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419號
原 告 陳芳君
被 告 張玉寶
訴訟代理人 蔡宗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蔡宗學、蔡竣安(下稱蔡宗 學等2人)、廖芳筠、許清毅所背書如附表編號1、2所示 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之支票2紙(下稱 系爭編號1、2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經掛失止付而 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債務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編號1、2支票係被告之子蔡竣安交給原告,當時蔡宗 學等2人、廖芳筠、許清毅等人均有在場,並均有在系爭 編號1、2支票上背書。蔡竣安稱其有一個40呎貨櫃(下稱 系爭貨櫃)被其他債權人拖走,拜託原告協尋,雙方並約 定以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下稱系爭4紙支票)支付原告協 助處理系爭貨櫃相關事務之費用及報酬,系爭貨櫃係原告 的人找到的,並向臺南市政府善化分局報警及介紹律師協 助。蔡宗學簽立之協議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所載70 0,000元係費用及報酬之全部總額,系爭承諾書所謂「從 雲林把貨櫃拖回台南交予上述三人指定地點」係指蔡宗學 他們自己要拖回台南,因為貨櫃的車頭要他們找自己的車 頭來拖。原告自民國109年4月16日開始尋找系爭貨櫃,至 109年4月19日22時尋獲,即在現場看顧到隔日16時,共計 5天,費用50,000多元。原告於109年4月20日陪同蔡宗學 等人至善化分局,並支出律師費40,000元。原告為看管系 爭貨櫃,架設2、3台監視器,一台約3,500元,另提供300 多支4尺T8新燈管給蔡宗學等人的新工廠,1支市價180~21 0元。
2、原告已對證人廖芳筠提出誣告告訴,原告曾分別將被告簽 發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交付訴外人陳麗惠、原告之 母吳秀珍,陳麗惠有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
吳秀珍則係對被告提起訴訟,並已獲得一審勝訴判決。如 果被告有爭執,應該要退票,而不是掛失止付,害原告承 擔侵占之罪嫌,被告還聲請公示催告稱系爭編號1、2支票 於109年4月23日遺失。原告所提之利潤分配協議書與系爭 編號1、2支票債務沒有關係,當初係因為原告幫被告之子 蔡竣安、蔡宗學把系爭貨櫃找回來了,故想和原告合作事 業,蔡宗學等2人、廖芳筠、許清毅才和原告簽訂利潤分 配協議書。原告本來已經幫蔡宗學等2人找回系爭貨櫃, 但他們到高雄海關又被債權人扣押了,原告就沒有幫忙處 理這部分了,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系爭貨櫃在臺南遭債權 人扣押的事,不包含高雄海關扣押的事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編號1、2支票係被告所簽發,但被告並無將 系爭編號1、2支票交付原告,而係交付證人廖芳筠,系爭編 號1、2支票係為支付證人廖芳筠代為處理系爭貨櫃事務的票 款,證人廖芳筠有答應如果沒有處理好,會返還系爭編號1 、2支票,但最後事情沒有處理好,系爭承諾書約定原告應 該要幫忙把系爭貨櫃拖回臺南,結果是被告之子蔡宗學等2 人自己拖回臺南,並非原告拖回來的,是警察通知被告之子 前往貨櫃所在地,原告還找人打蔡宗學等2人。原告提出之 系爭承諾書係蔡宗學所簽的,是109年6月17日貨櫃拖回來之 後簽的,係為協商系爭承諾書所載之4紙支票(即系爭4紙支 票)之處理事宜,蔡宗學想要將系爭4紙支票要回來,卻被 人毆打之後簽系爭承諾書;系爭4紙支票是在貨櫃拖回來之 前就簽發給訴外人即原告友人吳錡進,當初整個事情都是吳 錡進跟蔡宗學聯絡,蔡宗學2人係透過證人廖芳筠、許清毅 認識吳錡進,是吳錡進承諾要幫忙找回系爭貨櫃,還有會找 資金進來投資,結果系爭貨櫃不是吳錡進找回來的,是蔡宗 學等2人向善化分局報案找回來的,且吳錡進亦未投資,吳 錡進雖有介紹律師協助,但一開始根本不知道系爭貨櫃在何 處,是蔡宗學與債權人聯繫,取得貨櫃位置,才由員警帶隊 去找回來,原告及吳錡進都沒有履行義務。原告有架設2台 監視器,提供100多支燈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之子蔡宗學等2人之系爭貨櫃被其他債權人拖走 ,蔡宗學等2人乃透過訴外人廖芳筠、許清毅認識訴外人 即原告友人吳錡進,並言詞委託吳錡進及原告協尋系爭貨 櫃及處理相關事宜,蔡宗學等2人並將被告所簽發系爭4紙
