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9年度,1789號
TNEV,109,南簡,1789,2021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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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789號
原 告 吳金柱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甘兆銘
沈全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石柱
被 告 沈建鴻
指定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沈志憲
被 告 謝東猛
曾淑惠
謝曜駿
郭炎宗(即郭水作繼承人)

郭信甫(即郭水作繼承人)

兼 前 二人
訴訟代理人 郭依陵(即郭水作繼承人)

被 告 郭永明(即郭水作繼承人)

葉美鈴(即郭水作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炎宗郭依陵郭信甫郭永明葉美鈴應就被繼承 人郭水作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 有部分二五六O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之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表二所 示。
三、兩造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各如附表三所示。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除被告甘兆銘沈全義沈建鴻外,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各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 之特別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現實上或法律上不 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除原告及被 告謝東猛謝曜駿外,其餘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 加總僅6.59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由原告與被 告謝東猛謝曜駿就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並由原告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其餘未分得土地之被告, 係考量系爭土地之最大利用價值,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及利益,應為可採之方案。
(二)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郭水作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郭炎 宗、郭依陵郭信甫郭永明葉美鈴(下稱被告郭炎宗等 5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被告郭炎宗等5人就被 繼承人郭水作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併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3款之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郭炎宗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郭水作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 
 2.系爭土地分歸由原告及被告謝東猛謝曜駿取得,並依附表 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3.原告應按附表三應受補償金額列所示金額補償各應受補償人 欄所示之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甘兆銘: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因系爭土地附近也有我的土地,所以我希望分到土地,但 對於分得的位置沒有意見。
(二)被告沈全義:同意分割,也同意不分配到土地,但不同意原 告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周圍土地於109年間實價登錄每坪 有超過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行情,故原告找補金額過低 ,應以市價計算較為合理。
(三)被告沈建鴻:同意分割,也同意不分配到土地,但不同意原 告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因形狀狹長、不規則,各共有人多 年來並未使用及管理系爭土地,故應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拍 賣,並將拍賣所得之金額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各 共有人最為有利。
(四)被告郭炎宗郭信甫郭依陵:同意分割,也同意不分配到 土地,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所提之找補金額過低



,應該要以合理的價格補償。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 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 ,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二)、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郭水作已於78年6月11日死亡,而被告 郭炎宗等5人為郭水作之繼承人,依法應繼承被繼承人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被告郭炎宗等5人迄今均尚未就所繼 承之前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 旨,原告請求被告郭炎宗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郭水作所有系 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56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要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空白等情,有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155頁)。兩造就 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 分割之情形,且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一致之協議乙節,有10 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350號調解卷在卷可佐,是本件原告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而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 ,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 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 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 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 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分割共有物,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原則上應將 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如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仍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 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形狀不規則,略呈「︿」形,北側臨郡安路六段道 路,南側臨郡安路六段120巷2弄道路,東西兩側臨他人土地 ,系爭土地周圍以簡易網架與鄰地相隔,其上有搭設簡易棚 架,種植青菜、木瓜樹;周圍多住宅,交通便利等情,業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 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45頁),復 有系爭土地地籍圖在卷可參(見南司簡調字卷第25頁),上 情堪以認定。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不大(僅213.04平方公尺),且形狀 細長彎曲,不宜按各共有人持分逐一細分,且系爭土地本身 面寬及縱深不足,無法合法建築房屋使用,而系爭土地相鄰 之同段475-1地號土地及477-2地號土地、477-1、477地號土 地分別為被吿謝東猛、原告、被吿謝曜駿單獨所有,有上開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99頁),如能分歸 前開共有人取得,能與其原有土地合併利用,並藉由系爭土 地通往北側之郡安路,得以發揮系爭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益, 至於其他被吿則均未使用系爭土地,本院綜合考量各共有人 使用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兩造使用土地現狀、共有 人間之應有部分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如由相鄰土地之被吿謝 東猛、原告、被吿謝曜駿共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 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對整體而言應屬最能提升使 用效益之分割方式。




