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1342號
TNEV,110,南簡,1342,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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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1342號
原 告 邱王琡惠
被 告 吳福成

陳麗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2
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
程序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稱之「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是請求法院應為如何
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
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 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 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 、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民事訴訟狀僅記載被告吳福 成、陳麗晶於民國101年6月5日開立本票新臺幣(下同)30 萬元,欠原告30萬元。核其訴狀內容並無請求法院應為如何 判決之聲明,訴狀欠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即不合法 定程式,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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