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265號
原 告 李高慧
被 告 林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0日透過朋友即訴外人杜俊 緯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伊已如數交付借款予杜 俊緯,杜俊緯並有交付其自己及被告分別簽發之本票,約定 借貸期限3個月,詎屆期後被告拒不還款,經伊屢催未果。 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 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果可知。是 本件無從因被告經合法之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之情況,即視為其自認;即 本件原告仍應就其所主張之權利,負舉證責任。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雖提出本票2紙及存證信函1份為 證。姑不論交付本票之原因多端,並無法逕認係基於借貸所 簽發交付,觀諸該2張本票,發票人分別記載【林明憲(即 被告)】、【杜俊緯】,發票日與票面金額依序為【108年8
月29日、2萬元】、【109年6月20日、7萬元】(小字卷31、 35頁),而原告所主張被告向其借貸時間是「109年6月20日 」、金額是「7萬元」(小字卷27頁),則關於被告為發票 人之2萬元本票發票日,竟「早」於原告所述借款時間達約9 個月,票面金額與借貸金額亦顯不相符,又另紙發票日為10 9年6月20日之7萬元本票,發票人乃「杜俊緯」名義,亦非 被告,則上開本票是否確屬被告基於借貸所簽發、交付者, 實屬可疑。再者,依原告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略以:被 告於108年8月29日借款2萬元、6萬元,共計8萬元等語(調 字卷17頁),經核與其本件主張借款時間及金額各情均不一 致,所提事證亦無法相互勾稽,此外,原告無法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則依現存客觀資料,實無法認定兩造間存有原 告所主張之借貸與欠款事實。另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任何答辯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然因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 能視同自認。準此,原告前揭主張,即難認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無從證實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 ,且已屆清償期,以及被告積欠借款等事實,則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