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66號
TPBA,110,訴,66,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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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號
110年8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惠子安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署長)
訴訟代理人 趙瑞華
 曾永芳
 陳仰富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109公審決字第000444號復審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所屬○○組○○○○師,派駐於被告臺北業務組 (下稱臺北業務組)服務。被告因審認原告於民國109年新 型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期間,拒絕工作指派;未告知 主管亦未完成請假手續即擅離任所;於辦公處所言行粗暴、 威脅長官,破壞辦公室紀律,對於被告工作推動、機關內部 管理及同仁工作士氣等產生嚴重衝擊,經被告109年度甄審 暨考績委員會第11次會議決議通過,認已符合衛生福利部及 所屬機關人員獎懲要點(下稱獎懲要點)第5點第11款規定 之情事,被告乃以109年10月7日健保人字第1090042455B號 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原告不服, 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防疫期間拒絕工作指派部分:
⒈原告因自109年4月開始遭受其主管長官杜鴻昌督導(下稱杜 督導)職場霸凌,導致原告罹患「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症狀 」,焦慮、心悸、失眠、看到人多就恐慌、精神無法集中等 症狀嚴重。當時因異地辦公,原告在6樓會議室上班,印表 室在9樓,是憑多年習慣動作完成報表列印。當時原告精神 狀況極差,杜督導還要求原告不要請假,並修改差勤系統, 要求原告請病假必須事前提供就醫證明才能送出假單。而杜



督導知原告生病無法承受工作量增加,卻揚言如果原告不離 職就要增加原告的工作量。原告向杜督導陳述意見,表達其 因精神無法集中且看到人多就恐慌,連原本簡單的印表工作 都做不來,避免影響民眾權益,不適合支援王政忠的健康存 摺輪值服務民眾;而「筆電硬體設備故障」原告沒有能力也 沒有零件維修,只能送回原廠,網路並不容易故障,運作原 理也相當複雜,原告列印報表多年,的確會有所遺忘。且輪 值日期原為109年4月15日至20日,但因政策改變,支援輪值 並沒有實行,杜督導同年月17日才建議原告看醫生,原告答 應於20日看診,杜督導說20日輪值已經結束,可證無拒絕指 派工作情事。
⒉被告提出原告108年職務說明書所載的工作項目,乃是原告9 8年之工作項目,該108年職務說明書填寫人為被告人事室人 員林玳吟,並不清楚原告當時之工作項目,也未給原告確認 。原告108年職務說明書正確的工作項目應是列表室及不斷 電系統室環境管理(5%)、每日報表列印作業(70%)、資 訊列印作業耗材及不斷電系統維護相關採購作業(5%)、醫 療及倉儲安控權限管理(10%)、電子需求單的分派(10%) 。原告109年的工作「每日報表列印作業」只負責報表列印 ,「印表機設備維護測試」是由印表機廠商處理,「列印檔 案維護及檔案管理」、「測試修復檔案及程式之使用與維護 」是由衛生福利部資訊人員負責,原告只負責在網頁上點選 列印,並沒有負責檔案的管理與維護,而且印表機不容易故 障,不可能佔有40%的工作比重。原告108年職務說明書為被 告所偽造,職務說明書中的工作項目與事實不符。 ⒊資訊處理職系在高普考中歸類為技術類職系,顯然在行政機 關的資訊人員是技術人員,並無行政人員與技術人員之分。 俞慧姝是杜督導之職務代理人,具備資訊技術專長才可留任 臺北業務組謝欣欣是原告之職務代理人,在被告改制前擔 任機房操作人員,俞慧姝謝欣欣代理執行技術性工作有案 ,是被告所稱「俞慧姝謝欣欣是行政人員,所以沒有要求 這兩位同仁參加輪值」無理由。且渠等在臺北業務組已工作 超過20年,若說連最基本的一般民眾都能操作的「綁定手機 健保快易通APP領取口罩」都不能勝任也說不過去。況109年 4月17日已經有6位同仁參與輪值,人力已經足夠,當時駐區 有4位同仁沒有參加輪值,張譯仁俞慧姝謝欣欣、原告 ,張譯仁和原告生病,俞慧姝謝欣欣沒有生病,如果真有 增加人力需求,正常情況下也是會去找沒有生病的同仁。 ㈡未完成請假程序即擅離任所部分:
