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黃斯美
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曾燦金(局長)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
黃瀞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0年5月7日109年度簡字第22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為大安區臺北市立龍門國民 中學(下稱龍門國中)校舍新建工程,需用坐落臺北巿大安 區學府段3小段378號等49筆土地,報經行政院以民國77年4 月27日台(77)內地字第592491號函核准徵收。其中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段OO巷O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位於上開土地徵收範圍內,經內政部以87年12月28日台( 87)內地字第8713834號函核准徵收,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以88年5月4日北巿地四字第8821294600號公告在案,並於88 年5月24日至25日發放予合法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補償費完 竣。因系爭建物係為自清朝迄今僅有一個門牌之四合院古厝 ,其他非經建物所有權登記而主張居住於內之黃氏家族成員 向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陳情,經臺北市政府議員協調結論: 黃氏古厝住戶自行協議分成36個編號之分戶,依各分戶計算 補償費,各編號面積未達66平方公尺者,依66平方公尺發放 補償費等情,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遂依該協調會結論 發放補償費予屬一編戶之上訴人與其弟即訴外人黃梧根各二 分之一,業於88年6月16日發放完畢。上訴人認為其未收受 系爭建物發放補償費之通知,該補償費遭黃梧根冒領,於10 9年5月5日請求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重新發放系爭建 物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1萬4,091元及自動拆遷獎勵金12
萬8,455元(合稱系爭補償費),經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教 育局109年5月28日北市教工字第1093048051號函(下稱109 年5月28日函)覆:「二、…相關建物補償費經本局88年6月 15日通知於88年6月16日發放,因本案補償費發放完竣,徵 收補償作業已完成。」、「三、經調閱建物補償費印領清冊 ,臺端補償費臺幣21萬4,091元及建物自動拆遷獎勵金12萬 8,455元由黃梧根君代為領取,印領清冊核有臺端及黃梧根 君之印章,惟其餘檔案則因年代久遠,已查無資料。」等語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109年9月18 日府訴三字第109610168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上訴人提起行 政訴訟,請求給付系爭補償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原審)以109年度簡字第22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係人民,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0 年請求權時效。本件不應以實際補償費發放,或拆除建築物 即起算時效,而應以人民獲合法通知,知悉有權利領取補償 費時,始起算時效。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究於何時合 法送達上訴人得領取徵收補償費,有違應調查事項而未予調 查之疏漏。上訴人於徵收補償費發放期間,從未收受領取通 知,被上訴人未合法通知上訴人,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 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學理見解,無法合 理期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行使徵收補償費請求權,該消滅時 效無從起算。縱認被上訴人以108年3月21日北市教工字第10 83003686號函通知上訴人時即得起算時效,最早也只能自10 8年3月21日起算,至118年3月20日始消滅,上訴人於109年1 0月30日起訴,尚未罹於時效,原判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 31條規定之違誤。
(二)市縣地政機關對於歷年來需用土地人所繳交之徵收補償費, 負有通知及轉發之責,如有無法通知領取且無法辦理提存之 情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5項準用前4項之規定,應存 入其於國庫設立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並通知應 受補償人前來領取,惟有自合法通知後逾15年,受補償人均 未前來領取,該補償費依法歸屬國庫,受補償人始無從再領 取。本件既為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費,被上訴人應依臺北市 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第24條第1項通知上訴人及提存。被上訴人未將徵收補償費 提存,亦未存入其於國庫設立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
管,未盡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4條第 1項所定之義務,請求權時效無從起算。原判決認被上訴人 不須將補償費提存,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違誤。
(三)被上訴人辦理發放徵收補償費作業時,上訴人未親自到場, 該補償費由訴外人黃梧根連同自己之部分合併領取,惟黃梧 根未持上訴人委任書及印鑑證明,並無合法代理權可代上訴 人領受,被上訴人違法錯誤發放,按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 ,對上訴人未合法清償,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徵收 補償費。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未就補償費盡清償義務 、黃梧根領取徵收補償費、印領清冊上印章與印鑑證明不符 ,有應調查事項而未予調查之疏漏。
(四)按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第2條規定可知,本件拆遷補償 合法建築改良物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自有 當事人適格,原判決認臺北市政府被告不適格,判決違背法 令。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應 給付上訴人342,546元,及自8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應給付上訴人342,546元,及自88年6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補充論斷如下: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於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前,有關土地徵收及 補償事項,應適用土地法之規定。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第1 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 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 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第 233條前段規定:「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 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第236條第1項規定:「征 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 機關規定之。」第241條規定:「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 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 。」第244條規定:「因征收土地致其改良物遷移時,應給 以相當遷移費。」第245條規定:「因土地一部份之征收而 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該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給以全部 之遷移費。」行為時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 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屢經 修正名稱,現為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 合法建築物及52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全部拆除者,其拆除 面積(不包括閣樓及夾層面積)未達66平方公尺者,一律以 66平方公尺計算拆遷補償或處理費。……」第12條規定:「
