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主任委員)
相 對 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葉一堅(經理)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1 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 項)起訴,按件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 項 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 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 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 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法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相對人 不服聲請人民國105年5月31日原民社字第1050032966號處分 書,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繳納原住民就 業代金超過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零拾玖元部分撤銷。原告其 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四, 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2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 院更為審理,業經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9號判決「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原告繳納原住民就業代 金超過(該判決)附表所示金額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即相對
人)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而於110年1月13日確定。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起訴時,相對人業已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 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號卷第10頁);嗣 後聲請人上訴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亦有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見最高行政法院卷第26頁)。 本件第一審及上訴審之訴訟費用共計10,000元。依前述本院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21號確定判決,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 訴訟費用共計10,000元,由聲請人負擔5分之4(即8,000元 ),餘由相對人負擔(即2,000元),而此部分訴訟費用 10,000元係分別由相對人及聲請人各繳納4,000及6,000元, 故據此計算,本件應由聲請人賠償相對人2,000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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