支票透過廖芳筠交付原告收執,雙方約定以系爭4紙支票 支付原告協助處理系爭貨櫃相關事務之費用及報酬,嗣蔡 宗學另出面簽立系爭承諾書;系爭貨櫃在雲林縣水林鄉春 埔村尋獲,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受理系爭貨櫃之 相關竊盜案件;原告分別將被告簽發之如附表編號3、4所 示支票交付訴外人陳麗惠、原告之母吳秀珍,陳麗惠向本 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 第2125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吳秀珍對被告提起給 付票款訴訟,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472號 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票款,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 110年度簡上字第18號受理;被告於109年6月15日申請掛 失止付系爭4紙支票,系爭4紙支票因而遭退票,原告、陳 麗惠、吳秀珍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687號刑事簡 易判決被告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等情,有系爭編號1、2支 票、退票理由單、109年度司促字第21258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472號民事 判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0年1月14日南市警善 偵字第1100023436號函檢附竊盜案卷資料、系爭承諾書、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68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1257號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47 -4至47-7、62至130、146、256至260頁),並經證人即原 告及蔡宗學等2人之友人廖芳筠、許清毅於本院審理時證 陳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183、184、19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子蔡宗學等2人委託原告協尋系爭貨櫃 ,約定以金額共計700,000元之系爭4紙支票支付原告協助 處理系爭貨櫃相關事務之費用及報酬,蔡宗學並出面簽立 系爭承諾書約定報酬及費用共計700,000元,嗣原告已完 成委任事項找到系爭貨櫃,並向臺南市政府善化分局報警 及介紹律師協助渠等,被告應給付系爭編號1、2支票之票 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1、原告與蔡宗學等2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2、蔡宗學 是否係因遭原告及訴外人吳錡進脅迫而簽立系爭承諾書? 3、原告是否已完成其與蔡宗學等2人間就系爭貨櫃所約定 之委任事務?即原告得否請求協尋系爭貨櫃之費用及報酬 ?又其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編號1、2支票之票款共計350,000元,有無理由?經查: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為民法第528條所規定。關於被告之
子蔡宗學等2人之系爭貨櫃被其他債權人拖走,蔡宗學等2 人乃透過廖芳筠、許清毅認識吳錡進,遂委託吳錡進及原 告協尋系爭貨櫃及處理相關事宜乙節,業如前述,是揆之 上揭規定,蔡宗學等2人與吳錡進、原告間,就協尋系爭 貨櫃及處理相關事宜,雙方顯已成立委任關係,由蔡宗學 等2人委託吳錡進及原告協尋系爭貨櫃及處理相關事宜無 疑。
2、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 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為民法第92條第 1項所規定。被告辯陳:其子蔡宗學係因原告及訴外人吳 錡進之強暴、脅迫,始簽立系爭承諾書云云,業經證人即 原告及蔡宗學之友人許清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謂:「(是否 認識兩造?)認識。原告是我朋友吳錡進的太太,吳錡進 是我在臺北工作就認識了。被告是蔡宗學的媽媽,蔡宗學 是廖芳筠介紹的。……(你是否知道原告跟蔡宗學如何認識 的?)是我介紹的,因為當時蔡宗學有欠人家一筆債務, 貨櫃被拖吊拖走,因為我人在臺北,但是我有想到吳錡進 ,就麻煩吳錡進幫忙,所以我才介紹他們認識。……貨櫃被 債權人拖走幾天我就介紹他們認識。(你所謂請吳錡進幫 忙是要幫什麼忙?)將貨櫃找回來。因為債權人有黑道背 景。(吳錡進願意幫這個忙嗎?)有。(吳錡進有無對價 要求?)