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抗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張俞雪娥
張湘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 律師(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本
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
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 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 74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 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 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所稱「同一事由」,係指 經當事人於前後提起再審之訴時(聲請再審亦準用之),主 張之事由相同而言。而如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 聲請再審者,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以裁 定駁回之。再者,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 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 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從而聲請人必須先表 明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如原確定裁 定有再審理由時,始能進而審究歷次裁判,倘對各裁定再審 之聲請均有理由時,始能審究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最 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2人前因不服相對人對其等與訴外人張○美之被 繼承人張○堂,所遺未辦繼承登記之臺北市○○區○○路00 巷0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張俞雪娥張湘 揚張○美被繼承人張○堂」為納稅義務人名義,課徵106年 房屋稅新臺幣3,571元,並郵寄轉帳繳納通知及核定稅額通 知書(下合稱原處分),申經復查,未獲相對人民國106年8 月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630461400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
定)變更,提起訴願,復經臺北市政府106年12月8日府訴一 字第106001975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法院於107年12月17日以107年度稅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原審法院於108年1月18日以107年度稅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裁 定(下稱原審裁定),認聲請人係受全部勝訴判決,所提上 訴欠缺上訴利益,並非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對原審裁定 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12號裁定(下稱 本院前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不服,以本院前裁定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 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5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1)認聲請 顯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續以前再審裁定1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 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5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2)以聲請人 實係以同一事由對本院前裁定聲請再審,經前再審裁定1以 顯無理由駁回後,再依相同事由對前再審裁定1聲請再審, 其聲請為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繼以前再審裁定2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經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3)以 聲請再審顯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又以前再審裁定3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9 年度簡抗再字第32號裁定以聲請顯無理由駁回(下稱前再審 裁定4,與前再審裁定3、2、1合稱前再審裁定)。聲請人復 以前再審裁定4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 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裁定以聲請顯 無理由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遂以原確定裁定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為本件再審 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前再審裁定4以聲請人所指本院前裁定、前 再審裁定1、2所持法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 第67號判決歧異乙節,縱然屬實,因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並 非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故無高等行政法院存在歧異之 見解,而有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最 高行政法院裁判統一見解之必要,為其論述基礎。惟行政訴 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並未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涉爭議 ,限於與「同審級」之裁判見解有歧異時,始有裁判見解統 一之必要。前再審裁定4之見解,增加上開規定所無之限制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即有適用上開
規定不當,應適用上開規定而未適用之消極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裁判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77號解釋意 旨,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上 訴利益之解釋(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之真意係提起課與義務 訴訟,非僅提起撤銷訴訟,對於原審判決結果,應仍具有上 訴利益),影響聲請人得否上訴之權益,本院前裁定、前再 審裁定等法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7號判 決意旨相歧異,自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依行政訴訟 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 之,原確定裁定有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為此聲請再 審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之1第1項規定不當之事由,所持理由無非係認前開規定並 不限於「同審級」之裁判見解有歧異時,始有裁定移送最高 行政法院裁判統一見解之必要,而前再審裁定4就此規定適 用所持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不同 ,原確定裁定卻未予糾正,謂原確定裁定就此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宜;惟由聲 請人所陳情由,即可知聲請人就一己所主張前述關於行政訴 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於前再審裁定4及原確定 裁定之聲請中均有重複提出執為再審事由,而前再審裁定4 、原確定裁定就此且均論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 亦有各該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仍執同一事由而為本件 再審之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自屬不合法。 另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係不合法,自無 庸再行審究前此歷次前再審裁定有無其所指再審理由,亦予 指明。
五、又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所指不得以同一事由重複提起 者,本即包含以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而提 先後起再審之訴之情形,立法理由亦指明:「行政訴訟之當 事人,對於行政法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 復以同一原因,又對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 固經最高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依108年1月4 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第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惟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行政法院認無再 審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後,依現行規定,並未限制當事人對 此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為避免當事 人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行政法院資源,爰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增訂本條規定。」可知
縱使先後提起再審之訴之程序標的存有「原確定判決(裁定 )」、「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裁定)」之不同,仍應 就所執再審事由是否同一加以認定(以本件即屬針對同一規 定是否適用錯誤之爭議,後裁定持與前裁定相同之見解而以 無理由駁回),如此亦方符合該規定所欲避免當事人重複提 起再審之訴,造成法院資源浪費之問題。是聲請人以本件聲 請再審之程序標的為原確定裁定,原確定裁定之程序標的則 為前再審裁定4,謂縱使其主張事由相同,因程序標的不同 而無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容有誤解,並 不足採。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