⒈109年4月24日因差勤系統限制請病假必需事前提供就醫證明



才能送出假單,原告乃告知杜督導沒有就醫證明無法送假單 ,就醫後再補假單。109年8月24日原告假單核定層級已經由 杜督導提高至副組長,假單流程要經過3個主管,當日原告 先預約掛號,下班前因為感到身體不適所以決定就醫,當時 杜督導已經下班,另2個主管與原告不在同一處上班,原告 也沒有2位主管的手機號碼。而電子假單是即時性的,可以 同時通知3位主管且記錄不會有爭議,至於主管延遲假單不 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並非「未辦請假」沒有「擅離職守」 之犯意。原告在被告服務19年,請假一直以來都是直接送出 假單,主管從未要求同仁請假要事前口頭報告,同事請假也 是直接送出假單。不准假時杜督導也會通知原告回來上班, 原告都有配合,109年8月25日假單已經核准且結案,當時如 果杜督導認為原告請假程序不合,即可通知原告回去上班。 ⒉原告107、108年所請扣薪事假均經杜督導同意,為何事後卻 說原告出席率偏低?原告既然已經提供107及108年之病假就 醫證明,竟要求原告請病假要事先提出證明。同事鄭文進每 年頻繁請假,甚至請病假去爬山造成原告工作負擔,經申訴 不受理,也未要求鄭文進請病假前先提供就醫證明;同仁長 期中午12點外出用餐,杜督導對此未為懲處。 ㈢於辦公處所言行粗暴、威脅長官部分:
因為差勤系統要求原告事前提供就醫證明才能送出假單,致 原告支出高額醫療費用,侵害原告就醫權利,原告乃請杜督 導一同向署長求證,並無咆哮、言行粗暴、威脅長官,嚴重 影響辦公秩序等情事。事後杜督導自行製作「109年7月29日 事件紀錄」,又指派當時未在現場並與其有利益關係之同仁 幫他做偽證。
㈣退而言之,即使原告違反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也只是 「曠職」,被告卻以較重的法令依據「其他在工作或操守方 面,造成不良後果,情節較重大」,懲處原告記過1次,顯 然法規適用不當,違反比例原則。且獎懲要點第5點第11款 規定所涵攝之行為類型過於空泛,非一般人依其日常生活及 語言經驗所能預見,非司法審查所能確認,與司法院釋字第 636號解釋闡述之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符。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有關原告於109年新型冠狀肺炎(COVID-19)疫情期間,拒 絕工作指派部分:
⒈109年4月13日時值行政院宣導民眾可至被告臨櫃申請家戶綁 定手機健保快易通APP領取口罩,致服務中心人潮湧現,為 確保服務民眾量能及品質,需投入較以往更多人力,爰臺北



業務組要求○○組技術相關同仁亦須配合輪值。惟原告於10 9年4月17日直屬長官杜督導協談工作調度時,以「因本人身 體健康問題、憂鬱問題身體不適,精神不能集中,無法服務 民眾,無法參訓及輪值支援」為由,當面拒絕輪派值班。杜 督導當時審認支援情況緊急、團隊負荷吃緊,觀察原告身心 狀況尚可,並考量該輪值支援工作多為靜態之技術操作,且 待命及搶修過程毋須直接接觸民眾,爰指派原告輪值,並密 切關注其身心狀況,必要時將調整其輪班。此外,當時○○ 組臺北駐區技術相關人員除公文收發人員(謝欣欣)、行政 人員(俞慧姝)及罹癌同仁無須支援外,其他包含杜督導本 人之技術相關同仁皆有輪班支援,惟原告仍以身體健康問題 為由拒絕接受指派。
⒉原告為資訊管理學士、資訊工程碩士,具84年全國性普通考 試資訊處理職系資訊處理類科及格,並領有資訊專業加給, 且自106年6月1日起為同事鄭文進職務代理人,代理執行鄭 文進資訊技術性工作有案,輪值支援「網路障礙、筆電硬體 設備障礙排除」等工作應屬基礎知能,原告稱「太久沒做資 訊技術相關工作,忘記怎麼做,致無法輪值」為無理由。況 原告109年1月至3月期間,能夠正常處理入出境事宜,分別 出國前往中國大陸1次、泰國2次及曾於新型冠狀肺炎疫情初 期(109年2至3月)分次請休假、病假共2日3小時,俟收到 人事室宣導疫情請假規定並詢問後,自行將假單更改為自國 外疫區返台公務人員始得申請之「武漢自主管理病假」(不 列入年終考績評核參考),被告基於上述情況,觀察原告身 心狀況尚可。
