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2221號
原 告 蔡俊盛
被 告 謝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上午,接獲110勤務中心通報,前 往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地點)處理竹子遭 毁損乙案,依法對訴外人王元璧所有之竹子遭人毀損拍照, 未料,於9時45分巧遇本院(如股)司法事務官至系爭地點 強制執行命令,孰知,訴外人王元璧、王立德與被告相遇時 ,雙方起爭執欲打架之際,原告瞬時持錄影機蒐證,卻遭被 告搶拍打錄影機並推倒,致原告左手腕扭傷併左手臂挫傷, 被告因上開行為,被本院以傷害罪判處3個月有期徒刑定讞 (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055號)。
㈡上開案件經過近2年後,被告於本院107年度1737號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中(下稱1737號訴訟),以持一張翻拍偽造圖 片為證,並偽造文書即於起訴狀載稱:「原告用左手握住汽 車鑰匙圈的方式偷襲被告身體右肩」,開庭時並向法官稱: 『警察打我云云等語』故求償新台幣51萬元,又於本院往股( 106年度易字第1055號-開庭時間:106年8月23日9時20分、1 06年9月13日10時30分、107年10月4日14時50分、108年1月3 0日10時30分)、列股 (106年度訴字第830號-開庭時間:1 06年10月19日14時30分、106年12月7日14時30分、106年12 月28日10時、107年1月18日10時20分)開庭時向法官稱:『 警察打我云云等語』。被告上開行為涉及加重毀謗及妨害原 告之名譽,爰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9年12月11日提出民事 答辯狀表示: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訴訟行為,係被告依法律
規定行使訴訟權之行為,皆有該等案件資料證物為證。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然在訴訟制 度濫用之情形,係指加害人利用訴訟制度,以侵害被害人權 利或利益之情形,除在客觀上須因提起訴訟致被害人受損外 ,且在主觀上亦須該訴訟之提起人就其所為具有相當不法之 認識,方可認其所為具有不法性,否則僅憑客觀上有為提起 訴訟之行為及其後之民刑事請求之結果,即據以認定當事人 是否該當侵權行為,顯將遭致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之危險。 即故意以向法院提起訴訟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 須行為人對於其提起訴訟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 當之。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以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構成要件,其主張行為人應負該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 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 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737號訴訟中,以「手持鑰匙圈」之翻 拍照片(見調字卷第81、82頁)為證,在起訴狀載稱:「原 告用左手握住汽車鑰匙圈的方式偷襲被告身體右肩」,開庭 時並向法官稱:『警察打我云云等語』向原告求償51萬元,又 於本院往股(106年度易字第1055號-開庭時間:106年8月23 日9時20分、106年9月13日10時30分、107年10月4日14時50 分、108年1月30日10時30分)、列股 (106年度訴字第830 號-開庭時間:106年10月19日14時30分、106年12月7日14時 30分、106年12月28日10時、107年1月18日10時20分)開庭 時向法官稱:『警察打我云云等語』等情,固據本院調取本院 107年度173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6年度易字第1055 號(下稱1055號案件)、106年度訴字第830號案件(下稱83 0號案件)等卷審閱在卷,惟查:
⒈觀原告所指被告偽造之圖片即原證一之翻拍照片(見調字 卷第81、82頁,下稱系爭照片)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審理該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刑事案件被告請求勘驗之 光碟內容(下稱系爭光碟)其中00:01:32至00:01:35其中 畫面相同,有該畫面截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2頁筆錄 ),足見被告於1737號訴訟中提出之系爭翻拍照片,係被 告攝錄105年10月24日上午兩造爭執過程的截圖,與「偽 造文書」所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不同(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36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起訴所附之系爭翻拍照片係偽造文書,即不可採。 ⒉另經本院調閱1731號案卷查證,被告主張原告打被告右肩 及不實指摘被告妨害公務、傷害等情,係源自於兩造於10 5年10月24日上午在系爭地點所生之糾紛(下稱系爭糾紛 ),原告更因此糾紛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提出被告傷害及妨害自由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就傷害部分起訴,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55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嗣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09號(下稱209號案 件)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確定;另被告因 系爭糾紛,於105年10月間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原告涉嫌妨 礙自由、瀆職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起訴被 告涉嫌誣告,案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被告無罪 ,上訴後亦經臺南高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等情,復據本院調閱系爭1055號、830號案件 全卷查明在卷。經查:
⑴被告於1055號、830號案件審理時所為「警察打我」之 陳述,客觀上係為求利己即無罪之裁判所為之訴訟上攻 擊防禦方法,僅供法院審理時參考,尚難認被告有妨害 原告名譽之故意。
⑵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731號事件中主張「原告用左手 握住汽車鑰匙圈的方式偷襲被告身體右肩」,開庭時並 向法官稱:『警察打我云云等語』,據以求償新台幣51萬 元等情,使原告應訴舟車勞頓,又讓同事覺得原告涉及 很多案件,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情等語,惟被告提起1731 號事件之訴訟行為乃其訴訟權之行使,起訴並不等於原 告有被告所指之侵害事實發生,一般人均知尚待法院調 查證據、辯論、裁判,客觀上並不當然推論原告因此涉 訟名譽即受有損害,且被告主張權利受侵害,係以訴訟 之提起做為救濟手段,難認被告具有使原告名譽受有侵 害之不法認識。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731號事件中所提照片係屬偽造, 並不可採。復不能舉證證實被告有妨害被告名譽之故意,
被告以訴訟做為救濟,係憲法上所保障訴訟權之行使,亦 難認屬不法之侵害。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捏造不實事證起訴並於上開訴訟事件中 為不實陳述,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0萬元,即非有據。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9-16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