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0年度,914號
TNEV,110,南小,914,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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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91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陳振盛
被 告 石陞祿幸福房屋企業社
指定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保單號碼0418VL0000000號承保訴外人蘇 貞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汽車損失保險。訴外人李文中於民國108年2月17日17時34 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民生路口(下 稱系爭路口),被告則於上開時間,亦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系爭路口,被 告為超越前車而未保持適當之行車間距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加速前進,因而碰撞系爭車輛,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受損,經送廠修繕,其合理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 ,555元(包含零件費用5,180元、鈑金費用4,685元、烤漆費 用12,69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依法取得代 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55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本件交通事故會 發生之原因,係因系爭車輛駕駛李文中跨越雙白線,且行駛 過程中往左偏移,占用被告車道所致。依行車紀錄器光碟所 示,在錄影時間「17:33:05」時,被告車輛出現在畫面中 ,與系爭車輛還有相當距離,然可看出系爭車輛已超越左方 雙白線而占用到被告車道,啟動時也是系爭車輛先啟動;依 李文中所述,其係注意到右方車子停路邊,為閃避右方停車 而發生車禍;在「17:34:05至06」時,被告車輛又出現在 畫面左方,當時被告車輛車輪距離內外車道間之白色虛線尚 有50公分,如系爭車輛有撞擊被告車輛,代表系爭車輛已經 壓過白色虛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以保單號碼0418VL0000000號承保蘇貞如所有系爭 車輛之汽車損失保險,李文中於108年2月17日17時34分駕駛 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口,被告則於上開時間亦駕駛其所有 之被告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又系爭車輛有受損,經送廠修繕 之費用共計22,555元(包含零件費用5,180元、鈑金費用4,6 85元、烤漆費用12,69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蘇貞如汽車 保險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岡山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19至29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必行為人有不法之侵害行為始足當之 。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 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對損害之發生予以證明外 ,對加害人之加害行為以及故意、過失,亦負舉證之責任。 ㈢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為超越前車,故未保持適 當之行車間距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加速前進,因而碰撞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由原告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 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李文中於報案時所提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之結果,錄影時間「17:32:59:17至33:51 」時,系爭車輛在西門路由北往南方向與民生路口之外側 車道機車停等區後方停等紅燈;「17:33:05」時,被告 車輛車頭出現於畫面左方,在西門路由北往南方向與民生 路口之內側車道停等紅燈;「17:33:52至17:33:58」 時,路口燈號轉為綠燈,系爭車輛起步前進,車身蓋過機 車停等區,此時可看到系爭車輛右前方,亦即過民生路口 後之右側路邊有一輛臨停之計程車(「17:33:55」時, 被告車輛消失於畫面);「17:33:59」時,系爭車輛繼 續往前行駛越過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進入交岔路口內,



並些微左偏行;「17:34:01」時,有一低沉之類似硬物 摩擦之聲音,系爭車輛內一男性稱:「幹!」,並同時將 系爭車輛些微往右偏行;「17:34:02至17:34:08」時 ,系爭車輛自交岔路口繼續往前行駛至車身蓋過行人穿越 道,其後沿該路段外側車道行駛;「17:34:05-17:34 :08」時,被告車輛自畫面左方出現,沿該路段內側車道 往前行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至 73頁)。由上勘驗結果,並參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以110年2月4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00076092號函所檢送A 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載,李文中前往報案時, 自述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西門路往南方向之第二車道, 至肇事地點時,其右方有車子停路邊等語(見調字卷第63 頁),以及系爭車輛於事發後左側靠近左後輪處有擦痕之 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照片),可知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當時,李文中原本係駕車於西門路由北往南方向與 民生路口之外側車道停等紅燈,其在燈號轉換為綠燈後, 往前行駛進入系爭路口,並因見到其右前方有一輛臨停之 計程車,故往左偏行,然因隨即與被告車輛發生摩擦碰撞 ,李文中遂再駕車往右偏行等情,堪以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為超越前車,未保持適 當之行車間距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加速前進所致,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等語,然觀諸卷附 上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所示,錄影時間「17:33:05」 即被告車輛車頭出現於畫面左方時,停等紅燈之位置係在 西門路由北往南方向與民生路口之內側車道內,並無跨越 雙白線而侵入系爭車輛所在外側車道之情形(見本院卷第 55頁)。於「17:33:52」路口燈號轉為綠燈,系爭車輛 起步前進,「17:33:55」被告車輛消失於畫面後,於「 17:33:59」即系爭車輛繼續往前行駛進入系爭路口並些 微左偏行,以及「17:34:01」有一低沉之類似硬物摩擦 之聲音、系爭車輛些微往右偏行時,畫面中均未拍攝到被 告車輛之行進狀況(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故無法認定 兩車發生碰撞,係因被告未保持適當之行車間距或未注意 車前狀況所致。況系爭車輛繼續往前行駛並通過系爭路口 、車身並蓋過行人穿越道後,被告車輛於「17:34:05-1 7:34:08」再次自畫面左方出現時,係沿該路段內側車 道行駛,仍未跨越內外車道線(即畫面中白色虛線),反 係系爭車輛有跨越車道線行駛而侵入被告車輛所在外側車 道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以系爭車輛縱於發生 碰撞後有往右偏行,仍於通過系爭路口而進入下一路段時



,有跨越內外側車線行駛之情形觀之,可認本件交通事故 ,實係因李文中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後,為閃避右 前方臨停車輛,在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狀況下,逕予往 左偏行,造成其左側車身與沿內側車道行駛之被告車輛發 生擦撞所致,尚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原告所主張 之前揭過失行為。此外,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何違反交通規 則或注意義務之事實,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就系爭 車輛之受損負損害賠償云云,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之不法行為,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從而,原告主張其已取得代位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555元,及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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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