㈡有關未告知主管,亦未完成請假手續即擅離任所部分: ⒈鑒於原告近3年出勤率偏低(107年出勤率54%、108年出勤率 51%、109年1至3月出勤率15%,出勤率=出勤天數/年工作天 數);分拆遞送假單,頻繁請假出國;請病假卻身居國外, 涉有虛偽等情事,且缺失被查知後仍拒絕協助釐清及109年4 月27日查勤時不在班亦未遞送假單,疑似曠職等情,被告○ ○組基於覈實給假及整飭差勤紀律之需,於同年4月28日與 原告面談,告知1日以上(含)請檢附證明請假、如為預約 就診請事先請准假等出勤規定。被告亦於同年月24日向全體 同仁重申各項差假均應事前填具假單,經權責長官核准後, 始得離開任所之規定。
⒉原告109年8月25日看診當日並非急診而無法立即通知直屬長 官之緊急狀態,原告於同年月24日下午6時46分(下班時間 )於電子表單系統遞出翌日病假1日之假單時,應可預知權 責長官無法於同年月25日其請病假日前准假,卻未以口頭陳



報方式先獲准假,任令直屬長官杜督導於同年月25日上班始 由電子表單系統得知原告請假。又杜督導於同年月25日上午 得知原告請假時,旋即於同日上午9時40分發送電子郵件予 原告,糾正其請假程序不符規定。因原告已自行於同年月25 日未到班,基於顧及其就醫權益,且已檢附預約看診單,勉 予同意該筆(109年8月25日)假單。然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第11條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 後,始得離開任所。原告雖於109年8月24日晚間送出次日( 即25日)請病假1日之員工請假單,在未經長官核准逕於25 日未到任所,確有未告知主管,亦未完成請假手續即擅離任 所之情事。且原告109年4月28日針對其前1日(27日)疑曠 職情事,闡明係因渠憂鬱問題、失眠已預約當日回診,並「 已於4月24日事先告知杜督導」,並擬以看診證明補請病假 ,顯見原告對特殊狀況之下請假「需先告知直屬主管」知情 ,其所訴因假單核定層級提高到副組長,且沒被告知要向哪 位主管報告云云,為無理由。
⒊原告曾於109年7月16日上午8時33分寄送電子郵件給同事鄭 文進並副知直屬主管杜督導,稱「牙痛,請幫忙填假單,病 假1天(7/16)」,鄭文進當日上午旋即暫以該封電子郵件 充作證明文件代為填寫假單送核,嗣原告事後於109年7月17 日另行補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成人牙科上午門診證明書以佐證 其差假事實在案,足證被告並無原告所稱「請病假要事先提 供就醫證明」之管理措施存在。又原告曾基於所謂證明僅限 預約掛號證明之個人認知向被告提起申訴,被告業於109年8 月26日以健保○字第1090039714號函復略以,若因故無法於 請假時提供證明,實務上亦得由當事人填寫理由說明書作為 電子假單附件夾帶,循程序併陳主管參核准假,且應另行補 送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是以,原告應已知悉系爭管理 措施並非毫無彈性。
⒋原告於103年間因有隱匿出國等情事,被告即以書面輔導告 知「請假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另鑒於原 告107年至109年差勤異常情事,被告先後於109年4月9日至 同年8月13日間以面談輔導或書面宣導方式告知原告差勤規 範共計8次。原告除屢經上述差勤輔導,且其自80年起即擔 任公職迄今有年,而僅109年當年請假即達101次,共計85日 7小時,是以被告有充分理由確信原告對於員工請假程序有 完整概念。至所訴鄭文進請病假去爬山一事,並無具體事證 可稽。
㈢有關於辦公處所言行粗暴、威脅長官,破壞辦公室紀律,對 於被告工作推動、機關內部管理及同仁工作士氣等產生嚴重



衝擊部分:
原告於109年7月29日,因系統設定請1天以上病假需附證明 ,始得送出電子假單一事,與杜督導發生爭執,要求杜督導 一起去署長室理論,並於辦公室咆哮:「給我公出假,我要 找署長理論」,杜督導未同意,致使原告以其雙手抓住杜督 導的雙手不放,杜督導因而心生恐懼並喝斥原告「你怎麼可 以抓住我的手!」意在阻止原告不當行為,並讓辦公室其他 同仁知道此事而前來協助,此有杜督導事件紀錄可稽,並有 第三人見證。
