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36號
原 告 陳俊憲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鄭婷婷律師
蔡宜君律師
被 告 李培安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7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萬6724元,及其中新臺幣137萬23 24元自民國108年12月10日起,其餘新臺幣5萬4400元自110 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萬6 7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忠孝路由東向西 行駛,途經台南市○○區○○路0000號前,竟因不慎駕車失控, 偏離車道路衝入伊位於前址住家,並撞擊伊,致伊受有頭部 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硬膜上出血、氣腦、下巴穿刺撕裂傷 5公分、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右手腕三角軟骨破裂、左恥骨 處鈍傷、疑線性骨折、左側腹股溝血腫、第31、41牙齒半脫 位、第32、42齒冠骨折、內耳眩暈症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01萬8533元(原97萬3243元,後追加4 萬5290元,簡卷166頁)、看護費用9萬0200元、醫療交通費 9萬2800元(原3萬8400元,後追加5萬4400元,訴卷65頁) 、不能工作損失48萬元、勞動能力減損443萬4977元及非財 產上精神痛苦損害200萬元,合計811萬6510元。為此依民法 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 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1萬6510元,其中801萬
6820元自108年12月10日起、其中5萬4400元自110年1月5日 起、其餘4萬5290元自110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關於「中醫」治療 並非必要治療手段;就醫療交通費部分,原告於108年7月後 所支付之交通費距離本件車禍已7月之久,應無行動不便無 法駕車需搭乘計程車就醫之情事,且捨近求遠至較遠醫院為 復健亦非屬必要費用;1年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基本工資 每月2萬3100元,其損失僅有27萬7200元;勞動能力減損部 分,亦應以每月收入2萬3100元,及鑑定結果減損百分之16 計算,至原告65歲退休為止;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請求 數額有過高之嫌;另原告已領取87萬4711元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金,依法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簡卷24、25、26、166頁): ㈠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忠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 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時,駕車失控偏離車道,衝入原 告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家,並撞擊原告,致其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硬膜上出血、氣腦、下巴 穿刺撕裂傷5公分、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右手腕三角軟骨破 裂、左恥骨處鈍傷、疑線性骨折、左側腹股溝血腫、及第31 、41牙齒半脫位、第32、42齒冠骨折、內耳眩暈症等傷害。 上開車禍事件,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895號判 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
㈡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7萬4711元。 ㈢被告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
㈣原告主張損害項目,被告不爭執部分:
⒈醫療費用:被告就其中47萬9243元(447,643+30,000+1600 =479,243)不爭執。(僅爭執「中醫」治療費用) ⒉看護費用:「兩造」均同意以8萬2000元計算損害。 ⒊就醫交通費用:被告就其中3萬8400元不爭執。(爭執108 年7月以後之費用)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就其中27萬7200元(月基本工資23, 100×12月=277,200)不爭執。(爭執原告每月工作收入 金額)
⒌勞動能力減損:被告就「以每月2萬3100元,減損百分之16 ,計算至原告65歲為止」之勞損數額,不爭執。 ⒍精神慰撫金:被告就其中20萬元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可採: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 8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撞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復經調取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895號刑事偵審電子卷宗核閱 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柳營奇美醫院108年8月9 日108奇柳醫字第1111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2份、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0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1081113752 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 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3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張等資料附 於上開卷宗可佐,應堪認該部分事實為真正。