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864號
原 告 臺南市四維新城BD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金根
被 告 武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7樓房屋)位於臺南市四維新城 BD區國宅社區,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因社區支出費用 增加,原按每戶新臺幣(下同)800元計收之管理費已不敷使 用,原告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9年4月18日召開第十屆管理委 員會第一次會議,決議先印製「調整管理費說明」並請區分 所有權人至管理室簽章領取意見調查單,嗣於109年5月30日 召開109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 人數不足而流會,原告於109年6月13日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決議通過「自109年7月11日起,依 每戶坪數,每坪40元計算收取管理費」,以被告房屋坪數34 坪計算,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360元。惟被告拒不繳付1 09年7月、8月管理費共2,720元,經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寄 發鹽埕郵局存證號碼000367號存證信函催繳,仍未予置理。 爰依住戶管理規約第6章第30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臺南市四維新城BD區國宅社區共116戶,原管理 費收取標準為每戶800元,原告以調查表方式調增管理費, 並未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作成決議。109年6月13日第 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住戶王迎仙認為調增管理費 不合理,寄送存證信函給原告,獲得其他部分住戶認同且聯 名簽署,且有向市政府陳報,市政府同意訴訟期間先按原管 理費計算標準收取,被告欲按原管理費繳納給原告,原告拒 收。原告於109年8月2日召開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通過罷免孫金根及維持原管理費收取標準,但孫金根
竟偽造文書,另作決議紀錄,住戶王迎仙已向地檢署提告孫 金根偽造文書、背信、恐嚇等刑事告訴,現仍在偵查中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 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 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管理規約章程第23條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分為定期大會及臨時大會。每年至少應召 開定期會議一次。...。四、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 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含)以上出席,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 上同意之。會議上提案未獲決議,三年內不能再提會討論。 五、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五分 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做成決議」(見本 院卷第145頁),故原告管理規約章程既就區分所有權出席 人數及表決數另有規定,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 規定,即應依規約約定為之,準此,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作成決議,以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 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即得合法成立。
㈡原告主張被告臺南市四維新城BD區國宅社區育樂街68號七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於109年4月25日印製「管理費調增說 明暨意見勾選表」發送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提供「管理費調 增依每戶每月1117元計算收取」或「管理費調增依每戶坪數 每坪40元收取」予區分所有權人勾選,嗣於109年5月30日召 開109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佈調增管理費意見問 卷調查表統計結果,但該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僅38戶,未 達原告管理規約章程第23條所定2分1以上即58戶而流會。嗣 原告於109年6月13日以同一議案即「公佈管理費調增投票結 果」召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決議通過「自 109年7月1日起依新辦法,依每戶坪數,每坪40元計算收取 管理費」等情,業據其提出四維新城BD區管理費調增說明暨 意見勾選表、公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 第75、79-83頁),是原告於109年5月30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時,因未達原告管理規約章程第23條規定之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2分之1以上出席之定額,原告就相同議題於109 年6月13日重新召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 議出席人數為31戶,且經16戶同意「依每戶坪數,每坪40元 計算收取管理費」,依上說明,109年6月13日第二次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已符合原告管理規約章程第23條重新開議決
議方法之規定,且已達該條所定之表決權數,當日所作決議 自屬有效成立。被告抗辯109年6月13日重新召集第二次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公佈管理費調增投票結果」之決議 ,與109年5月30日召開109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 佈調增管理費意見問卷調查表統計結果議案,非屬同一議案 ,尚非可採。
㈢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又本社區管理經費由各住戶分擔,得依據上年度實際支 用及當年度預計經費需求,編列當年度預算;並提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收費方式後,交財務委員按每二月乙次收取 ;住戶應按月按時繳納管理費,如逾時繳納,且經管理委員 通知後仍不繳納者,每天加收百分之一滯納金,並公佈其姓 名;逾期三個月未繳納者,得由管理委員會決議以存證信函 提出告知,直至繳完為止;逾六期仍未繳納者,則依公寓大 俠管理條例第21條、22條規定處理,原告管理規約章程第25 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9年6月13日召開第二次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自109年7月1日起依每戶坪 數,每坪40元計算收取管理費,已如前述,被告應繳納109 年7月、8月管理費為2,720元,業據原告提出公共管理費用 收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迄未繳交,且原告已寄 發存證信函催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0頁),是 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7月、8月管理費2,72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以調查表方式通過調高管理費,行政程序有 瑕疵;109年8月2日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罷 免主任委員孫金根,且決議通過維持原來按戶計算管理費即 每戶繳納800元,孫金根偽造文書,作成不實會議紀錄,將 表決案改為討論案,住戶王迎仙已向地檢署提告孫金根偽造 文書、背信、恐嚇等刑事告訴,現仍在偵查中乙節云云,惟 查,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 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 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公寓大廈管委會為人的組織 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條 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 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是,被告抗 辯原告以調查表方式調增管理費,於109年6月13日召集第二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公佈管理費調增投票結果 」之表決瑕疵,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依前開說明, 屬得否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 撤銷決議之問題,惟查,自109年6月13日第二次臨時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作成「自109年7月1日起依新辦法,依每戶坪數 ,每坪40元計算收取管理費」決議後,迄今尚未有區分所有 權人提起撤銷該次決議訴訟,是該次決議迄今仍屬有效存在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須受該次決議之拘束。至被告抗辯10 9年8月2日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罷免主任委 員孫金根,且通過決議維持原來按戶計算管理費即每戶繳納 800元,但孫金根偽造不實決議紀錄,將表決案改為討論案 乙節,亦為原告所否認,且據原告提出109年8月2日第三次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載明「五、討論議案:王迎先女 士發言:⒈存證信函內要求召開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訴求議題:A請勿強制漲管理費一案。B罷免不為住戶設想 的委員。C清查歷年帳目明細。⒉請里長夏劍絢主持。」,此 觀該次會議紀錄即明(見本院卷第259頁),被告就其主張 未擧證證明原告之召集人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但多第30條第 1項之規定,於該次區分所有權人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上 開住戶王迎先訴求議題之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或未少於2日公告上開議題之開會內容,亦未擧證證明該次 會議有經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含)以上出席,出席人數二分 之一以上同意住戶王迎先訴求議題,實難認定109年8月2日 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罷免主任委員孫金根, 且通過決議維持原來按戶計算管理費即每戶繳納800元,被 告所辯,尚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 限及利率,原告併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17日起(送達證書見司促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20元,及自110年3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