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許峻豪
李思賢
楊宸宇
陳浚銘
丁彥棠
韓忠翔
魏孜軒
張劭威
李易儒
陳彥捷
莊曜宇
聶雪茵
賴岳良
黃翎
張育錆
張昱
陳峯鈺
蕭禪
李柏諠
陳映良
劉惠玲
許宏誠
柯佳妤
呂丞堯
蔡承霖
徐浩峰
陳錦詮
葉昱麟
許慈晏
徐子文
李信穎
施明輝
黃毓仁
李晉毅
趙庭
陳子豪
洪峻羿
蔡孟樵
許瑞中
唐浩庭
蘇信榕
陳育民
陳宏益
曾勇信
李宜臻
黃士倫
鄭志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李郁婷 律師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部長)
訴訟代理人 簡麗美
施巧韻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吳俊鴻 (局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黃德清 (局長)
被 告 內政部消防署
代 表 人 蕭煥章 (署長)
訴訟代理人 李明昊
黃于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謝呂泉 (局長)
訴訟代理人 鍾佩勳
劉素真
陳文清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智堅 (市長)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縣長)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右昌 (市長)
被 告 基隆市消防局
代 表 人 陳龍輝 (局長)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 (縣長)
被 告 宜蘭縣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徐松奕 (局長)
送達代收人 游欣倪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鎮浯 (縣長)
訴訟代理人 胡小玲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縣長)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縣長)
被 告 苗栗縣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徐新淵 (局長)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曾進財 (局長)
被 告 南投縣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林聰吉 (局長)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縣長)
訴訟代理人 吳栢嘉
簡紹欽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縣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李清秀 (局長)
輔助參加人 考試院
代 表 人 黃榮村(院長)
訴訟代理人 莊家琪
翁文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考試院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原告許峻豪、李思賢、楊宸宇、陳浚銘、丁彥棠、韓忠翔、 魏孜軒、張劭威、李易儒、陳彥捷、莊曜宇、聶雪茵、賴岳 良、黃翎、張育錆、張昱、陳峯鈺、蕭禪、李柏諠、陳映良 、劉惠玲、許宏誠、柯佳妤、呂丞堯、蔡承霖、徐浩峰、陳 錦詮、葉昱麟、許慈晏、徐子文、李信穎、施明輝、黃毓仁 、李晉毅、趙庭、陳子豪、洪峻羿、蔡孟樵、許瑞中、唐浩 庭、蘇信榕、陳育民、陳宏益、曾勇信、李宜臻、黃士倫及 鄭志宇(以下合稱原告)分別係就讀中央警察大學消防學系 (下稱警大消防系)之第82期、83期之學生,於民國107年6 月9日至10日參加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 消防警察人員類別考試(下稱系爭考試)及格,經考試院對 其等分別作成考試及格證書(以下合稱系爭及格處分),嗣 後經分派至各消防局服務。於108年9月間,警大消防系前系
主任即訴外人沈子勝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涉嫌在107年 度擔任系爭考試之召集人及典試委員時,洩漏考題重點予原 告,依妨害考試、洩密等罪嫌提起公訴,沈子勝嗣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坦承前開犯行。其後,考試院依前開行為 事實,於109年6月間,以沈子勝洩漏試題致系爭考試產生不 正確之結果,分別對原告作成撤銷及格資格、註銷及格證書 之處分(以下合稱前提處分),被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新竹 市政府、新竹縣政府、基隆市政府、基隆市政府消防局、宜 蘭縣政府、宜蘭縣政府消防局、金門縣政府、花蓮縣政府、 苗栗縣政府、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南投 縣政府、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臺東縣政府、高雄市政府消防 局及銓敘部(以下合稱被告)據此,分別作成撤銷原告之任 用資格、銓敘審定及考績等之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原 告為保障權益,先後於109年7月、8月間向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先後於同年 12月間分別作成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之請求後,原告均不服, 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被告對原告之任用資格、銓敘審定及考績等處分予以 撤銷或註銷,均須以原告之系爭考試及格資格、及格證書等 處分是否合法為前提,亦即原處分之作成均係以前提處分是 否合法為據,則前提處分涉及原處分是否違法之判斷,而考 試院為前提處分之作成機關(原告與考試院間就此亦現經本 院另案109年度訴字第1521號審理中),本院認本件有由考 試院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命考試院輔助 參加本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