㈣獎懲要點係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授權 訂定之法規命令,該要點第5點第11款規定,其他在工作或 操守方面,造成不良後果,情節較重大者,即該當記過懲處 之要件,其構成要件雖屬抽象概念,惟意義並非難以理解, 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有 關原告訴狀所列霸凌行為、偽造職務說明書與年終考績甲等 名額等情,原告業已就該等情事分別提起民事、行政及刑事 訴訟在案,與本案無涉。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9年度甄審暨考績委員會第11 次會議紀錄(不可閱原處分卷第3至7頁)、原處分(本院卷 第15至16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19至24頁)等影本在卷 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是否有拒 絕受長官指派輪值支援工作之事實?原告有無未告知主管亦 未完成請假手續即擅離任所?原告有無於辦公處所言行粗暴 、威脅長官,破壞辦公室紀律?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 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2條規定:「長官 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 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第5條規定: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 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7 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 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 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次按公務人員考績 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 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 再按獎懲要點第1點規定:「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 為辦理所屬人員之平時考核獎懲,特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



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訂定本要點。」第5點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記過:……(十一)其他在工作或操守方面,造 成不良後果,情節較重大者。」準此,衛生福利部所屬機關 人員為公務員,有忠心努力依法律及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及服從長官於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並謹慎勤勉之義務 ,不得畏難規避,如有在工作或操守方面,造成不良後果, 情節較重大之情事,即該當獎懲要點第5點第11款所規定之 記過懲處要件。
㈡原告有於109年新型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期間,拒絕 工作指派之事實:
⒈雖原告主張:伊並沒有收到工作指派的命令,且輪值日期為 109年4月15日至20日,杜督導於同年月17日才約談原告並建 議原告看診,原告答應於同年月20日看診時,杜督導告知輪 值已結束,所以伊沒有拒絕工作的指派云云。惟查: ⑴被告○○組派駐臺北業務組之杜督導本人及相關人員(吳宗 穎、王政忠唐家瑞夏文忠鄭文進),有自109年4月15 日至20日期間,輪班支援民眾臨櫃申請家戶綁定手機健保快 易通及口罩實名制APP網路註冊之事實,此有臺北業務組109 年中午輪值專案加班提報支援口罩實名制APP網路註冊專案 加班工作人員名單(製表日期109年4月20日)、加班紀錄在 卷可稽(本院卷1第435至447頁),由此堪認被告○○組派 駐臺北業務組人員確有需於前揭疫情期間,排班輪值執行支 援業務屬實。
