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0年度,866號
TNEV,110,南小,866,2021090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86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高孟廷
謝昀龍
被 告 陳清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18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錦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 9年8月14日1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02號前處時,適訴外人楊勝欽駕駛系 爭汽車亦由該路段由北往南內側車道直行,被告因變換車道 不當,而與系爭汽車發生擦撞,系爭汽車因而受有損害,而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997元(零件2,081元、鈑 金及工資5,685元、烤漆30,23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上開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烤漆是伊機車籃子刮到的,伊有去問過,烤漆費 用大概6、7千元而已,鈑金是他們自己弄的,有些零件說不 定是之前就壞了。而且系爭汽車逆向開在南往北的內側車道 才會讓被告撞到,當時因為紅燈所以很多車都停在那路路口 ,事故發生後,系爭汽車往金華路1段南向北車道滑行了6、 7公尺才停在人行道旁邊,警察局應該會有行車紀錄器畫面 ,警察局作的資料不確實等語為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109年8月14日17時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自臺 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475巷右轉至金華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 之路緣後,向左偏轉,於該路段北往南方向之最內側車道 即左轉車道(詳下述)與由訴外人楊勝欽駕駛之系爭汽車 發生碰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本院向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處理資料中楊勝欽、 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所載內容相 符(見本院調字卷第49至77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汽 車為訴外人林錦芬所有,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業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7,997元(零件 2,081元、鈑金及工資5,685元、烤漆30,231元)等情,則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照片、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保單基本資料、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賠案查詢資料、結帳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調字卷第19、25至33頁、本院卷第23至27、41頁)亦堪信 實。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發後之 現場照片觀之,事發路段由北往南方向共有四線車道,分 別為往鹽埕路車道、外側車道、內側車道及最內側車道( 此車道未劃設行向標線,然通過其前方之斑馬線後可銜接 左轉專用車道,故以下稱為左轉車道)。被告於當時係駕 駛系爭機車,自該路段北往南方向之路緣向左偏轉,依序 穿越上述往鹽埕路車道、外側車道、內線車道,於左轉車 道上與當時同向行駛之系爭汽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事發 後系爭機車經扶起立於左轉車道上,系爭汽車則停置於左 轉車道上,左側前、後車輪則已略跨越分向雙黃線而進入 金華路1段道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由上開跡證可 知,被告應係於自內側車道左偏進入左轉車道時,與當時 行駛於左轉車道前行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被告於變換車 道時,本應注意所欲進入車道之往來車輛,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於注 意,未禮讓左轉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率然 偏駛進入左轉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其行為顯有過失無 疑。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汽車原本係逆向行駛於由南往北方



向之內側車道(應係指系爭汽車係自由南往北方向之內側 車道右偏進入左轉車道),然事發後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輪 雖略跨越分向雙黃線而進入對向之內側車道,然大部分之 車身仍位於左轉車道內,且系爭汽車係右側車身遭系爭機 車擦撞,衡情一般汽車駕駛於行駛間如所駕車輛突遭來自 右側之車輛撞擊,有可能會向左偏駛閃避,此即可能為系 爭汽車車身跨越分向線之原因,是僅憑事發後之現場跡證 ,尚難認系爭汽車有被告所稱逆向行駛之情;另經本院向 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詢是否有留存本件車禍行車紀錄 器影像,該局覆稱被告與楊勝欽表示未裝設行車紀錄器或 行車紀錄器已損壞,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7月 27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0040017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49至54頁),而被告復未能就其上開抗辯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辯稱系爭汽車於事發時係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並右 偏進入左轉車道乙情,自無足採。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 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損壞,原告已賠付系爭汽車之修 復費用37,997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 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
(四)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考)。自現場照片觀之,系爭汽車所受損 害為一自車身右前葉子板延伸至左後車門之刮損,而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均為車輛右側車身各部位 之拆裝、烤漆、鈑修費用,及因此可能需更換或耗損之零 件費用,與系爭車輛所受車損相符,並無違常之處,被告 雖辯稱部分損害非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及維修費用過高,然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原告主張系爭汽 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所需修復費用為37,997元乙 情,堪予採信。又修復費用37,997元中,包含零件2,081



元、鈑金及工資5,685元、烤漆30,231元,其中零件費用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 折舊率則千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汽車係107年4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自出廠至109年8月14日本件事故發生 時,約已使用2年又5個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上 開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計算式: 第1年折舊768元(2,081元×0.369=76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第2年折舊484元〔(2,081元-768元)×0.369 =484元〕,第2年又5個月折舊127元〔(2,081元-768元-484 元)×0.369×5/12=127元〕,折舊之總額為1,379元(768元 +484元+127元=1,379元),2,081元-1,379元=702元】, 故零件維修費用應計為702元;至非零件材料部分之鈑金 及工資5,685元、烤漆30,231元部分,則無需依資產耐用 年限予以折舊。是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復 費用應為36,618元(計算式:702元+5,685元+30,231元=3 6,618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 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6日(見本院調字卷第91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6,618元,及自11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 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分擔,分別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



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本件紛爭 之起因、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1/1頁


參考資料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