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林賦中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謝世傑
訴訟代理人 吳燿州
施詠珊
曾鴻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827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5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 償訴訟前,曾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惟協議不成立乙情,有 110年法賠字第1號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見小字卷第37頁)在 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日8時46分,駕駛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臺南市 白河區172線36K處,適被告員工曾鴻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資源回收車(下稱系爭資源回收車)亦行經該處,2車並 排路口停等紅燈,未料綠燈車輛起步時,系爭資源回收車後 車斗門板突然甩開撞擊系爭小客車車頂,致系爭小客車車頂 、車頂架(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爰依國家賠償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及車頂架修繕費新臺幣(下同)61 ,61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61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小字卷第15頁)。
三、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可歸責於曾鴻欣不爭執;對原告主張 修繕費用不爭執,但請依法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見小字卷第84頁)。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 ,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第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 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仙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下稱太古公司)估價單、舞山林戶外用品有限公司 (下稱舞山林公司)估價單、系爭小客車及車頂架受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小字卷第23至39 頁、第87至9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函送之 系爭事故全卷資料(見小字卷第65至76頁)附卷可參,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小客車修繕費用48, 117元【含工資38,350元、零件9,767元】、車頂架(前)購置 費用13,500元等節,有太古公司估價單、舞山林公司估價單 (見小字卷第87至89頁)為證,而系爭小客車係2011年2月 即100年5月出廠(見小字卷第51頁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4月2日為9年12個月,則計算系 爭小客車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 理。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已逾耐用年數, 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計算 依據,則系爭小客車修繕費用中之零件價格9,767元應扣除 折舊,而扣除折舊後應為977元【計算式:零件9,767元1/1 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應為52,827元【計算式:工資38,350元+零件977元+ 車頂架(前)13,5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8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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