有,……但是因為蔡宗學沒有錢,只好開被告的票 給吳錡進。……(該份協議承諾書(即系爭承諾書)你是否 有見過?)有。許清毅是我簽的。但這是在貨櫃找到的時 候,票也到期了,蔡宗學那時候沒有錢可以給付,有要談 票延後的問題,那天剛好我就南下到臺南,……吳錡進就順 便叫蔡宗學簽了這份協議承諾書。……(最後為何有簽協議 承諾書?)吳錡進有叫蔡宗學簽。……(為何吳錡進有叫蔡 宗學簽,蔡宗學就願意簽?)廖芳筠的先生當時說不能簽 協議承諾書,但是蔡宗學最後也是簽了。為什麼簽了我不 曉得。蔡宗學走了,吳錡進就叫我簽名做見證人。(法官 當時蔡宗學簽協議承諾書的時候,在場任何人,有無為了 要讓蔡宗學簽協議承諾書,有任何言語或動作上暴力的行 為?)是吳錡進有拿椅子起來,但是他是作勢,我有把椅 子搶下來。就這次而已。之前蔡宗學說有被打,但是我沒 有看到。因為我在背後玩手機。因為也沒有我的事,結果 砰一聲我把蔡宗學扶起來,蔡宗學說他胸口痛,但是我沒 有看到有誰打他。……(蔡宗學在簽的時候,你有無當場看 到他在簽?)有。(蔡宗學在簽的時候神情是自在或是恐
懼?)惶恐吧。(你為何會覺得蔡宗學惶恐?)因為他臉色 比較不好,他說他被打。(你是否知道協議承諾書何時開 的嗎?)確實時間不知道,但是是在貨櫃拖回來前。……( ……在簽協議承諾書時,吳錡進有無做任何威脅或暴力的行 為?)就是拿椅子作勢要打,也不是很大力,我有去把它 拿下來,我知道他的手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90 頁),據之可知,簽訂系爭承諾書當時,蔡宗學確實有因 吳錡進之行為以致其心生恐懼,是被告辯陳:蔡宗學係因 吳錡進之脅迫行為始簽訂系爭承諾書乙節,已非無據;再 酌以原告與吳錡進之關係密切,且原告當時亦在現場進進 出出乙節,亦經證人許清毅證陳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8 9頁),是原告當時對於吳錡進之行為亦應係屬知情,則 揆之上揭規定,蔡宗學以受脅迫而簽立系爭承諾書為由, 撤銷系爭承諾書,自屬有理,是系爭承諾書應已無效,原 告自不得以系爭承諾書為據,主張報酬及費用為700,000 元;況且,觀諸系爭承諾書係載「蔡峻安、蔡宗學,因與 第3人……存有債務糾紛,以致造成該等人將本公司所有欲 出售之貨櫃……強行運走,因無力處理事項情事,特商……先 生代為處理,以免造成重大損失。蔡峻安、蔡宗學等2人 與……協議,若把該只貨櫃平安索回,所需費用如保全(每 班/3人/8小時為一班)24小時看管費、律師費及『從雲林 把貨櫃拖回臺南交予上述三人指定之地點後』,將該貨品 (車燈)總價值(新臺幣450萬元)之12%為費用支出及酬 勞費用(新臺幣70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 ),再酌以當時係協議要吳錡進親自將貨櫃找回來乙節, 業經證人廖芳筠、許清毅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確實(見本院 卷第44頁反面、第184頁),是系爭承諾書關於委託酬勞 與費用以700,000元計之約定,自應以原告或吳錡進親自 將上揭貨櫃拖回交予蔡宗學為停止條件,然上揭貨櫃係由 蔡宗學等2人自行僱車拖回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41頁),是上揭條件並未成就,益徵原告要無依 據該協議主張其受託之費用及酬勞以700,000元計之餘地 。
3、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 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 ,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與蔡宗學等2人雖因言詞成 立委任關係,由蔡宗學等2人委託原告協尋系爭貨櫃及處 理相關事務(例如尋找、看管、拖回及介紹律師等),而 在該委任關係下,原告既負有尋得系爭貨櫃後將其拖回臺 南之義務,業如前述,則觀之上揭規定,原告自須完成將 上揭貨櫃拖回臺南之事務後,始得請求報酬,然上揭貨櫃 係由蔡宗學等2人自行僱車拖回一節,亦如前述,原告顯 未完成全部委任事務處理完畢,依上揭規定,原告自不得 請求報酬。
4、又原告另主張:其自109年4月16日開始尋找系爭貨櫃,至1 09年4月19日22時尋獲,即在現場看顧到隔日16時,共計5 天,費用50,000多元,於109年4月20日陪同蔡宗學等人至 善化分局,並支出律師費40,000元,為看管系爭貨櫃,架 設2、3台監視器,一台約3,500元,另提供300多支新燈管 給蔡宗學等人的新工廠,1支市價180~210元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貨櫃是蔡宗學與債權人聯繫,取得 貨櫃位置,才由員警帶隊去找回來,原告有架設2台監視 器,提供100多支燈管等語,是除被告自認原告有支出2台 監視器費用7,000元、100支4尺T8燈管費用20,000元(計 算式:100支×200元〈1支200元計〉=20,000元)共計27,000 元,可資認定外,自應由原告就其他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然除訴外人王國忠律師已具狀陳報其有收受原 告友人吳錡進給付之40,000元外(見本院卷第164頁),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支出超過67,000元( 計算式:27,000+40,000=67,000)之費用,自難認原告請 求費用逾67,000元之部分,係屬有據,是原告因處理委任 事務,得請求給付之費用為67,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
