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42號
CTDM,106,易,142,20170816,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聲(下稱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7 日晚間,透過崔念欣,至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下稱上開住處),向崔念欣表弟告訴人蕭輝東(下稱告 訴人)借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4年8月19日8時10分許,侵入上開住處告訴 人房間,竊取7萬9600元,得手後離去。經告訴人報警,調 閱告訴人住處隔壁保安宮(下稱保安宮)監視器,而查知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佐參。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 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加重竊盜罪嫌,經本院審理後 ,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 ,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贅述 其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加重竊盜罪嫌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偵中之陳述、告訴人於警偵中之指述、證人蕭江桂葉 於警偵中之證述、保安宮錄影光碟1份、畫面擷取相片12張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年8月17日透過證人崔念 欣向告訴人借款,及於104年8月19日上午行經保安宮為監視 器所攝得,然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案發當天並沒有進入 告訴人家中,也沒有偷錢,我手上提的黑色紙袋是當天早餐 買熱豆漿或熱咖啡店家給我裝取之用,並非自告訴人處取得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8月17日晚間,透過崔念欣,至上開住處,向告 訴人借款1萬元,並於同年月19日上午8時許來回往返保安宮 ,為監視器所攝得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輝東(警卷第 7至9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706號卷《下 稱偵一卷》第20頁、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237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7、28頁)、崔念欣(警卷第13 至15頁、偵二卷第27至28頁)分別於警偵中證述在卷,並有 本院106年5月24日勘驗筆錄1份(本院易字卷第19、20頁 )、監視器擷取畫面相片12張(警卷第16至22頁)、保安宮 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復據被告所是認,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輝東迭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 年8月19日17時10分在上開住處2樓我房間發現我睡的彈簧床 遭掀開,彈簧床下現金約7萬3000元、化妝臺上現金600元、 存錢筒內約6000元的50元硬幣不見被偷,我母親蕭江桂葉當 天早上有去買菜,從樓下來一位陌生男子與我母親對話,我 母親並不認識該人,然後該陌生男子即出門離去,警方監視 器所拍之男子為被告,被告之前我沒見過,但被告之前透過 我表姊崔念欣來向我借錢,所以我很眼熟,且監視器錄影畫 面中被告所提之黑色紙袋也是我所有,該黑色紙袋後來也不



見,除了我房間外其他房間沒有遭翻動痕跡,被告先前借錢 時未進入我家中等語(警卷第7至9頁、本院易字卷第32至36 頁)。告訴人固指證上開住處遭竊明確,是本案應審酌之點 厥為:被告是否有進入上開住處並行竊之事實。 ㈢被告於當日上午8時5分許經過保安宮時,手上並未提任何物 品,而於同日上午8時23分許,由反方向再度行經保安宮時 ,左手則拿取一黑色紙袋,此有本院本院106年5月24日勘驗 筆錄1份(本院易字卷第19、20頁)在卷可佐。告訴人雖證 稱:該紙袋為其所有,應係遭被告竊取等語如上,並提出紙 袋照片為證,惟觀告訴人所提出之紙袋照片,其正面(背面 )右方有「MARY KAY」字樣,左方則有「LOVE」文字,背景 並有愛心圖樣裝點,而觀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雖有畫面解 析度不佳之問題,然上告訴人所提供紙袋照片之上開字樣、 圖樣所占面積均非小,然從監視器影像觀之,被告案發時所 提之紙袋正(背)面幾乎全黑,與告訴人所提供之紙袋照片 顯有不同,此有告訴人所提之紙袋照片、監視器翻拍相片、 本院106年7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警卷第21、22頁、 偵一卷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42頁),是無從憑藉被告所提 取之黑色紙袋,認定其果有進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之事實。 ㈣證人蕭江葉固於警詢證稱:104年8 月19日上午8時10分許 我去菜市場買菜回來,正在家欣賞我養的小鳥,突然看到一 名陌生男子穿著灰色短褲和藍色上衣坐在椅子上,然後該男 子起身後離開我家,該男子經我指認確定為被告,被告手上 有沒有拿東西我不清楚云云(警卷第11頁),而指證被告曾 於本案時、地進入上開住處。而證人蕭江葉復於偵查證稱 :早上8點多在上開住處看到被告,被告說他去拜拜,然後 就坐在椅子上,當時我在擦地板,被告問我有沒有吃早餐, 然後一台銀色汽車經過外面,被告即離開於云云(偵二卷第 1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保安宮出來,問我 吃飯了沒有,被告問我們家2隻鸚哥,我在擦地板,我聽到 門打開的聲音,我想說是不是小偷很害怕,我從3樓下來時 被告跟著我從2樓下來,我下來時被告問我吃飯了沒有,然 後被告說他拜拜下來,沒看到被告手上沒有拿東西只有抽煙 而已,被告兩手空空(後改稱:我沒看清楚),之後大約8 點20分從我家離開云云(本院易字卷第36頁至38頁反面)。 綜合證人蕭江桂葉上開所述,被告於行竊後,在蕭江桂葉正 在賞鳥、拖地或從3樓下樓時,邊抽煙邊從樓上走下來,並 坐在椅子上向蕭江桂葉寒暄,而被告此種引起被害人家屬注 意之行為,實與一般竊賊行竊後欲避人耳目儘速離開現場等 情狀有異,且證人蕭江桂葉歷次證稱其所目睹被告之行為,



均有差異,是其上開證述內容,非無可疑。此外,證人蕭江 桂葉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被告手上只有抽煙,沒有拿東 西等語如上,反指明被告未拿取任何財物離去現場,亦與監 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提取黑色紙袋離開之情節有異,故尚無從 憑證人蕭江桂葉之證述,認定被告有進入上開住處行竊之事 實。
㈤公訴人論告雖以:被告辯稱上開黑色紙袋係店家提供用以盛 裝熱咖啡或熱豆漿等語,與一般早餐店家多以塑膠袋盛裝不 同等語,足以認定被告所辯不實等語。惟被告此部份所辯縱 有啟人疑竇之處,本案暨無積極證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業據本院論述如上,自無從僅憑被告恐有瑕疵之辯解 ,認定被告涉有本案竊盜犯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因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確 有進入上開住處竊取告訴人財物,則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 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行,依據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自不能以推測之方法為被告有 罪之認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尚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