凡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者,發給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及違章建 築物處理費百分之60之拆遷獎勵金,逾期自行拆除者減半發 給,逾期未拆由本府代為拆除者不予發給。」是以,土地及 土地改良物即建築物之徵收補償費、土地改良物即建築物之 遷移費、其他補償費,其領取對象均係指徵收當時之土地、 土地改良物即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建築物之拆遷補償費之發 放,也是以建築物所有權人為對象。又發放拆遷獎勵金之對 象,既是拆遷戶,且以其自行拆除為要件,自也以建築物所 有權人為發給對象。而對於違章建築,因建築物本身非合法 建築,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建築主管機關審查 許可發給執照,係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且依同法第86條第 1款規定,建築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本得強制拆除,是參照89 年2月2日制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 之意旨,本無庸予以補償,然為徵收程序順利進行之要,所 發放之拆遷補償費及拆遷獎勵金,係屬地方自治事項(地方 制度法第18、19條參照),尚非不得於國家之土地徵收補償 法制外,另訂定各該地方自治團體興辦公用事業所為補償、 救濟、獎勵等自治規定。然以此為依據所核發之該等費用等 ,其要件與國家對土地或其坐落建築改良物之徵收補償即有 不同,經費來源乃為各地方自治團體另行編列。(二)查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則上訴人即非國家對坐落徵收土地之土地改良物所為徵收補 償對象,自無權要求本件土地徵收需用土地人即被上訴人臺 北市政府依行為時土地法之規定,發給土地徵收補償費。且 本件徵收處分作成及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完竣係於土地徵收 條例於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前,也無土地徵收條例之適用。 又系爭建物係合法建築物,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系爭建物也非屬處理辦法所謂之違章建築,因此,上訴人 並無從適用處理辦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請求發給建物補 償費及拆遷獎勵金,嗣處理辦法雖幾經修正,現名稱為臺北 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然並非行為時之法令, 而有適用。再者,系爭建物為自清朝迄今僅有一個門牌之四 合院古厝,其他非經建物所有權登記而主張居住於內之黃氏 家族成員向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陳情,經臺北市政府議員協 調結論:黃氏古厝住戶自行協議分成36個編號之分戶,依各 分戶計算建物補償費,各編號面積未達66平方公尺者,依66 平方公尺發放補償費等情,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遂依 該協調會結論,以專案發放予主張居住於黃氏古厝之上開36 個編戶等住戶款項,因而比照處理辦法第11條及第12條辦理 ,發放款項名稱同為建物補償費及拆遷獎勵金,而上訴人與
其弟即訴外人黃梧根屬同一編戶,是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教 育局發放予上訴人及黃梧根各二分之一(原審卷第149-153 頁之簽呈及臺北市議會88年6月11日議服字第88604126號書 函、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黃培仁君等陳情案會議紀 錄、第215-225頁之臺北市政府予教育局88年6月14日府訓輔 字第8803435400號函、臺北市政府教育局88年6月15日北市 教八字第8823653500號函暨印領清冊)。經核,該等建物補 償費及拆遷獎勵金之性質,係屬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斟酌其財政負擔,為降低抗爭並照顧拆遷之「住戶」,以順 利興辦學校教育事業,於土地徵收法定給付外所核給之政策 性給付,屬給付行政之一種,要非屬法定補償之範圍,並無 土地法或土地徵收條例之適用。且如上述,該等款項之發放 ,僅係比照處理辦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內容發給,其性質 亦非處理辦法所訂定應發給之建物補償費或拆遷獎勵金。則 上訴人以其有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為前提,所為原判決 違法,未適用土地徵收條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及發給系 爭補償費之主管機關為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而有當事人適 格所為主張云云,為無理由,實不足採。
(三)至原告請求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給付系爭補償費此政 策性給付乙節。原判決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論 明:系爭補償費於88年6月16日開始發放,則上訴人客觀上 於上開時日起即得行使,系爭補償費請求權雖類推適用民法 總則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惟適用此15年時效後之殘餘 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即90年1月1日起算,較行政程序 法施行後所定5年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 用行政程序法5年時效之規定,亦即系爭補償費請求權之時 效至遲應於95年1月1日完成;縱認上訴人主張不知悉系爭補 償費發放通知一節屬實,惟據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提 出龍門國中官網之校史沿革與發展,該校自93年8月創校並 正式成立等情,顯見系爭建物早於93年8月前已遭強制拆除 完竣,系爭補償費客觀上於上開時日起即得行使,至遲應於 98年9月1日已完成;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之 公法上請求權,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發生,且其 時效並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已完成者,因新法未 有溯及適用之明文,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其已消滅之 公法上請求權不受影響,故上訴人遲至107年11月5日始向被 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請求,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教育 局抗辯其系爭補償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即屬有據。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係重 述其在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以其主觀之見
解指摘為違法,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雖未論明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 請求發給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系爭補償費之性質,及 本件並無行為時土地法、土地徵收條例及處理辦法之適用, 而僅以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系爭補償費係專案發給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不具當事人適格為由,駁回上 訴人之訴,理由雖未完足,結論仍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而聲明如上,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