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196號
原 告 許畯廷
被 告 柯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253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60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325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1 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 北區育德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成二路之交 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 對向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行駛至此,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右側大腿未伴 有異物撕裂傷之傷害及車輛受損,為此請求醫療費新台幣( 下同)1140元、車輛維修費8萬0410元及精神慰撫金9000元 ,共計9萬0550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收據、承信車業行維修估價單、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照片 等件為憑;又被告因本件車禍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經本 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亦經調取110年度交簡 字第1748號刑事卷宗足參,被告既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 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無照駕車, 且疏於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參照),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 原告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
失責任。
三、茲就原告主張所受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1140元部分,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 ,經核為必要費用,應為可採。
㈡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 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之基本 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 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 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仍應予折舊,機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 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 ,出廠日期為106年5月,維修費用共8萬0410元(包含工資8 940元、零件7萬1470元),有行車執照及承信車業行維修估 價單存卷為憑,距本件車禍發生(109年10月24日)時,已 使用3年5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 車於車禍發生時之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車禍發 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 ,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 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 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 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 ,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 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 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 」,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 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 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 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查原告所支
出之零件費用為7萬147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 件之殘餘價值為為1萬786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1,470÷(3+1)≒17,868(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8940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 狀得請求之費用合計2萬6807元【計算式:17,868+8,940=26 ,808】。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數額為2 萬6808元,應屬可採,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本件車禍過失及 原告受傷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000元為可採。 ㈣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數額,共計為3萬6948元。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雖 係肇因於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亦有超速(限速50公里,警 詢自述時速約70公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 ,有卷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及車禍 警詢資料足證,本院審酌車禍肇責情節,認原告亦有10分之 1之過失責任,依此比例酌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 核計為3萬3253元【計算式:36,948×9/10=33,253,元以下4 捨5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3253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並依職權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