被告駕駛車輛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就原告主張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101萬8533元之損害,並提出柳營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訴卷97頁)、德昌中醫聯合診所 收據(附民卷70至77頁)及陳俊銘中醫診治療費用收據 (訴卷89至95頁)為證。被告就其中47萬9243元部分不 予爭執,僅爭執中醫治療費用53萬9290元(包括德昌中 醫診所治療費用10萬7290元、陳俊銘中醫診所治療費用 43萬2000元)之必要性。(附民卷67至81頁)。 ②經查,依德昌中醫聯合診所108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第一掌骨折之初期照護」(附民卷69頁),以及該
診所110年3月2日函覆稱「骨折的治療,用藥物補充鈣 質及促進造骨母細胞之增生是通用的原則,處方中的藥 物,具有以上兩種療效,有其必要性且可縮短復原的時 間」等語(南簡卷95頁),參以柳營奇美醫院108年8月 9日函稱原告掌骨骨折及挫傷部分數月後可恢復(刑事 偵卷47至51頁),可認原告所受掌骨骨折於急性癒合初 期,應有輔以中藥治療之必要,是其請求108年1月13日 至同年7月19日共支出6萬2000元中醫治療費用,核屬有 據。至原告嗣於110年8月31日再追加請求德昌中醫聯合 診所醫療費用4萬5290元(治療期間為108年7月26至109 年2月4日)乙節,已超過上開柳營奇美醫院所評估骨折 數月後可恢復,縱原告有持續回診中醫治療,尚難認為 必要支出。另有關陳俊銘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部分,依其 108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略謂患者經評估有眩暈、手腳 無力、疲倦、思考力暨判斷力下降等一系列腦震盪後遺 症,為維持平日生活自我照顧能力,建議接受中藥藥帖 治療至少3年,治療方式為每月30帖藥帖,每月須1萬20 00元,3年共須43萬2000元(附民卷81頁),然原告因 腦震盪症狀,持續於柳營奇美醫院治療,已為被告所不 爭且認列為醫療費用損害,此外並無證據證明上開中藥 藥帖如何改善原告病況及治療期間需3年,自難僅此認 定此為醫療所必要,原告該部分請求,尚難照准。 ③依上述,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損害以被告不爭執之47 萬9243元,加上德昌中醫聯合診所6萬2000元,合計54 萬1243元之範圍內為正當,超過部分難認可採。 ⑵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原主張伊因車禍受傷由 其配偶看護41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受有9萬0200元看 護費用之損害等情,然經兩造於110年1月28日當庭合意以 8萬2000元計算損害(簡卷25頁筆錄),則原告該部分主 張,自屬有理。
⑶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108年1月至7月」就醫交通費用3萬8400元,為 被告所不爭(訴卷202頁、簡卷25頁);又觀諸原告嗣後提 出「108年7月以後」就醫交通費用收據(訴卷99至125頁
),堪認確有5萬4400元之支出。被告雖抗辯108年7月份 以後之就醫日期距離本件車禍已7月之久,無行動不便而 須搭計程車之必要,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包括頭部 外傷、骨折等,可謂嚴重,此由原告所提出柳營奇美醫院 109年7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持續治療至今,仍有眩 暈情形,尚難逕以半年作為認定是否有搭計程車之必要, 況縱使為家屬開車接送或自行開車,被告仍應比照計程車 資賠償醫療交通費,被告所辯不足憑採。原告主張受有9 萬2800元(38,400+54,400)就醫交通費用之損害,應屬 有據。
⑷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伊每月薪資為4萬元,因本件車禍罹患內耳暈眩 症,致1年期間無法工作,薪損共48萬元等情,被告固不 爭執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期間為「1年」(簡卷25、26頁筆 錄),然否認其主張之薪資數額。經查:原告主張其任職 富貴電機工程行,雖提出甲種電匠證照、在職薪資每月4 萬元證明等件為憑(雇主為原告胞兄陳俊雄,附民卷93至 99頁)。惟經本院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訴卷142至145頁),核與申報稅捐資料不符,就 此原告僅陳稱其有低報薪資,然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實 質收入,自難僅以其胞兄所開具之在職證明書即推翻自行 申報之財稅資料,是依現存證據,仍應以財稅資料較為客 觀可信。則依原告107年度申報薪資所得總額為30萬2400 元,可證其「車禍前」每月薪資所得為2萬5200元。依此 計算,原告所受1年無法工作期間所受薪資損失,應為30 萬2400元【計算方式為:25,200元/月×12個月=302,400元 】。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有據。
⑸勞動能力之減損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經柳營奇美醫院診斷為 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前庭損傷合併眩暈症、右手第 一掌骨骨折及右手腕三角軟骨破裂,經手術治療,術後 持續在神經外科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又於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自述殘餘症狀有陣發性眩暈、右 手腕背屈受限及右手握力不足,並造成其無法握持工作 時使用之工程用剪線器,且因為眩暈症狀而無法攀爬高 處作業,影響其原來從事之水電工程操作能力;嗣本院 依原告聲請,囑託成大醫院鑑定其於本件車禍後勞動能 力減損之程度,鑑定結果為【參酌外院就診治療之病歷