⑵杜督導有於109年4月17日下午,在臺北業務組健保大樓6樓6 01會議室,與原告當面談話,並表明因健康存摺綁定手機業 務造成資訊面支援業務須增加人手在聯服中心現場輪值,請 健康存摺負責同仁王政忠對技術面同仁進行教育訓練以利業 務推動,並且排班輪值,而原告當時係回應稱其本人因身體 健康問題、憂鬱問題身體不適,精神不能集中,無法服務民 眾,無法參訓及輪值支援;杜督導回應原告稱身體問題可請 假看醫生,以保持身心健康等情,此有杜督導製作並簽名之 面談紀錄存卷可憑(本院卷1第89頁)。且參酌原告於起訴 狀中係聲稱:伊當時被職場霸凌導致罹患「適應障礙症合併 焦慮症狀」,有向杜督導陳述意見,表達其精神無法集中, 看到人多就恐慌,連原本簡單的印表工作都做不來,避免影 響民眾權益,不適合支援王政忠的健康存摺輪值服務民眾, 過了幾天杜督導就說不需要輪值了,支援輪值並沒有實行, 即無支援輪值之事實,自無拒絕工作指派情事等語(本院卷 1第10至11頁),此與前揭面談紀錄所載原告拒絕被指派輪 值支援工作之原委內容大致相符。由此可證,杜督導找原告



談話之彼時,原告對於杜督導要協調原告去輪值支援乙事係 能充分理解並有做出回應,原告當時確有以其生病為由,拒 絕其長官杜督導所指派之工作等情屬實。
⑶雖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陳稱:「(問:原告有無於10 9年4月17日下午3時30分於臺北業務組健保大樓6樓601會議 室接受杜督導之面談?)因為我當時生病,我記不清楚,當 時他是有來跟我講一件事情,並不是面談,面談紀錄是他後 來自己打的,他當時有過來跟我講一句話,他問我身體狀況 ,我有回答我現在的身體狀況精神沒有辦法。」「(問:杜 督導有無告知健康存摺綁定手機業務需要有資訊面支援業務 ,需要增加人手在聯服中心現場輪值?原告是否知悉該情事 ?)沒有啊,他沒有講這個東西,我根本不知道他來找我做 什麼。他當時來只是問我的健康狀況,那我跟他講我現在的 精神無法集中,我印表都很困難了,我印表都快沒辦法做。 」等語(本院卷1第323頁),由此仍足徵杜督導於前揭時地 主動找原告談事情,並非專程只為詢問原告身體狀況乙節無 誤。且佐以杜督導找原告談話之彼時,前揭○○組臺北駐區 輪值支援工作尚未結束,則前揭面談紀錄記載杜督導前往原 告辦公處所係告知原告須排班輪值因健康存摺綁定手機業務 造成資訊面支援業務,即屬信而有徵。再者,原告既坦認其 與○○組同仁唐家瑞及吳宗穎是在同一會議室(6樓)辦公 等情屬實(本院卷1第323頁),而唐家瑞、吳宗穎於109年4 月15日至20日期間均有參與輪值支援,已如前述,則衡情原 告焉有對○○組同仁需要排班輪值支援上述工作毫不知情之 理?此外,原告既具狀陳稱:109年4月22日因政府政策改變 ,從「口罩實名制2.0」改為「口罩實名制3.0」,民眾改由 超商預購口罩,杜督導也到伊辦公處所告知不需要輪值了等 情(本院卷1第234頁),由此益證杜督導確有於109年4月17 日協調指派原告輪值支援而遭原告以身體不適為由予以拒絕 乙節屬實,否則焉有須於政府政策改變後另通知原告不需要 輪值之理。是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聲稱其不知杜督導找其 談話時有告知其需要現場輪值乙節,係與其於前揭起訴狀中 所自承之情節相互歧異,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⑷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 1第25頁),其上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因上述病情(即 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症狀),於109年4月20日至本院區精神 科初診,當時呈現焦慮、心悸、失眠等類似恐慌症狀,於同 月27日複診,後未持續就診,今於民國110年1月11日來院開 立診斷書,自述先前症狀已緩解。」依此可知,原告係於10 9年4月17日與杜督導會談之後,於同年月20日至醫院初診,



始經診斷罹患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症狀。則原告在經醫師診 斷有恐慌症狀之前,即逕認其自己身體不適無法勝任,而拒 絕杜督導所指派之支援輪值工作,由此反足徵原告係有未盡 屬官服從義務之情事。
