等語;此外 ,並無任何關於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之記載。自該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之記載,僅能得知系 爭自用小客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不在現場;駕駛系爭 自用小客車之蘇寶同乃於107年12月25日,始至國道警 察第八大隊善化分隊報案,至於蘇寶同報案內容及系爭 自用小客車受損之原因為何,均無從據以論斷。其次, 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方,雖蓋有一肇責研判印章之 印文,印文內說明欄處,並經不明人士以手寫方式記載 「財車A輪胎脫落保車反應不及碰撞」等語,惟無隻言 片語說明該部分記載之理由及認定之依據,亦無從據以 認定系爭自用小客車乃因撞擊系爭自用小貨車脫落之零 件而受損之事實。
⑶系爭自用小客車車損之照片30幀,僅能證明系爭自用小 客車車損之情況,至於系爭自用小客車車損之原因如何 、是否因撞擊系爭自用小貨車脫落之零件而受損,亦無 從據以論斷。
⑷參以蘇寶同於107年12月25日下午2時55分許,至國道警 察第八大隊善化分隊報案,經警詢問事發經過時,亦僅 陳稱:伊行駛內側車道約5公分,不知如何撞至不明物 體,伊向前行駛至新化停車場,發現車底有漏油現象, 於是找尋拖吊車將車拖至新營區之保養廠修理,惟保險 公司要求伊至事故發生地點之警察機關報案,故至善化 分隊備案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份在 卷可稽(參見調卷第133頁、第134頁),而未提及系爭 自用小客車撞至如何之不明物體,或系爭自用小客車之 受損與系爭自用小貨車之零件脫落有何關連,自亦無從 僅因蘇寶同前揭陳述,即謂蘇寶同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 車乃因撞及系爭自用小貨車脫落之零件而受損。 ⑸復酌以經本院函詢國道警察第八大隊究於蘇寶同駕駛之 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現如何之跡證,或蘇寶同駕駛之系爭 自用小客車設置之行車紀錄器錄至如何之影像,或因其 他之理由,認定蘇寶同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係因系 爭自用小貨車左後輪胎及傳動軸脫落而受損,國道警察 第八大隊函復:「……經小隊長詹勳旭之職務報告證稱…… AZL-0166車當日無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沒有發現TL-7
586車上遺留跡證物,只有AZL-0166號車油箱損壞相片 。……」,此有國道警察第八大隊110年4月28日國道警八 交字第1108002127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 9頁至第70頁)。足見國道警察第八大隊員警並未於系 爭自用小客車上發現任何足資認定系爭自用小客車乃因 撞及系爭自用小貨車脫落之零件而受損之跡證,亦未自 系爭自用小客車設置之行車紀錄器內發現任何足資認定 系爭自用小客車乃因撞及系爭自用小貨車脫落之零件而 受損之影像。益徵蘇寶同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是否確 曾撞及系爭自用小貨車脫落之零件而受損,實有可疑。 ⑹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之時間,與其他因 系爭自用小貨車輪胎掉落而受損車輛受損之時間相近等 語。惟查,高速公路每日行經之車輛眾多,因車輛故障 致零件掉落於路面,或因裝載之物品未捆紮牢固致裝載 之物品掉落於路面者,所在多有,尚難僅因系爭自用小 客車受損之時間,與其他因系爭自用小貨車輪胎掉落而 受損車輛受損之時間相近,遽謂系爭自用小客車確因撞 及系爭自用小貨車脫落之零件而受損。
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自不足採。
3.從而,原告主張蘇寶同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撞及系爭 自用小貨車脫落之零件而受損之事實,自難採憑。 ㈡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蘇豊順依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 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保險人所位行使者,乃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並無請求權 存在,保險人自無從代位請求第三人賠償。
2.查,原告主張蘇寶同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撞及系爭自 用小貨車脫落之零件而受損之事實,尚難採憑,已如前述 ,自難謂被告有何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蘇豊順之情 形,蘇豊順對於被告,自無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又蘇豊順對於被告,既無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從代位蘇豊 順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主張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蘇豊順依民法第19 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0,9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 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蘇 豊順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10,922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八、據上論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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