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21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許永欽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被 告 怡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昌憲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王正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零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1,3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王正道於民國108年1月4日1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號營業全拖車(下稱系爭拖車),在彰化縣和美鎮北辰路 與和港路交岔路口處,將系爭拖車倒車停置在和港路路邊與 車牌號碼000-00號之母車銜接,倒車完畢後,在交岔路口10 公尺内,利用道路停放系爭拖車,其下車之際,適有訴外人 葉景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 美鎮和港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通過上開路段,其機 車車頭直接撞上系爭拖車左後側車斗,致葉景雄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顏骨外創、顧内出 血,致神經性休克死亡,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王正道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怡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怡
昌公司),其因執行職務而發生系爭事故,依民法第188條 規定,被告怡昌公司應與被告王正道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拖車係無須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車輛,致葉景 雄之繼承人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 2條及第6條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已給付傷害醫療費 用補償金1,320元、死亡補償金200萬元,合計200萬1,320元 元,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 行使葉景雄之繼承人王心妤、葉俊麟、葉叡勳及葉佳珊對於 被告之請求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正道:
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系爭拖車之實際上所有權人係王仁燦, 只是靠行登記給被告怡昌公司,伊每月5萬元薪資係由王仁 燦以現金給付。
㈡被告怡昌公司: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修法歷史、立法意旨、法律原則、 法律體系,原告所得代位行使之「請求權人(被害人)對被 保險人之請求權」,應僅限於請求權人對「應負終局賠償責 任」之被保險人請求權,不包含請求權人對「不負終局賠償 責任」之被保險人請求權。被告怡昌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不負終局賠償責任,原告不得代位葉景雄之繼承人對被告怡 昌公司之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系爭拖車之車主係訴外人王仁燦,其並僱用被告王正道擔任 司機,以自營貨運業務,惟因公路法第37條、第39條規定, 王仁燦將系爭拖車在「形式上」靠行於被告怡昌公司。準此 ,被告怡昌公司僅係在政府強制靠行制度下之形式上虛擬僱 用人,其對於被告王正道並無任免、指揮、監督權責。再者 ,靠行制度乃政府為方便行政管理,而設計之一套嚴重扭曲 法律事實及法律制度之謬誤架構,原告不應利用此套扭曲之 靠行制度,對形式上之虛擬僱用人被告怡昌公司行使代位求 償權,反而不對實際僱用人王仁燦行使代位求償權 ⒋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對被告怡昌公司行使代位求償權,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認定被告王正道之過失比例為40%、葉景雄之過失比例為6 0%,故原告僅能就其給付葉景雄繼承人之200萬1,320元,代 位求償其中40%即80萬0,528元。而被告怡昌公司於該事件中 ,係不爭執「王正道係怡昌公司之擬制受僱人」,並非不爭 執「王正道係怡昌公司之實際受僱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王正道平日駕駛營業全拖車,以被告怡昌公司運送貨物 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8年1月4日18時11分許,駕 駛系爭拖車,在彰化縣和美鎮北辰路與和港路交岔路口處, 將系爭拖車倒車停置於和港路路邊與車牌號碼000-00號之母 車銜接。其明知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且交岔路口 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按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距良好、無道路障礙物等情,其並無不能注意之客觀 情境,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之,於上開路段倒車 完畢後,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利用道路停放系爭拖車。於 被告甫將系爭拖車停放完畢下車之際,適有葉景雄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和港路外側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通過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葉景雄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因而直接撞擊王正道駕駛停放在該處 之營業全拖車左後側車斗,致葉景雄當場人車倒地,經送醫 急救後,仍因顱顏骨外創、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㈡被告王正道因系爭事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9年1月31 日以108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 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6月24日 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844號判決上訴駁回。 ㈢系爭拖車係登記在被告怡昌公司名下,並未投保汽車強制責 任險。
㈣被害人葉景雄之繼承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 4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6條規定,向原告請 求補償,原告已於108年2月14日依法給付200萬1,320元(包 含醫療給付1,320元、死亡給付200萬元)。 ㈤系爭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後,認葉景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告王正道駕駛營業 全拖車,夜晚違規於路口臨時停車不當,影響行車安全,為 肇事次因(本院卷第10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全部或部
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 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 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 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 1項第4款、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係命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心妤34萬3,645元,連帶給付原告葉俊 麟、葉叡勳、葉佳珊各5萬元,及均自108年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認定被告怡昌公司係被告 王正道之僱用人,被告王正道之過失比例為40%、被害人葉 景雄之過失比例為60%,上開賠償金額包含喪葬費、扶養費 、精神慰撫金,且已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200萬 元等情,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05-109頁)。是 該案判決既已考量被害人與有過失部分,再扣除原告給付之 200萬元,該200萬元即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自不得再依 過失比例減輕。另原告請求之醫療給付1,320元,並未在該 案請求之範圍內,被害人既需負擔6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 就此部分僅需負擔528元(計算式:1,320×40%=528)。基上 ,原告於108年2月14日補償葉景雄之繼承人200萬1,320元,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得代位該繼承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 0萬0,52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被告王正道並不爭執原告之請求,被告怡昌公司則辯稱:王 仁燦係系爭拖車車主,亦為被告王正道之實際僱用人,故 被告怡昌公司無須負連帶賠償之責。惟查:
⒈證人王仁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拖車是我買的,登 記在被告怡昌公司名下,因為是靠行的車輛,被告王正道是 我僱用的司機,每日薪資2,500元,被告怡昌公司有先行支 付系爭事故賠償的金額約70幾萬,我再慢慢清償被告怡昌公 司等語。再參照原告提出之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 行營業者服務契約書(訴字卷第81-82頁),是王仁燦確為 系爭拖車實際所有權人,係被告王正道之實際僱用人,而向 被告怡昌公司支付相關行政管理費用後,靠行於被告怡昌公 司,並將系爭拖車登記在被告怡昌公司名下。
⒉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所 稱之受僱人,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 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而將營業 名稱借與他人使用,就外觀而言,其既可決定借與或中止, 自具選任及監督關係,就借用人對第三人侵權行為所致之損 害,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目前國內經營交通運輸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 (即出資人以該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 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 ,比比皆是,此種交通運輸公司,既為目前社會所盛行之獨 特經營型態,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 僱用他人駕駛或出租,均為該公司客觀上所能預見,在客觀 上應認該靠行車輛係為該公司服勞務,而使其負法律上僱用 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本件被告王正道駕駛之 系爭拖車,既係王仁燦以靠行於被告怡昌公司之方式營業, 系爭拖車並登記在被告怡昌公司名下,非經被告怡昌公司同 意不得任意處分,縱被告王正道實際上係受僱於王仁燦,惟 在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認被告王正道係為被告怡昌公司服務而 受其監督,故被告怡昌公司就系爭事故應與被告王正道負連 帶賠償責任。被告前揭抗辯,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00萬0,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24日 (訴字卷第67、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係判決原告之請求大部分勝訴,敗訴部分僅792元,故 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妥,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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