⒉原告尚陳稱:其工作項目應是列表室及不斷電系統室環境管 理、每日報表列印作業、資訊列印作業耗材及不斷電系統維 護相關採購作業、醫療及倉儲安控權限管理、電子需求單的 分派,而杜督導即使有指派其輪值,該輪值工作亦不在其當 時所應從事的工作項目云云,並提出被告出具之109年8月19 日健保人字第1090042266號證明書(本院卷1第419頁)以佐 其說。惟按「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 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 務說明書,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職務內 容變動時,應即配合修訂職務說明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一單位內同一職稱,所任工作 項目、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均屬相同之各職務,得由人 事單位統一訂定共同職務說明書,並分別載明每一職務之編 號。」職務說明書訂定辦法第3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 告人事單位於108年10月16日就同一單位之○○組內同一職 稱為「○○○○師」者,統一訂定共同職務說明書,並載明 該職務編號(A651110)之工作項目為「電腦軟硬體設備之 維護、測試。資訊系統資料庫、程式館及磁碟檔案之維護。 資訊系統故障處理與復原。使用者帳戶、密碼之建置與管理 事項。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本院卷1第455頁),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而原告既係任職於被告所屬○○組臺北駐區, 職稱為○○○○師,則被告自得參酌上開職務說明書,以資 認定原告執行其職務之範圍,準此足認原告之工作範圍係有 包括臨時交辦事項。再者,原告為資訊工程學系碩士,具84 年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資訊處理職系資訊處理科考試及 格,並領有資訊專業加給,此有原告碩士學位證書、考試及 格證書及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十)在卷可佐(本院卷1第4 57至459頁、第485頁)。參以職系說明書明文規定資訊處理 職系之職務「係基於資訊處理及資訊工程與安全之知能,對 下列工作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 一)資訊處理:含資訊與網路應用政策、資訊與網路之技術 標準與規範、決策分析支援、效率查核、資料庫管理、系統 分析、服務介面設計、多媒體互動界面設計及資訊職能培力 等。(二)資訊工程與安全:……。」且依據被告所提出之 ○○組臺北駐區人員工作一覽表(106年6月1日)(本院卷1 第489至491頁)可知,原告自106年7月1日起之「主要工作



項目」為「列表室及UPS室環境管理、每日報表列印作業、 資訊列印作業耗材及UPS維護相關採購作業、醫療及倉儲安 控權限管理、電子需求單的分派」,且為其同事鄭文進承辦 「網管服務窗口」職務之小組成員,須代理執行鄭文進資訊 技術性工作有案。則就杜督導所指派之輪值支援有關健康存 摺資訊面「網路障礙、筆電硬體設備障礙排除」等執行工作 ,應屬原告所任職之職系的基礎知能,且未超出原告之職務 範圍。況且,原告既陳稱:資訊處理職系在高普考中歸類為 技術類職系,顯然在行政機關的資訊人員是技術人員,並無 行政人員與技術人員之分,俞慧姝謝欣欣代理執行技術性 工作有案,且渠等在臺北業務組已工作超過20年,若說連最 基本的一般民眾都能操作的「綁定手機健保快易通APP領取 口罩」都不能勝任也說不過去,109年4月17日已經有6位同 仁參與輪值,人力已經足夠,當時駐區有4位同仁沒有參加 輪值,如果真有增加人力需求,正常情況下也是會去找沒有 生病的同仁等語(本院卷1第234頁、第559至560頁)。由此 反足徵杜督導所指派的輪值支援工作係資訊處理職系的資訊 人員所能勝任,並未逾越該職系資訊人員所應從事的工作範 圍。是以,原告既係資訊處理職系普考及格之○○○○師, 所需支援的項目亦是資訊人員所能勝任者,則其卻聲稱其因 列印報表多年,久沒做資訊技術相關工作,忘記怎麼做,致 無法輪值等語,由此反益徵原告拒絕長官所指派之工作,係 有畏難規避之嫌,難謂有盡公務員謹慎勤勉之義務。從而, 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足援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確有未告知主管亦未完成請假手續即擅離任所之事實: ⒈雖原告陳稱:伊於109年8月24日下班前因身體不適決定就醫 ,當時杜督導已下班,有核批權限之主管與原告不在同一處 上班,原告也無法與之聯繫,且伊已送出電子假單,並非未 辦請假擅離職守云云。