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557號
TPBA,110,訴,557,2021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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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明潭(董事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嘉真
 劉德均
 蕭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同法第229條第1項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列各款行 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 而涉訟者。」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 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 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109年7月 28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94786188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觀諸原處分內容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並公布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 及罰鍰金額,請立即改善,而原告嗣於110年9月7日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明其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30萬 元部分(本院卷第111頁之筆錄),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2項第2款規定,本件即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 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查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本件即應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至原告溢繳之



訴訟費用(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 元),由本院另予退還,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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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