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0年度,711號
TNEV,110,南小,711,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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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711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送達代收人 鍾坤錦 住○○市○○區 ○○路00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徐筱貞
被 告 許喬禕(原名許𦮻若)

訴訟代理人 楊政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日期,先 後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公司訂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 ,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3所示門號,雙方約定被告應繳納電信費;並就如附 表一編號2、3所示門號,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提前 終止契約補償條款之約定。嗣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 間,與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經原告核算結果,被 告至今尚欠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電信費、如附表 一編號2、編號3所示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406元 ,仍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6元,及自本院11 0年度司促字第3864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 狀陳述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門號,並非被告申 請租用;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電信費及補償款,均已罹於 時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電信費、補償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 多久?
  1.按商人所供給商品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此觀諸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自明。次按,電信服務為 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 對用戶之電信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 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至原告雖 主張兩造間之契約,乃繼續性提供電信服務之契約,並非 一時性商品交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之請求權,應 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等語。惟按 ,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以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 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規定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乃因 此類代價多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 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不因商人係繼續性或 一時性供給商品而有不同。原告以前揭理由,主張其請求 被告給付之電信費,應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短期 時效之適用,自不足採。
  2.查,觀諸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之新申裝 (號碼可攜)同意書,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門號之同意 書,其上均記載「立同意書人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本優惠專案(內含優惠門號乙個及手機),……」等 語;且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之新申裝(號碼可攜)同 意書、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門號之同意書,就原告主張被 告選擇之資費方案,分別載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提前 終止契約補償條款之約定,有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 、同意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 864號卷宗(下稱司促卷)第12頁、第4頁);參以如附表 二編號1、編號2所示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條款,均明定為「 補償條款」,而非「違約金」,可知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條款之約定,應係原告與用戶約定, 由用戶向原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選定與該優惠專 案搭配之行動電話,及承諾持續使用該門號一定期間;原 告則交付並移轉用戶選定行動電話之所有權予用戶,並於 約定期間給與用戶電信費之減免優惠;如用戶使用該門號 未滿約定期間,即與原告約定變更選擇之資費方案、退租 、被撤號時,則應按該門號業已使用之期間、變更之資費 方案或退租、被銷號等情形之不同,補償約定之金錢予原 告,是該補償款,顯係作為補償用戶依優惠方案之內容與 原告訂立契約時,與未依優惠方案之內容與原告訂立契約 時,所給付予原告之行動電話價金與電信費之差額之用, 與行動電話價金及電信費無異,實質上應係電信公司提供



商品之代價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原告主張:補償款,乃被告違反使用期間約定而應給付之 違約補償金,請求權時效為15年等語,應無足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電信費、如 附表一編號2、編號3所示補償款,及各該費用或款項之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其效力及於從權 利,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 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 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 參照)。再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 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縱屬實在,因觀諸原告 所提出之94年4月、96年2月、97年5月電信費帳單影本 各1份、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影本2份(參見本院司促 卷第10頁、第14頁、第6頁、第5頁、第13頁),可知如 附表一編號1、2、3所示電信費於94年4月、96年2月、9 7年5月已逾繳款期限,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補償款之 繳款期間,則分別於96年3月2日、97年6月2日屆滿;原 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電信費之請求權,分別 於泛亞公司寄發94年4月電信費帳單、原告寄發96年2月 電信費帳單、原告寄發97年5月電信費帳單以前,即可 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電信費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分別於泛亞公司寄發94年4月電信費帳單、原告 寄發96年2月電信費帳單、原告寄發97年5月電信費帳單 以前,即已起算;而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補償 款之請求權,則分別於前述期限屆滿時,即可行使,如 附表一編號2、3所示補償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分別 自前述期間屆滿時起算。然原告遲至110年2月23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此經本院調取本院司促卷宗核閱屬實, 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電信費、如附表一編號 2、3所示補償款之請求權,顯然均已逾2年而罹於時效 。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電信費、如附表 一編號2、3所示補償款,既已抗辯均已罹於時效,揆之 前揭說明,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電信費、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補償款之請求權,應已歸於消滅 。其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3所示電信費、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補償款之遲延 利息,乃從權利,其主權利之請求權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所示電信費、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補償款, 既因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揆諸民法第146條規定及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3所示電信費、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補償款之遲 延利息之請求權,亦應隨之消滅。
   3.從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縱屬實在,因其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電信費、如附表一編號 2、3所示補償款,及各該費用或款項之遲延利息之請求 權業已消滅,原告主張依兩造訂立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電信費、如 附表一編號2、3所示補償款,及各該費用或款項之遲延 利息,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14,406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864號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為小額訴訟 ,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4,4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一    




編號 日 期 公 司 門 號 電信費 (新臺幣) 補償款 (新臺幣) 1 91年9月10日 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95680****(確實號碼,詳卷) 448元 無 2 94年8月19日 原告 095806****(確實號碼,詳卷) 1,440元 3,000元 3 95年6月23日 原告 093272****(確實號碼,詳卷) 6,518元 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條款 1 MH:若於前90天轉換為200型(含)以上、401型(不含)以下之資費方案,應補償台灣大哥大1,100元整,若於前90天內轉換為低於200型(不含)之資費方案、退租或被銷號時,應補償台灣大哥大4,100元整;若於第4個月起至第24個月內轉換為低於200型(不含)之資費方案、退租或被銷號時,應補償台灣大哥大3,000元整。 2 HH⑿:若於前12個月轉換為200型(含)以上、401型(不含)以下之資費方案,應補償台灣大哥大2,100元整,若於前12個月內轉換為低於200型(不含)之資費方案、退租或被銷號時,應補償台灣大哥大5,100元整;若於第13個月起至第24個月內轉換為低於200型(不含)之資費方案、退租或被銷號時,應補償台灣大哥大3,000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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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