惟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規定: 「(第1項)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 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 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2項)請娩假、流產假、 陪產假、2日以上之病假及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應檢具 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查被告曾於109年4月24日向 全體同仁重申各項差假均應事前填具假單,經權責長官核准 後,始得離開任所之規定,此有被告單位請辦單在卷可考( 可閱原處分卷第50頁)。又被告○○組趙瑞華(高級分析師 )於109年4月28日,會同杜督導、吳宗穎(視察)而專程與 原告面談時,已清楚告知原告出勤及請假相關規定與配合事 項,亦有面談紀錄在卷可憑(可閱原處分卷第49頁)。況原



告既稱其在被告服務近19年(本院卷1第329頁),其對上開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相關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⒉原告係於109年8月24日下午6時46分(下班時間)在電子表 單系統遞出翌日(25日)病假1日之假單,其上屬長官杜督 導係於同年月25日11時29分始同意核准,此有員工請假單在 卷可稽(本院卷1第87頁)。參以杜督導於109年8月25日上 午9時40分發出電子郵件予原告,有要求原告對於昨日(24 日)預約看診,為何於代理人下班後始遞出假單請假乙事提 出說明,並表明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規定,請假應填 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 得由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原告是預約看診 ,應非急病或緊急事故,其係於24日17時30分才下班卻於25 日始得知原告請假,請原告日後依規定辦理等情,此有該封 電子郵件在卷可考(可閱原處分卷第51頁)。由此可知,原 告109年8月25日看診前1日已先預約掛號,並非有無法立即 通知直屬長官杜督導之緊急狀態,則其於109年8月24日下班 時間,在電子表單系統遞出假單時,應可預知權責長官無法 於其請病假日之前准假,卻未以口頭陳報方式先獲准假,致 使其杜督導僅能於次日(25日)上班後始由電子表單系統得 知原告請假乙事,自難謂合於請假規則,更與原告之主管於 109年4月間向其當面重申之請假手續未合。雖原告稱該假單 事後已核批完成,若認有程序問題可以立刻叫原告回去上班 等語,然事實上杜督導係於得知原告請假時,旋即於同日上 午9時40分發送電子郵件予原告,糾正其請假程序不符規定 ,因原告確係在其上屬長官仍未核准同意之前,即已自行於 同年月25日未到班,則縱使杜督導基於顧及原告就醫權益, 且已檢附預約看診單等情,而事後予以核批同意該筆假單, 仍不能因此即否認原告確有明知其請假不合程序仍逕自擅離 任所之事實存在,由此益徵原告對於其主管三令五申之請假 規則,置若罔顧。
⒊參酌原告曾於109年7月16日上午8時33分寄送電子郵件給同 事鄭文進並副知直屬主管杜督導,稱「牙痛,請幫忙填假單 ,病假1天(7/16)」,鄭文進當日上午8時55分旋即暫以該 封電子郵件充作證明文件代為填寫假單送核,嗣原告事後於 翌日(17日)另行補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成人牙科上午門診證 明書以佐證其差假事實在案,有員工請假單、電子郵件及預 約掛號門診證明在卷可憑(本院卷1第493至497頁),由此 足證被告並無原告所稱「請病假要事先提供就醫證明」之管 理措施存在。又原告曾基於所謂請假證明僅限預約掛號證明 之個人認知向被告提起申訴,被告業於109年8月26日以健保



○字第1090039714號函復略以,若因故無法於請假時提供證 明,實務上亦得由當事人填寫理由說明書作為電子假單附件 夾帶,循程序併陳主管參核准假,且應另行補送合法醫療機 構或醫師證明,有該函復在卷可考(本院卷1第595至597頁 )。是以,原告應知悉系爭管理措施並非毫無彈性。綜上, 足認被告認定原告有未告知主管亦未完成請假手續即擅離任 所之事實,並無違誤。