紀錄及本院門診之身體檢查和聽力檢查報告,綜合考量 其受傷時之年齡、工作特性需求、受傷部分等因素,評 估整體之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約為16%】,有該院110年 6月24日成附醫秘字第1100012070號函可稽(簡卷115至 123頁)。參以鑑定報告內容已以原告所有之各項症狀 對應各身體部位之損失程度,經換算成全人損失百分比 ,再以美國加州失能評估準則,針對個案受傷時之賺錢 能力、職業特性、年齡等因素予以綜合考量,且審酌成 大醫院為我國知名醫學中心等級之專業單位,所屬醫師 應均具備勞動能力診斷之專業學識經驗,又上開鑑定意 見係鑑定人參酌原審檢送之卷證資料,並通知原告到院 進行診斷後,綜合全部資料所出具,已敘明鑑定經過、 依據及結論,並無不合理之處,認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 之程度為整體勞動能力之百分之16,自堪採信。原告主 張上開鑑定過程未錄音錄影,也未使用醫療器材檢測, 僅以問診方式鑑定,故聲請再送奇美醫院重行鑑定等語 ,惟查,兩造於審理時均陳明合意由成大醫院鑑定(簡 卷26頁筆錄),原告主張鑑定程序不合法云云,缺乏具 體客觀之依據理由,自無重新鑑定之必要;又所謂各殘 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係學者按一定方法 計算而得之給付標準,且係依體力勞動者而擬定之比率 ,於實際運用時,仍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 、年齡、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而非一體適用,原 告聲請調閱其保險公司評估原告殘廢等級第7級之相關 資料,尚不足以推翻前開專業醫療鑑定之結果,亦認無 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②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前身體健康狀態正常,而原告 雖主張以本件車禍發生時每月4萬元作為原告每月工作 收入之計算基準,惟觀之原告107年度申報薪資所得總 額為30萬2400元,認應以其申報稅捐資料為基準,又原 告請求1年無法工作損失30萬2400元,業已准許如前述 ,是應以車禍發生之1年後(108年12月27日)起算,至 原告65歲(128年6月21日)屆齡退休為止,尚有約20年 之勞動能力,原告請求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尚無不 合。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68萬2992元【 計算方式為:302,400×16%×14.00000000=682,991.0000 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之範圍內,於法有據 ,逾此則不應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金額之認定,除依所 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 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 形,予以核定。本院審酌原告於63年次,從事水電工作, 領有甲種電匠、自來水管承裝技工考驗合格證書,107年 度薪資所得為30萬2400元,名下有汽車2部;被告為40年 次,學歷碩士畢業,現已退休,108年度之所得為37萬627 8元,名下有1棟房屋、5筆土地、汽車1部等,此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查詢資料附卷可按 。依兩造之上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以及 原告在自家住處突遭此橫禍,致身體多處骨折重傷,歷經 加護病房、開顱手術,術後休養長達1年,至今仍持續追 蹤治療,遺存腦傷後遺症無法改善(柳營奇美醫院110年8 月24日診斷證明書,簡卷159頁),對其日常生活及原有 甲種電匠專業技能工作影響甚大等情(見原告精神慰撫金 說明書狀,簡卷169頁),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以60萬 元為適當。
⑺被告主張損害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保險金87萬4711元: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業已領取明台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賠付87萬4711之強制責任險保險 金,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規定,該筆保險理賠金即應視為 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而予以扣除。
㈢承上,原告得向被告所請求之金額為142萬6724元【計算方式 為:54萬1243元(醫療費用)+8萬2000元(看護費用)+9萬 2800元(交通費用)+30萬24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8萬 2992元(勞動能力減損)+60萬元(精神慰撫金)-87萬4711 元(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142萬6724元】。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 債務既未定給付期限,遲延責任自應從原告催告被告給付之 翌日起算。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被告應給付原告142萬6724元,及其中137萬2324元自108 年12月10日起(附民卷113頁送達回證),其餘5萬4400元自 110年1月5日起(訴卷160頁準備續㈠狀),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 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並依聲請宣告被告 得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決, 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