5、再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簽 發之系爭4紙支票係其子蔡宗學等2人為給付其委託原告上 揭事務所生委任費用及報酬而交付原告收執乙節,業如前 述,而蔡宗學等2人並在系爭4紙支票上背書,是堪認蔡宗 學等2人就系爭4紙支票乃原告之前手,又原告取得系爭4 紙支票係基於其與蔡宗學等2人間之委任契約,原告就該 委任契約僅得請求67,000元,而系爭4紙支票金額共計700 ,000元,是原告自屬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4紙支票, 依前揭規定,原告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蔡宗學等2人
之權利,再酌以被告同意蔡宗學等2人將系爭4紙支票交付 原告,顯係為擔保或代償蔡宗學等2人因上開委任契約對 原告所負之債務,亦即被告與蔡宗學等2人間另成立一契 約,約定由被告擔保或代償蔡宗學等2人因上開委任契約 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而蔡宗學等2人因上開委任契約對原 告所負之義務,僅有67,000元,是蔡宗學等2人僅能請求 被告就67,000元部分負責,則原告既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 蔡宗學等2人之權利,是其自亦僅能在67,000元之範圍內 ,就系爭4紙支票對被告主張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再查, 原告將被告簽發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交付訴外人陳麗 惠,陳麗惠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 109年度司促字第2125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陳麗惠 以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 告對於訴外人第一銀行安南分行之止付留存款債權,陳麗 惠獲償149,750元乙節,有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1258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0年4月22日南院武110司 執速字第35741號執行命令、第一銀行安南分行110年5月2 8日一安南字第00040號函檢附支票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47-4、47-5、266至268頁),被告就系爭4紙支票 ,本僅須給付67,000元,卻因原告將被告簽發之如附表編 號3所示支票交付陳麗惠,以致已支付票款149,750元,顯 已逾67,000元,則經扣除後,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就系 爭編號1、2支票負票據上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編號1、2支票之票款共計35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4紙支票對原告所需負之債務為67,00 0元,然其已因系爭4紙支票支付149,750元,原告不得再請 求被告就系爭編號1、2支票負票據上責任,則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發票人 背書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提示日 (退票日) 1 第一銀行安南分行 張玉寶 蔡竣安、蔡宗學、廖芳筠、許清毅 MA0000000 150,000元 109年6月20日 109年8月5日 2 第一銀行安南分行 張玉寶 同上 MA0000000 200,000元 109年7月20日 109年7月20日 3 第一銀行安南分行 張玉寶 同上 MA0000000 150,000元 109年6月23日 4 第一銀行安南分行 張玉寶 同上 MA0000000 200,000元 109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