㈣原告有於辦公處所言行粗暴、威脅長官,破壞辦公室紀律之 情事:
雖原告稱其係因為差勤系統要求原告事前提供就醫證明才能 送出假單之事,請杜督導一同向署長求證,並無咆哮、言行 粗暴、威脅長官,嚴重影響辦公秩序云云。惟查,原告有於 109年7月29日,因請1天以上病假需附證明,不然電子表單 無法送出,找杜督導理論,要求給公出假見署裏長官理論, 杜督導未同意,即抓住杜督導手臂要一起去署裏,在辦公室 咆哮等情,此有被告之復審答辯書所附由杜督導所紀錄並經 在場見證人簽名之事件紀錄在卷可考(復審卷第338頁、不 可閱原處分卷第18頁)。參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稱: 「我當時是被職場霸凌生病,那為什麼我生病的時候請假要 被刁難?我每天晚上失眠,我早上還要硬撐來上班,我沒辦 法請假,因為他只有修改我的電子差勤系統,要我事先提供 就醫證明才能送出假單,但是還沒有看診哪來就醫證明,我 晚上失眠,難道還要我早上都去醫院看診拿就醫證明請假嗎 ?我說我要提起訴訟,我需要知道誰修改了這個差勤系統, 那杜鴻昌說是署長指示的,他說謊在先,並不是署長指示的 ,當時我只是說那我們一起去署本部找署長求證,因為我不 相信,他說不准我公出,那我就回到我的座位上去了。杜鴻 昌當時對我大吼大叫、對我咆哮,所以我那時候情緒比較激 動一點,主要還是杜鴻說謊在先,是他引起的,兩邊都是 大聲,但是我那時候是因為我生病,有適應障礙症的症狀, ……。我只是被杜鴻昌刺激到,我不符合言行粗暴,我聲音 沒有比他大。我沒有威脅長官,只是要找他一起去跟署長求 證,我們辦公室屏風很高,我也看不到其他人,所以不知道 當時有沒有其他人」等語(本院卷1第319頁之筆錄)。基上 可徵,原告於彼時確有因認為其請假被刁難,對杜督導心生 不滿,而情緒激動,並在辦公處所對杜督導說話大聲之情事 。佐以原告坦稱其係與同仁唐家瑞及吳宗穎在同一會議室辦 公,已如前述,則原告之上開言行,衡情難謂無對辦公秩序 造成影響。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有於辦公處對其長官杜督導 為粗暴言行,破壞辦公室紀律乙情,並非無據,乃屬信而有



徵。
㈤另原告主張獎懲要點第5點第11款規定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36 號解釋之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 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制定時, 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 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 規定,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 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核公務 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獎懲要點第5點 第11款規定有關懲處記過之要件,所使用「造成不良後果」 、「情節較重大」等抽象概念,縱其內容及範圍具有某程度 之不確定性或概括性,惟本件個案事實是否屬該規定所欲規 範之對象,仍可經由司法程序依照社會上客觀價值、公務人 員服務及倫理規範等,按具體情況加以認定及判斷,其意義 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尚難謂與法律明確性 原則相違。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其一己主觀之見解,並無足 採。是以,原告有於109年新型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 期間,拒絕杜督導工作指派;未告知主管亦未完成請假手續 即擅離任所;於辦公處所言行粗暴、威脅長官,破壞辦公室 紀律等情事,已堪認定,則被告基於上開客觀情事予以綜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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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