 3.佐以被告沈全義郭炎宗郭信甫郭依陵等人開庭時均陳 述同意不分配到系爭土地,改受補償,僅就補償金額多寡有 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04-105頁),可見上開被吿同意按原 告所提出之如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吿甘兆銘雖 表明希望分得土地,然其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可供本院參 考,且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2560分之30,換算持份面 積僅約為2.5平方公尺,被吿甘兆銘如按持分比例分配到土 地,亦難以實際有效加以利用,是其單純受補償較為適當; 又被吿沈建鴻雖表明請求變價分割云云,然變價分割依民法 第824條規定,需以原物分配有困難為前提要件,本件系爭 土地原物分配予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困 難之情形,自無適用變價分割之餘地。綜上,本院斟酌系爭 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 切情形,應認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確屬合 理可行,宜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案。
(四)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 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 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其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 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 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 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 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方符共 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經查: 1.兩造分割後由原告及被吿謝東猛謝曜駿按附表二所示之比 例取得系爭土地,其中被吿謝東猛謝曜駿屬按原持份比例 取得土地,原告則有較原持份比例多分得土地之情形,其餘 被吿則未能分配到土地,兩造間分割後之面積有所差異,互 有增減,自應就增、減部分互為金錢補償。原告就系爭土地 之分割找補送請鑑定,經郭厚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檢送不 動產價格鑑定報告書(置於卷後),該鑑價報告為該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之承辦估價師依照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依最有效使用情況 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專業評估 ,允採為本件價金找補之計算基礎。原告主張按前開鑑定報 告所認定之金額為本件價金找補,即屬有據。
 2.被告沈全義郭炎宗郭信甫郭依陵等人雖爭執前開鑑定 報告所認定之單價過低,應按市價找補云云。惟查,前開鑑 定報告係經國家考試合格之不動產估價師以比較法及土地開 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並以實價登錄網站所查閱附近條件相



近土地交易價格為比較,分析其開發後效益,再以面積、臨 路條件、地形等條件修正後加以估算,鑑定所得出系爭土地 之合理市價為每平方公尺47,827元(即每坪158,106元), 其結果應屬可採。上開被告固然提出附近土地實價登錄資料 (見本院卷第229-259頁),然所載土地單價低至每坪41,00 0元,最高亦有每坪404,000元,落差甚大,可見前開土地之 成交價格恐含有特殊之主客觀條件在內,並非通案,且衡情 在不同標的、不同時間、不同交易條件、土地個別條件不同 下,系爭土地周圍土地市場價格並非呈現一致,尚屬正常。 是尚難僅以上揭實價登錄資料中部分高於本件鑑定報告中所 採用之比較標的之價格,即行推認本件鑑定報告所為之估價 不足採信。
 3.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暨兩造之 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依照前開鑑定報告所載價格, 由多分得土地之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補償如附表 三受補償人欄所示之被告,尚屬公平。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 切情狀,認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 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 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附表二 所示。又因分割後部分被吿未分配到土地,故如附表三所示 之應提供補償人應各補償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附表三所示 之應受補償人,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應較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表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分割土地範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213.04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吳金柱 48分之1 2% 2 甘兆銘 2560分之30 1% 3 郭炎宗郭依陵郭信甫郭永明葉美鈴等5人(即郭水作繼承人) 公同共有2560分之5 1% 4 沈全義 2560分之5 1% 5 沈建鴻 2560分之5 1% 6 謝東猛 2560分之2001 77% 7 曾淑惠 2560分之34 1% 8 謝曜駿 12分之2 16%
附表二:
編號 取得人 按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1. 吳金柱 15360分之794 2. 謝東猛 2560分之2001 3. 謝曜駿 12分之2
附表三:補償金額表(單位:新臺幣)
\ 受補償 應 \ 人 補償人\ 曾淑惠 甘兆銘 沈全義 沈建鴻 郭炎宗郭依陵郭信甫郭永明葉美鈴 合計 吳金柱 129,116元 113,925元 18,988元 18,988元 18,988元 300,005元 合計 129,116元 113,925元 18,988元 18,988元 18,988元 300,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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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