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南秩字第6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洪大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8月24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003989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大銘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空氣槍壹把、瓦斯罐壹瓶、塑膠彈珠壹拾貳顆、鋼珠彈伍顆
,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8月5日下午23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鳴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人方鉅霖、蔡利承於警詢之陳述。
(三)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
1份、照片22紙。
三、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2款。扣案之空氣槍1支、瓦斯罐1瓶、塑膠彈珠12顆、鋼
珠彈5顆,係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有被移送人之陳述、扣押物品目錄表供承可佐,爰依同法第
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